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2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依債務協商之協議書按時繳款而無毀諾情事?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為被告實際所欠之金額?
三、系爭現金卡融資契約中關於循環利息及違約金條款是否係違
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帳款係被告所申請之現金卡帳
款,該現金卡原告命名為「春嬌志明現金卡」(下稱系爭現
金卡),有原告提出被告簽名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各1紙在卷可按,被告亦自承伊有1張原告銀行發
行之現金卡,堪認被告確有申領原告發行之系爭現金卡。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民國95年12月1日已就系爭債務及其他銀行
之債務與最大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120期零利率,每月繳款新
臺幣(下同)9,560元,其均按期繳款,並未毀諾等語,惟
查:
(一)、經本院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嘉小字第572號)函詢日盛銀
行有關被告是否毀諾乙情,該行函覆稱:「 黃君 (即被告
)於民國95年9月間參加債務協商機制並與各債權銀行間
達成還款協議在案,其內容為120期、0%利率、每月10日
前還款9,560元,黃君曾申請喘息期故97年2月至3月間無
繳款記錄,然自97年4月起黃君繳款記錄即不正常,嗣後
繳款常介於毀諾邊緣,係因協商機制規定債務人如未於次
月10日前繳足當期應繳款項,即視為毀諾,因黃君多次於
10日當天才補足款項,實已違反規定,然本行為維黃君權
益而不致遭判毀諾,皆請其10日當天務必要傳真繳款證明
以便本行撤回毀諾通報,因98年6月10日當日本行聯繫不
到黃君亦未收到其繳款證明,無法撤回毀諾通報,本行宥
於作業規定只能依規通報黃君毀諾情事。」,此有日盛銀
行陳報狀及與所述相符之被告還款記錄、協議書、延期繳
款申請書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執行流程細則各1份影印在卷可憑。
(二)、依前開案件中日盛銀行陳報狀所附被告不爭執之協議書記
載,被告應於每月10日繳款9,560元。再依被告還款記錄
記載,被告於97年1月以前,雖然常在每月10日後始繳清
當期之分期付款,然均能於當期月底前繳畢;於97年2、3
月則因申請延期繳款而無繳款紀錄;惟自97年4月起,被
告均未在當月10日前繳清當期分期付款,且幾乎係在次月
始繳清前期分期付款,而被告於98年6月5日及同月10日合
計繳納之9,560元,即係繳納98年5月份之分期付款,顯逾
協議書所定每月10日繳款之期限。是被告因98年5月份之
分期付款未依限繳款,經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之事實,
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協議書第3條之規定,將被告之分
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其實際所欠之金額不符等語,
然依上開協議書之附表即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所載,被告於成
立債務協商時,原告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額為48,185元,信
用卡債權為153,044元(信用卡部分,係被告所申領另2張信
用卡之帳款,原告另案請求),而被告既在上開協議書簽名
,顯已同意原告之債權金額。而被告於債務協商期間,繳納
之款項每期分配予原告現金卡債權部分之金額為402元(見
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則被告自95年12月起繳納28期後,合
計已清償原告11,256元之信用卡債務(即402×28=11,256)
,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36,929元(即48,185-11,256=36,9
29)之本金,自屬真實。另被告雖於98年6月5日及同月10日
共繳納9,560元,惟該部分係繳納98年5月份當期之分期付款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98年6月10日起依原契約約定之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9.99計算遲延利息及自98年7月11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
四、被告復辯稱系爭關於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之條款係定型化契約
,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為無效;根
據最高法院90年的判例,契約當事人一方在訂約當時處於無
從選擇締約對象或沒有拒絕締約餘地的情況,因而簽訂顯然
不利於己的約定為要件,應認該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為無效等語。惟查,被告係電器行負責人,此
有另紙VISA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按,其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或
現金卡使用並非難事,依債務協商之債務明細表亦可知,被
告向多達10家銀行請領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等語。又使用現
金卡固有無須提供擔保物、可隨時小額借款之便利性,惟個
人開銷本應以量入為出為原則,縱無現金卡可借款,對日常
生或交易往來亦不致造成過大之不便,自難認被告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與原告締結現金卡融資契約有何處於無從選擇締
約對象或沒有拒絕締約餘地的情況。況兩造所約定之循環利
息加計違約金,並未逾越民法規定年息百分之20之上限,亦
難認該約定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處,是被告上
開辯解並不足採。
五、依上說明,原告本於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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