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其夫 葉坤鎮 均在嘉義市○○路○○○巷
口左側擺攤販賣水果,原告在嘉義市○○路○○○號店門前擺
攤販賣水果,另居住於同路159巷1號,並於159巷前置物,
因巷口置物之關係,被告與其夫竟於民國97年11月8日7時30
分許毆打原告(傷害部分,被告雖獲不起訴處分,但原告已
提出再議),被告並在嘉義市○○路○○○巷口前,於特定或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基於侮辱之犯意,以台
語「瘋 查某 」稱呼原告,足以減損原告之聲譽,爰依民法第
184、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其未曾傷害或公然侮辱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及公然
侮辱原告之事實,被告則予否認,是原告就被告有傷害及公
然侮辱原告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構成公然侮
辱罪。而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
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
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
辱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可資參照)。故行為人主
觀上須有侮辱人之犯意,客觀上需有以粗鄙之語言公然侮
罵特定人,而造成該特定人聲譽之減損始足當之。
(二)、被告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自
承確實講過「瘋查某」(台語),惟並非罵人,而是陳述
其於該處擺攤3、40年,第一次被罵「瘋查某」(台語)
等情。
(三)、經本院審理上開刑案時勘驗本件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
,被告於檔名MOVO4676之檔案中確有前揭用語,此有勘驗
筆錄附於上開刑案卷(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案卷
,下簡稱刑案卷,第39頁至第40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有疑義者係,此等用語是否針對原告辱罵而構成侮辱之
犯行?查本案發生之場所係在道路旁被告擺攤處,屬公共
場所,且不特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於為前揭用語時,屬
於公然狀態應無疑義。其次,被告之言語「瘋查某」(台
語)亦係粗鄙之語言。因而須觀察者係被告有無侮辱他人
之意,該特定人之聲譽有無受到減損:
1、被告雖自承以台語為「瘋查某」之言語,惟辯稱其並非罵
人,而是陳述其於該處擺攤3、40年,第一次被罵「瘋查
某」(台語)。因而被告於為前揭用語時其前後文究竟為
何,其真意究竟為何,自有探查之必要,然經本院於刑案
審理中勘驗光碟,由於聲音太小而無法辨識,嗣經本院送
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該等鑑定機關認為非其鑑定權責,因
而不予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4日
刑鑑字第0980139231號函(刑案卷第42頁)、法務部調查
局98年11月4日調科參字第09800561660號函可稽(刑案卷
第46頁)、中央警察大學98年12月8日校鑑科字第0980007
998號函(刑案卷第50頁)可參,故被告雖然曾以台語為「
瘋查某」之言語,然而不當然可以直接推論被告有侮辱他
人即原告之意,仍應綜合前後文而綜合判斷,而被告之前
後文究竟為何,已屬無法辨識之狀態,因而尚難依被告以
台語為「瘋查某」之言語,即逕而推論被告有侮辱之行為
。
2、其次,據證人 吳天輝 、 王永進 、 林陳增俤 、 葉士泉 及 黃曼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見到甲○○和葉坤鎮、乙○○
○夫妻口頭吵架,未發現有肢體衝突,葉坤鎮、乙○○○
夫妻沒有徒手毆打甲○○受傷、並摔壞甲○○所有之菜籃
2個或機車前擋泥板1個,亦未聽到當街辱罵甲○○:瘋
女人(台語)、吃小(台語指男人之精液)等語。都是甲
○○1人自導自演,葉坤鎮、乙○○○夫妻已經7、80歲有
病在身,絕無法動手毆打4、50歲之中年人,菜籃2個、機
車前擋泥板1個也是她(甲○○)自己摔壞再誣陷葉坤鎮
、乙○○○夫妻。都是甲○○自己拿照相機挑逗對方,說
不定照相機錄影機就有照到自己在摔菜籃再誣陷葉坤鎮、
乙○○○夫妻之情況(警卷第31頁至第49頁)。又證人即被
告之夫葉坤鎮亦為相同之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10
頁至第11頁)。足見前揭證人均證稱被告並未辱罵原告,
且均是原告自導自演,摔壞菜籃等物,而誣陷被告,並以
照相機挑逗對方等情。查前揭證人吳天輝、王永進、林陳
增俤、葉士泉及黃曼係屬於客觀之第三人,其證詞應具有
可信性,且對照本院刑案審理中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被
告確係於正常做生意時,被人錄影搜證,與證人所述吻合
。足見本案原告確有挑撥被告之行為,因而被告縱有「瘋
查某」(台語)之用語,其究竟是如被告之辯稱,描述自己
被挑撥之客觀事實亦或侮辱原告之意,亦非無疑,因而尚
難遽認被告有侮辱原告之意。原告雖主張上開證人均未在
場見聞,所證並不足採信,然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是縱上開證
人並未在場見聞,因原告之舉證已未能證明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即便被告所舉之證人證言有所疵累,亦不能反推
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除有侮辱之言語外,並與其夫葉坤鎮共同
傷害原告等語,然有關原告對被告及其夫葉坤鎮提起傷害
告訴之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之聲請後
亦經駁回在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
年度偵字第82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8年度上聲議字第574
號處分書可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獲得被告曾以「瘋查某
」(台語)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或傷害原告之心證。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法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