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7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號
原告乙○○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四八三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查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行政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本院著有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翡翠水庫補償淹沒區內受害者,向被告陳情列入翡翠水庫遷村計畫自行安置安遷救濟金請冊,案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北縣碇民字第一一○二四號函復原告略以:「...經執行遷村計畫專案處理小組第二十二、二十三次工作會報討論決議:『不符合領取安遷救濟金之條件』,台端若有疑義,請洽主辦機關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辦理。...」,原告不服,遂向訴願決定機關提起訴願,嗣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縣碇民字第一一九一三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不服本所前函(八六北縣碇民字第一一○二四號函)所為處分,本所撤銷原處分,另台端請求發放安遷費乙節,因非本所權責,...」,是原處分既已撤銷而不復存在,訴願標的消失,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一再訴願。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俱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沈水元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