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7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甲○○
參加人 曾貽才 右聲請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二六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二六號判決或原裁定前各再審程序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未具體表明,僅泛稱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歷次裁判為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原裁定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