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日起任職原告臺中分公司,擔任業務
批售人員;嗣於95年5月25日轉調原告臺北總公司大陸旅遊
線控人員,詎於98年8月4日未依規定辦理業務交接即擅自
離職。經查被告於離職前因業務疏失造成原告損害如下:
①於團號09CM711BRV、訂單0000-000000之「澳珠威尼斯三日
」旅遊部分:被告身為該旅遊產品單位之線控人員,因作業
疏忽未於行程說明記載辦理台胞等事項,致 程詩珊 等四位旅
客未辦理台胞證而無法隨團進入珠海,嗣經協調以新臺幣(
下同)40,000元和解。內部歸責由業務單位負擔1/2,產品
單位負擔1/2,即各為20,000元,經內部歸責核被告應賠償
其所屬單位應負擔部分之1/3即6,666元。
②開立個人機票所產生機票差額損害部分:
關於澳門自由行09CM814NXZ、09CM815BRG、09CM815BRV、09
CM816BRO、09CM816BRR、09CM817BRF、09CM821BRH、09CM82
2BRH等8團原係以團體機票操作,但被告未交接業務致原告
無法開立團體機票而不得不開立個人機票,因此產生機票差
額損失合計67,373元,經內部歸責核被告應賠償1/3即
22,458元。
③機位被航空公司收回,增加船票成本之損害部分:
關於團號09CH102CI0、訂單0000-0000000原係臺灣-澳門來
回團票33人及免費機票2人,但因業務人員與被告間之聯繫
作業疏失,未保留原定機位致航空公司收回,又適逢新年
連續假期機位爆滿,不得不變更行程為臺灣-香港來回團體
機票,再接駁由香港-澳門來回船票,經查該團原定澳門票
團報價為225,445元﹝計算式:(團票5,000元+稅金
1,727元)X33人+(稅金1,727元)X2人=225,445元﹞,
扣除變更行程合計總費用270,695元【計算式:(團票
4,100元+稅金1,877元)X33人+(稅金1877元)X2人+
(船票1,820元)X35人+(補償旅接送客車資6,000元)=
270,695元】,則造成原告受有增加成本45,250元之損害。
前揭損害,經內部歸責,由公司負擔1/2,業務人員賠償
1/4、被告賠償1/4即各為11,312元。
2、綜上所陳,被告因業務疏失致原告損害總計金額為40,436元
(計算式:6,666+22,458+11,312=40,436)。如扣除被告98
年8月薪資5,329元,則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5,107元。惟查
被告屢經電催,均未接聽電話,嗣經函催於文到5日內出面
說明釐清應賠款項,亦被退件。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
給付35,1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之答辯:
1、救原告起訴狀之內容①所提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6,666元部
分,沒有意見。
2、另原告起訴狀之內容②所提澳門自由行09CM814NXZ、09CM81
5BRG、09CM815BRV、09CM816BRO、09CM816BRR、09CM817BRF
、09CM821BRH、09CM822BRH等8團,前面6團是未到10人不
能開立團體票,只能開立個人票,而98年8月4日以後的團
都不是伊作業的。至關於原告起訴狀之內容③所提,原告公
司業務僅是以口頭跟伊說,但依原告公司作業方式,是要業
務寫一張機位需求單,伊才能到公司作業系統去作開團的動
作,之後再請業務下訂單,伊才能訂機位,但本件之業務員
並未寫業務需求單,因此伊就沒辦法訂機位,蓋伊面對的是
全國分店員工,大家都是用網路下單或寫需求單給伊,伊才
能去訂業務員需要的位子等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4月1日起任職原告臺中分公司,擔任業
務批售人員;嗣於95年5月25日轉調原告臺北總公司大陸旅
遊線控人員,後於98年8月4日離職之事實,業經提出存證
信函等為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請求,不
論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其損害與行為人
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為其成立要件,而按上揭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成
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1、本件原告請求於團號09CM711BRV、訂單0000-000000之「澳
珠威尼斯三日」旅遊,被告應賠償6,666元部分之主張,此
為原告所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須賠償因其過失行為所造成原告受開立個人機
票所產生機票差額損害22,458元以及機位被航空公司收回,
增加船票成本之損害11,312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開
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與其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等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澳門自由行09CM821BRH、09C
M822BRH,等2團,是在被告離職後所立之訂單,與被告無
涉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次查
09CM814NXZ、09CM815BRG、09CM815BRV、09CM816BRO、
09CM816BRR、09CM817BRF等6團,是因團員人數未到10人
無法開立團體票,只能開立個人票,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因無法開團體票所造成之損失,並非被告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原告之請求顯無足採。再查原告公司之業務即訴外
人 邱威銓 ,當時確未依公司規定填寫機位需求單,此亦為原
告所不爭,因此被告無法依行政系統之程序訂到機位,是原
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亦未
見其進一步具體舉證,是其泛指被告因未交接業務致原告無
法開立團體機票而不得不開立個人機票以及因業務人員與被
告間之聯繫作業疏失,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
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6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10分之2,即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