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八九三號裁定中,被告執有如附表
所示本票壹紙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素不相識,尤無金錢或其他交易存在,
其未曾與訴外人即其前妻 胡桂花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本票上之姓名並非其親簽,印章似非其所
有,其自無須負票據責任,被告今依據系爭本票向鈞院提出
本票裁定之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893號),原告自有提起
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胡桂花偕同1名男子於民國97
年3月10日到伊住處向伊借款時,簽發交付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被告則主張其對原告有前揭
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
據權利是否存在即有所爭執,且被告業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以98年度司票字第89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上開民事裁定並
無實體之確定力,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
權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
對於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確由原告所作成、印章是否
原告所有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證,且自承當初與
訴外人胡桂花共同簽發本票之另1名男子並非在庭之原告,
系爭本票上所蓋印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原告無須負票據責
任等語,則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應屬真實而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則原
告自無須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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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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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桂花│10萬元│97年3月10│98年3月10│514706│
│乙○○││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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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