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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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竹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白 」之成年應召站成員(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甲○○即係「小白」),共同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先由「小白」在捷克論壇上張貼訊息招攬男客,並進而以LINE通訊軟體議定男客與成年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事宜後,即以不詳方式告知甲○○議妥之性交易時間、地點等資訊,再由甲○○擔任俗稱「 馬伕 」之司機工作,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載送成年應召女子丙○○至指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丙○○完成性交易後,將其中2,000元抽取作為報酬後,即將餘款1,500元交與甲○○。適有男客 黃教杰 於民國106年2月14日17時11分許前之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小白」,約定於同日黃教杰至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168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汽車旅館)入住後,在該入住之房間內與成年應召女子以3,500元之代價為性交行為,嗣黃教杰入住本案汽車旅館211號房並聯繫「小白」後,「小白」即以不詳方式聯繫甲○○,而由甲○○於同日17時11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載送成年應召女子丙○○前往上開房間內欲進行上開性交易,惟因為斯時在本案汽車旅館埋伏之警員察覺,而予以攔查並進入上開房間內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開計程車,有名女性客戶在大興西路與寶慶路的麥當勞那邊路邊攔車,上車後說要到本案汽車旅館,到達後伊只跟該客戶收100元,就駕車離開該旅館了,且因為當天是情人節,該名客戶攔車時,伊有1名綽號「 小月 」之朋友已經在車上,伊不知道「小月」的真實姓名,伊是想說該名客戶要伊載送的路程很短,想說還是載一下,加減賺 云云 (見審訴卷第20頁背面、訴卷第11、27頁背面、45、48頁背面、79頁背面)。經查:
㈠本案男客黃教杰於106年2月14日在捷克論壇上看到媒介與
成年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訊息,遂依該訊息指示而聯繫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小白」之帳號使用者,並約定以3,500元之代價與成年應召女子為性交行為,由黃教杰至本案汽車旅館入住後告知「小白」房號以供「小白」將應召女子送至房間,嗣被告即駕駛本案小客車載送成年女子丙○○前往本案汽車旅館211號房,同時該車上另有1名成年女子丁○○,渠等抵達該房間外後,丙○○即下車自行進入該房間,被告則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丁○○駛至○○○區○○○街○○號前停等,惟因被告上開進出本案汽車旅館之過程,已為在本案汽車旅館埋伏之警員察覺,警員遂至被告上開停等處攔查被告及丁○○,並進入上開房間內查獲丙○○、黃教杰,該次性交易遂尚未成功即為警員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黃教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丙○○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凌靖軒 於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至10、14至15、19頁及其背面、52頁背面至53頁背面、訴卷第70至76頁背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畫面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0、31、69、71頁及其背面、訴卷第26至33頁背面),且上開各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證人黃教杰雖於警詢時稱性交易之代價為4,500元,嗣於偵訊時始更正為3,500元,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就其如何聯繫「小白」及約定本案性交易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其所述至「小白」指定之汽車旅館入住後告知「小白」房號等應召女子上門、見面不喜歡可以退等性交易之約定內容,亦尚與一般外約性交易之常情一致,是其於警詢時證述上開金額,不無可能係因一時記憶不清或口誤所為,無從僅憑此即認其全部證述均不可採;況且,其於偵訊時確認之金額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所稱性交易代價係3,500元之證述亦均相符。是以,綜合證人黃教杰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本案性交易之代價應認係3,500元,併此敘明。準此,證人丙○○確實係經由「小白」之應召站成年成員之居中媒介及指示,而搭乘由被告駕駛並同時搭載證人丁○○之本案小客車前往上開房間內,欲與證人黃教杰以前揭3,500元之代價為性交行為,嗣被告、證人丙○○、黃教杰及丁○○均為警查獲等節,首堪認定。
㈡而關於被告參與本案性交易媒介之過程,證人丙○○於警詢
時曾與警員有如下問答:①「(你今日如何到達桃園市○○區○○○街○○號168旅館211號房內?)約於今日17時許由司機載至該房間外,我在自己走上去的。(上述你所稱之司機駕駛何車輛載運你至上述地點?車上是否還有其他人?)他駕駛計程車542-MU號將我與另外一位女生載至上述地點。
(警方提供你複式指認筆錄供你指認,負責載運你之司機為編號幾號?)編號5號(按:即被告)。」;②「(你本次以何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黃先生是否有將錢拿給你了?)以3,500元為代價。還沒。(你之前是否有與該司機合作過?)至少有合作過3次。(你與馬伕司機如何抽成?)每次性交易都是固定3,500元,我都拿2,000元,然後再拿1,50
0元給他。(你是否有與其他馬夫合作過?)我只有跟該馬夫合作過。(你上次完成全套性交易是於何時何地?該次與你合作之馬夫為何人?)上次是於106年2月2日地點我忘記了,馬夫也是本案的甲○○。」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證人丙○○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6至27頁)。觀諸證人丙○○上開所述,其前後雖曾交替使用司機及馬夫之用語,然依其與警員對話之前後脈絡,可見其原先係以司機指稱被告,且回答本案性交易之問題後旋接續稱與該司機至少合作過3次,嗣因警員開始以「馬伕司機」、「馬夫」等用語接續詢問,證人丙○○始開始使用「馬夫」之用語,且最後更明確以「馬夫」指稱被告,再參以證人丙○○於此過程中均未曾提及尚有其他與其共同合作性交易之人,是以警員及證人丙○○上開對話中所稱「司機」、「馬伕司機」、「馬夫」自始至終均應係指被告無訛。況依社會常情,一般負責接送應召女子往返性交易地點之人即俗稱馬伕,是自不能僅因警員、證人丙○○於上開對話中交替使用上開用語,即遽認證人丙○○所指「馬夫」係指稱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準此,證人丙○○於警詢時雖有前揭各用語交替使用之情形,然應無礙認定其所述內容係指被告即為其本案性交易之馬伕,且其先前曾與被告至少合作過3次性交易,只有跟被告合作過,而每次性交易所取得代價中有1,500元係交給被告,先予敘明。
㈢基此,以證人丙○○上開於警詢時所述內容觀之,其所述不
僅與前揭被告載送證人丙○○至上開房間後,即再搭載證人丁○○駛至○○○區○○○街○○號前停等之客觀情狀可互相印證外,且其所述亦與一般應召站由俗稱馬伕之司機接送1名或數名不等之應召女子往返性交易地點,若男客滿意而不表示退換應召女子,即於性交易完成後再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代價扣除應召女子報酬後之餘款之犯罪模式相符,是證人丙○○前開於警詢時之證詞已堪信有據。再者,證人丙○○為前揭警詢證述之時間,係於本案甫遭查獲後所為(即10
6年2月14日18時20分許),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更表示其於警詢時未曾遭人逼迫要為如何之陳述、其係看過內容後才在警詢筆錄上簽名等語(見訴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凡此均應已足認證人丙○○所為該次警詢之證述係在其無事先心理準備、未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情形下所為自由陳述,且其為陳述時亦較無顧慮被告是否受牽連之心理壓力,可信度甚高。況且,證人丙○○於上開證述中亦敘及其先前曾從事完成之全套性交易等部分,此先前之性交易部分固尚無卷存其他事證足堪勾稽特定,然證人丙○○當時敘及此部分,仍不無使自己有因該部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禁止從事性交易之規定而遭相關裁罰之可能,是自此觀之,益顯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應屬真誠,否則其亦應不會故為此等不利於己且有損名節之證述。此外,參以證人丙○○嗣後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附和被告辯詞之情形,其此部分翻異前詞之證述固不可採(詳後述),然此情亦足徵證人丙○○於警詢時應無故意為虛偽之證述以陷害被告之動機。是以,應認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則以上開各情為據,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倘若被
告與前揭「小白」毫無聯繫(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即係「小白」),而僅係一般單純之計程車司機,被告焉有可能於本案前即曾與證人丙○○合作數次,每次性交易均向證人丙○○收取完成性交易代價之其中1,500元?且乘客即證人丙○○、丁○○均未曾敘及渠等彼此間有何共乘計程車之關係,何以被告駕駛計程車營業時竟會同時載運兩名彼此間並無共乘關係之證人丙○○、丁○○,甚且嗣後載運證人丁○○至本案汽車旅館附近停等?上情實與社會上一般單純乘客與司機間常見之載送關係不符,堪認被告並非僅係單純以載客為業之計程車司機,其應與「小白」間具有犯意聯絡,始會知悉證人黃教杰與「小白」聯繫之內容,且依該聯繫內容將證人丙○○載送至上開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並預定於性交易完成後向證人丙○○收取1,500元。況且,被告前於10
1年間即曾因招募應召女子,遭本院以其共同犯圖利引誘性交罪而予以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18號判決1份存卷可參(見訴卷第15至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此更徵被告對於一般應召站媒介外約性交易之犯罪模式,並非全然不知,是以其就「小白」安排其載送證人丙○○往返本案汽車旅館並收取上開金錢乙節,顯然知悉此即係在媒介性交並營利甚明。準此,被告既與「小白」有犯意聯絡,並分擔載運證人丙○○至性交易地點、向其收取媒介性交易代價等行為,而以此方式營利,被告顯與「小白」為共同正犯無訛。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丙○○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附和被告之辯詞而翻稱:伊是在捷克論壇裡用LINE通訊軟體與「莉莉外約」帳號的使用者聯絡,跟伊聯絡的只有該帳號使用者,案發當日「莉莉外約」帳號的使用者與伊聯繫,通知伊要去本案汽車旅館,伊就自己在路邊攔計程車,伊是第一次搭到被告的計程車,到達旅館後就給被告現金100元,伊於警詢時所稱「馬伕」、「司機」是指不同人,「馬伕」及「馬伕司機」是指「莉莉外約」帳號的使用者,「司機」則是指當天的計程車司機,伊不認識當天的計程車司機,也沒有合作過云云(見偵卷第52頁背面、63頁、訴卷第70至73頁背面),另證人丁○○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是情人節,被告先到桃園火車站來接伊,沒有特定要去哪裡,證人丙○○後來在大興西路路邊攔車云云(見偵卷第53頁背面、訴卷第74至76頁背面)。惟查,被告、證人丙○○及丁○○上開歷次證述多所互相牴觸之處,例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當日係採跳表收費或議定價格後收費,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見訴卷第11、73頁背面至74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進入本案汽車旅館房間前,有請被告在附近停等,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僅係因想不到要去哪裡而在附近停等,並不相合,且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究係在大興西路與寶慶路附近之麥當勞上車,抑或是在與該路段顯然有相當距離之桃園火車站附近攔車,前後所述亦有歧異(見偵卷第52頁背面、訴卷第12、70頁背面、72、73頁及其背面);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告知被告自己的綽號為「佳佳」,而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小月」,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是否曾與證人丙○○為同事,所述亦非一致(見偵卷第19頁背面、53頁背面、訴卷第11、75頁)。則倘若被告、證人丙○○及丁○○此部分所述均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而證人丙○○確實僅係恰巧路邊攔車始搭乘本案小客車至本案汽車旅館,則何以渠等彼此間、甚至是自己前後之陳述竟會如此歧異?況且,渠等此部分所述亦顯然與計程車一般單純載客之常情不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證人丁○○所述以及證人丙○○嗣後翻異之詞,均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小白」既已與證人黃教杰議妥本案性交易之內容,並與被告共同媒介證人丙○○至本案汽車旅館房間內欲與證人黃教杰性交,並欲以此方式營利,業如前述,是應已足認「小白」與被告已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媒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無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小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18號判決就其所犯共同圖利引誘性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手段係圖利引誘女子性交,其犯本案則進而圖利媒介女子性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尚屬相似,被告前既已因圖利引誘女子性交而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此次卻仍不知克己守法,故意再犯相似犯罪類型之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罪,足見被告並未因所受刑罰而有所反省,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使其心生警惕而知所悔悟,並參酌本案倘加重其最低本刑,亦應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致被告之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妨害風化案件之素行,其對於刑法妨害風化相關規範應已知之甚詳,卻仍不思以正道營利,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小白」共同藉媒介成年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色情氾濫,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仍心存僥倖,圖為卸責而否認犯行,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工作內容為機場接送、每月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未扣案之本案小客車,雖係被告所有用以載送證人丙○○前往本案汽車旅館之物,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且該車於被告所為圖利媒介證人丙○○、黃教杰為性交之犯罪實行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有直接關係,原應為沒收之諭知,然本院審酌該車之價值相較於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原先預計獲得之犯罪所得,尚有相當之差距,倘予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圖利媒介之性交最終並未為之,已如前述,且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此次媒介行為而取得報酬,是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姚懿珊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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