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947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97年度偵字第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本案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1次幫助行為提供
金融帳戶及郵局帳號予他人,雖正犯為2次以上詐欺行為,
然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1個幫助詐欺犯
。其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及郵局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動
機、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
字第4368號)之犯罪事實,已包含於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已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月18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