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甫於96年7月
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
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