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羣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羣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羣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2月6日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旁鐵皮屋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翌日(7日)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藥鏟1支,復於同日12時23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54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枋佳冬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
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袋中毒品雖已用罄,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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