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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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之聯合報刊載,及證人 謝啟東 、 江永山 之供證,認定被告乙○○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與彰化縣員林鎮鎮長 蔡教義 涉嫌凟職(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全然無據,且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係明知上訴人與蔡教義無不法情事而故意誣告,乃予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論綦詳。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而僅空口否認證人謝啟東、江永山供證之真實性,徒謂被告捏詞誣告,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未具備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