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執行完畢
」之前增載「縮刑期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並於民國96年10月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