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06年度訴字第757號107年度訴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麗華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被告曹彥霆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高珮菱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
彭瑞明 律師被告 簡志哲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林燕妮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楊書瑋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853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及追加起訴(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107年度偵字第5717號),本院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及追加起訴,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曹彥霆、高珮菱、簡志哲、林燕妮、楊書瑋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曹彥霆、高珮菱、簡志哲、林燕妮、楊書瑋等人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提供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9453」、「藍惡魔」等毒品咖啡包,及其所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麗堤旅館」為販毒據點,同時提供予被告簡志哲、曹彥霆2人居住,被告楊書瑋、高珮菱、林燕妮則分別為麗堤旅館之早、中、晚班輪值之櫃臺人員,被告甲○○則隨時在麗堤旅館1樓櫃臺或櫃臺後方房間為販毒之指示、監督,而被告簡志哲、曹彥霆、高珮菱、林燕妮、楊書瑋可依其等所售出之新臺幣(下同)400元、500元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每包抽取佣金100元作為販毒報酬,再由被告甲○○收取販毒所得。被告甲○○等6人即以麗堤旅館之內部房間電話作為販毒聯繫之用,買家至麗堤旅館告知被告甲○○、高珮菱、林燕妮、楊書瑋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後,即由被告甲○○或櫃臺人員即被告楊書瑋、高珮菱、林燕妮交付毒品咖啡包與買家並收取價金,或由被告高珮菱、林燕妮、楊書瑋撥打內部房間電話,通知被告簡志哲待在櫃臺與買家接洽,或通知被告曹彥霆下樓拿取毒品咖啡包交付買家後收取價金,而以此等方式,被告甲○○、曹彥霆、高珮菱、簡志哲、林燕妮、楊書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數量予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因認被告甲○○、高珮菱、林燕妮、楊書瑋、曹彥霆、簡志哲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高珮菱、林燕妮、楊書瑋、曹彥霆、簡志哲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高珮菱、林燕妮、楊書瑋、曹彥霆、簡志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麗堤旅館櫃臺機動班人員 王怡蘄 、證人即購毒者李○元、李○駿、黃○彥、袁○華、袁○霖、姜○偉、邱○恆、葉○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葉○彤之友人 張丞豐 於偵查中之證述;㈢錄音譯文;㈣麗堤旅館值班表;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㈥被告甲○○、高珮菱、楊書瑋、曹彥霆、簡志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㈦證人李○元之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㈧現場照片、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珮菱坦承有在麗堤旅館擔任櫃臺人員並於附表編號5至7、10、13所示之時間販售咖啡包予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之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1頁反面至12頁、卷五第126頁反面至132頁反面);訊據被告曹彥霆坦承有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時間在麗堤旅館以400元販售咖啡包予李○元之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36頁);訊據被告甲○○坦承在麗堤旅館擔任管理人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附表所示購毒咖啡包之人,也沒有販售毒品咖啡包給他們等語,辯護人辯護略以:甲○○沒有販售毒品咖啡包給附表所示之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
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卷五第126頁反面至136頁、訴94
1號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訊據被告林燕妮坦承在麗堤旅館擔任櫃臺人員並見過李○元及通知曹彥霆下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曹彥霆有與李○元交易毒品等語,辯護人辯護略以:林燕妮在麗堤旅館從事櫃臺訪客登記作業,並不知道曹彥霆有與李○元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78頁、卷五第130頁及反面、137頁反面至139頁);訊據被告楊書瑋坦承有在麗堤旅館擔任櫃臺人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李○元、袁○華等語,辯護人辯護略以: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楊書瑋有販賣愷他命予李○元、袁○華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93頁、卷五第128頁、第13
9頁反面至140頁);訊據被告簡志哲坦承有在麗堤旅館居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麗堤旅館是做水電修繕,我不認識黃○彥,也沒有將毒品交給黃○彥等語,辯護人辯護略以:本案只有黃○彥單一證述,且黃○彥前後證述矛盾,不足為不利簡志哲之認定,況且購毒者都不知道所買的毒品咖啡包內是何種成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50頁、卷五第131頁、第136頁反面至
137頁反面)。經查:㈠證人即麗堤旅館櫃臺機動班人員王怡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麗堤旅館擔任機動工作,有人休假就去代班,我在麗堤旅館擔任機動櫃臺工作時,甲○○有時會在櫃臺,我曾在櫃臺看到有少年要找甲○○,那個人就跟著甲○○進去小房間拿咖啡包及愷他命,甲○○會從櫃臺下方拿餅乾盒,餅乾盒內有咖啡包;甲○○在休息時候,少年就會找簡志哲及曹彥霆,我也有看過少年跟楊書瑋拿咖啡包,楊書瑋就會去拿餅乾盒,拿咖啡包給少年再向少年收錢,另外若少年要來找甲○○時,我和林燕妮負責叫甲○○出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五第76頁反面至87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高珮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民國106年1月至3月間在麗堤旅館擔任中班櫃臺工作,我與甲○○、曹彥霆、簡志哲、林燕妮、楊書瑋等人有從事販賣毒品咖啡包,分工模式為早上櫃臺是楊書瑋,如果有人要找他,甲○○會告訴他東西放在哪裡,他會自己去拿給客人,我是中班櫃臺,有時候是甲○○打給我,有時候是我自己去拿給客人,晚班櫃臺是林燕妮,她是有人說要來找甲○○,她會打給簡志哲或曹彥霆,他們2人就會下來拿給客人,原本我們一開始沒有抽成,後面甲○○告訴我說給別人1包就賺100元,毒品咖啡包都放在地下室或櫃臺,都是甲○○放在那邊,甲○○有告訴我,沒有毒品咖啡包的時候,甲○○會叫曹彥霆去幫她拿毒品咖啡包。另當時我因本案製作筆錄而無保回去後,甲○○就一直叫我要翻口供,之後我有去跟我朋友講這件事情,我朋友就叫我帶手機去錄音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49至63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曹彥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住在麗堤旅館,我在麗堤旅館幫忙修電腦,曾經聽過客人在說藍惡魔、9453、HELLOKI
TTY咖啡包,甲○○有找過我,要我幫忙拿毒品咖啡包給客人,再向客人收取價金,我會接到櫃臺人員打房間的電話給我,我就下來聽從甲○○的指示拿毒品,甲○○告訴我每包9453、藍惡魔毒品咖啡包分別賣400元、500元,收完錢就全部交給甲○○,我曾經接過林燕妮電話下樓拿毒品咖啡包給客人,我聽說在被抓的前2天,甲○○就把毒品咖啡包全部移到楊書瑋那裡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71至78頁反面),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佐以被告甲○○、楊書瑋、高珮菱、林燕妮於附表所載之期間,分別為麗堤旅館之管理人、早、中、晚班輪值之櫃臺人員,被告曹彥霆、簡志哲則居住在麗堤旅館乙情,業據被告甲○○、曹彥霆、高珮菱、簡志哲、林燕妮、楊書瑋供認在卷(見同上),足見被告甲○○、曹彥霆、高珮菱、簡志哲、林燕妮、楊書瑋等人確有以麗堤旅館為據點,販賣「毒品咖啡包」。
㈡證人李○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9)我有於
106年1月初某日下午4時30分、同年2月27日晚間8、9時與姜○偉前往麗堤旅館,以400元代價向甲○○購買9453毒品咖啡包各1包;(附表編號4)我有於同年2月25日下午2、3時許,與袁○華一同前往麗堤旅館,以400元代價購買9453毒品咖啡包1包,但不確定是何人賣給我們;(附表編號5)我有於106年2月25日晚間8、9時,與袁○華、袁○霖一同前往麗堤旅館,以每包400元之價格購買9453毒品咖啡包,我們合資買3包,但櫃臺人員我不確定是不是高珮菱,只能確定不是甲○○;(附表編號6)我有於106年2月26日晚間6時與黃○彥一同前往麗堤旅館,以800元代價購買9453毒品咖啡包2包,櫃臺人員是誰我忘記了,但交易有成功,不是甲○○;(附表編號7)我有於106年2月27日(應指26日)晚間7時,與袁○華前往麗堤旅館合資以400元購買9453毒品咖啡包1包,但不確定櫃臺人員是誰,有可能是甲○○,交易有成功;(附表編號8)我有於10
6年2月27日凌晨4時與袁○霖一同前往麗堤旅館,以400元合資購買9453毒品咖啡包1包,這次是櫃臺人員直接拿給我,應該是高珮菱或甲○○其中一人交付毒品咖啡包給我,交易有成功;(附表編號2)我有於105年12月底,或106年1月初,那次我忘記跟誰去,但也是買400元1包9453毒品咖啡包,交易有成功,經由林燕妮交易的只有這次,但是曹彥霆拿毒品給我的次數蠻多的;(附表編號11)我記得10
6年2月28日凌晨1時,跟李○駿在麗堤旅館合資500元購買藍惡魔毒品咖啡包1包,這次是甲○○交付毒品,交易有成功;(附表編號10)另106年2月27日晚間9時向高珮菱購買毒品咖啡包那次不確定,要向李○駿確認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13至123頁反面);證人姜○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我不確定是106年1月還是2月初,我與李○元在麗堤旅館合資購買9453毒品咖啡包1包,交易有成功,但我忘記是跟哪位櫃臺人員買的,我記得是甲○○拿給我的;(附表編號9)我有於106年2月27日晚間7時到9時與李○元去麗堤旅館以400元合資購買9453毒品咖啡包1包,但我忘記是跟哪位櫃臺人員買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05至112頁);證人李○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2)我現在沒有印象106年1月中旬買毒品咖啡包的過程;(附表編號10)我有於2月27日晚間9時許,跟李○元一同前往麗堤旅館,以400元購買9453毒品咖啡包1包,我們分一半施用;(附表編號11)另於2月27日晚間11時許,跟李○元一同前往麗堤旅館,跟甲○○以500元購買藍惡魔毒品咖啡包1包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217至224頁);證人袁○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4)我有於
106年2月25日下午2時20分至3時許,與李○元共同前往麗堤旅館購買9453毒品咖啡包,但櫃臺人員我不記得,我在門口等,由李○元去買的;(附表編號5)我有於106年2月25日晚間8點時,與李○元、袁○霖合資1,200元,在麗堤旅館向櫃臺購買9453毒品咖啡包3包,當時我在外面等,袁○霖跟李○元一起進去拿,所以我不知道櫃臺人員是誰;(附表編號7)另在2月26日晚間7時許,跟李○元一同前往麗堤旅館,跟當時的櫃臺高珮菱,以400元購得9453毒品咖啡包1包,然後一起施用,但日期及櫃臺人員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83至190頁);證人袁○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5)我有於106年2月25日晚間
8、9時,與李○元、袁○華合資1,200元,在麗堤旅館購買9453毒品咖啡包3包,但我不知道櫃臺人員是誰;(附表編號8)我沒有印象106年2月27日凌晨4點,我與李○元前往麗堤旅館購買9453毒品咖啡包是何人拿毒品給我們,只知道交易有成功,因為我只認識甲○○,應該是甲○○拿毒品咖啡包給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91至196頁);證人黃○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6)我忘記有無於106年2月26日晚間6時許,與李○元至麗堤旅館向高珮菱購買9453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12)最後一次是106年3月初某日凌晨,我忘記幾點了,我自己一個人去麗堤旅館以400元向簡志哲購買9453毒品咖啡包1包,那時候甲○○會在櫃臺旁邊的小房間,從旁邊一個鐵盒子拿出來咖啡包,然後就到旁邊走廊那邊,旁邊中間有個樓梯,那邊有個簾子擋住,她就在那邊將毒品咖啡包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224至230頁);證人葉○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3)我有於106年3月11日在麗堤旅館買黑色 皮卡丘 圖案毒品咖啡包3包,是甲○○拿給高珮菱,高珮菱再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66至70頁反面),佐以麗堤旅館工作人員之證述(見前四㈠所載),除附表編號12部分,僅有證人黃○彥之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確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情外(附表編號3部分,詳後述),其餘均足見被告甲○○、高珮菱、林燕妮、楊書瑋、曹彥霆、簡志哲等人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2、4至11、13所示之時間,在麗堤旅館,以每包400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9453、藍惡魔等「毒品咖啡包」予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
㈢至附表編號3即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甲○○於106年1月底某
日凌晨,以400元販售9453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邱○恆乙情,雖證人邱○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本吳○威是請李○元幫他拿毒品咖啡包,但李○元不願意,所以就請我去麗堤旅館以400元向甲○○購買9453毒品咖啡包1包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231至235頁),惟證人吳○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邱○恆是同學,我在106年1月就進入少觀所,直到
106年2月才出所,我並沒有透過邱○恆向甲○○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236至237頁),佐以證人吳○威於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2月7日在臺北少觀所執行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原訴卷五第167頁之密封袋內),足見證人吳○威於追加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日期即106年1月底某日,其尚在臺北少觀所,則證人邱○恆證稱有於106年1月底某日,依證人吳○威指示至麗堤旅館向被告甲○○購買毒品咖啡包乙節是否符實,已非無疑,此外無其它證據以資證明,是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甲○○有販售「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邱○恆。
㈣檢察官在證人吳○威作證後,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附表
編號3之犯罪日期為其入少觀所105年12月21日前某日(見本院原訴卷五第72頁);惟按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中發現有誤,若該錯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基於檢察一體,檢察官固得予以更正;然附表編號3即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甲○○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月底,與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罪時間(105年12月21日)已差距1個月,在基本社會事實關係已非相同,難認具有同一性之關係,本院不得就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部分加以審理及判決,併此敘明。
㈤證人李○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察局跟警察說咖啡包
內有喵喵,那是聽別人說每包咖啡包都有喵喵,我們都不知道毒品咖啡包內是什麼成分,我也沒有跟姜○偉講過,只是喝了會抖腳、眼神飄飄、翻白眼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1
3至123頁反面);證人姜○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飲用毒品咖啡包後會抖腳、疑心病很重、執著,我拿到的咖啡包外面沒有寫毒品成分,我不知道咖啡包內有何毒品成分,是別人跟我講咖啡包內有安非他命成分,後來我上網搜尋輸入咖啡包才確認內有毒品成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05至
112頁);證人李○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9453及藍惡魔毒品咖啡包之成分,施用後會感覺很放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220頁及反面);證人袁○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9453毒品咖啡包之成分,之前是聽李○元講咖啡內的成分是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85頁反面);證人袁○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偵查中我說我跟李○元、袁○華都知道毒品咖啡包的成分可能是愷他命是亂講的,我不知道9453毒品咖啡包之成分,我是聽李○元說毒品咖啡包成分是愷他命,我喝完後的感覺是頭暈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91至196頁);證人黃○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我在麗堤旅館買的毒品咖啡內有何種成分,櫃臺人員及李○元也沒有跟我說毒品咖啡包內有何種成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224至230頁);證人葉○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我在麗堤旅館買的毒品咖啡內有何種成分,且我喝完毒品咖啡包後,沒有任何感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66至70頁反面),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附表編號1至2、4至13所示之購毒者,並無人確實知悉在麗堤旅館所購得之咖啡包內容物為何,或含有何種毒品或藥物成分。
㈥再者,上開證人即編號1至2、4至13所示之購毒者證述喝
完咖啡包後會產生「抖腳、眼神飄飄、翻白眼(李○元)」、「抖腳、疑心病很重、執著(姜○偉)」、「很放鬆(李○駿)」、「頭暈(袁○霖)」等情,核與使用愷他命會產生「幻覺、錯亂、意識模糊、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情狀不盡相同,此有法務部反毒大本營網頁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26至127頁),又服用下列毒品亦會產生購毒者上開所稱之類似症狀:如(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初用時會有提神、疲勞感消失、活動力增加、食慾減退、欣快感及衝動、心跳加快與體溫升高等。長期使用會造成依賴性(心理及生理)及成癮性,並且會出現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搖頭丸(MDMA,第二級毒品)「具有安非他命的興奮作用及三甲氧苯乙胺之迷幻作用」;
PMA(第二級毒品)「施用後的不良作用包括中樞神經及交感神經興奮作用、體溫上升、心跳速率加快,產生異常亢奮、脫水、心律不整、血壓上升、抽搐痙攣、幻覺等現象」;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MDPV,第二級毒品)「其濫用在生理方面影響如下,如心跳加快、血壓上升、血管收縮、心律不整、體溫上升、出汗、瞳孔擴張、痙攣等,在精神方面則會產生恐慌、焦慮、躁動、妄想、幻想、攻擊性行為、自殘、自殺、失眠等症狀」;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第三級毒品)「產生瞳孔放大、興奮、過度流汗、坐立不安、喋喋不休、牙關緊閉、磨牙、噁心及嘔吐等副作用,並且亦會造成焦慮、現實脫離感、短期記憶缺損、精神病、幻覺、自殺意念等心理副作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第三級毒品)「施用後會產生類似甲基安非他命與搖頭丸的效果」; 佐沛眠 (第四級毒品)「副作用依個人之情況會有不同,可能出現眩暈、頭暈、昏暈、幻覺(包括視覺、聽覺幻覺)、睡眠障礙、跌倒、動作笨拙、不穩、心智沮喪及昏亂等」,此有法務部反毒大本營網頁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原訴卷五第14至22頁反面),另證人高珮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不知道毒品咖啡包裡面是何種毒品,甲○○另外販賣的愷他命是放在夾鏈袋裡面,與毒品咖啡包是不同包裝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49至63頁反面),且經警採集證人李○元、袁○霖、姜○偉、李○駿、葉○彤等人尿液送驗,均無任何毒品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李○元編號為K-0000000;袁○霖編號為K-0000000;姜○偉編號為K-0000000;李○駿編號為K-0000000;葉○彤編號為:J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31至138頁、第140頁、第142頁),難認附表編號1至2、4至13所示購毒者所購買之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無法認定含有特定毒品成分。
㈦又警員於106年4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麗堤旅館執行
搜索,分別在麗堤旅館7樓消防箱內、7樓702室內之天花板、7樓走廊上之飲水機後方,扣得使用過之咖啡包空袋6個、2個、2個外,並未扣得未使用之咖啡包,復經本院將上開使用過之咖啡包空袋共計10個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除在上開天花板及飲水機後方扣得之咖啡包空袋(見偵8538號卷一第14、15頁)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陽性反應外,餘均未驗出「愷他命」或其它毒品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8538號卷一第9至1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79至181頁),足見確有人沖泡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飲用後,將上開毒品咖啡包之空袋,分別丟棄在麗堤旅館7樓之70
2室內之天花板及同樓層之飲水機後方,惟此並無法認定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空袋,係被告甲○○、高珮菱、林燕妮、楊書瑋、曹彥霆、簡志哲所販售「毒品咖啡包」之空袋。
㈧證人李○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麗堤旅館買的毒品咖啡
包是全黑包裝,與偵8538號卷一第13至14頁所示照片(當庭提示)內之包裝不同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23頁及反面);證人姜○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麗堤旅館買的9453毒品咖啡包是全黑包裝,包裝上沒有圖案,與偵8538號卷一第13頁所示照片(當庭提示)內之包裝不同,也無法確認是14頁編號4照片之包裝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11頁反面);證人李○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53毒品咖啡包是全黑,且沒有圖案,我沒有看過偵8538號卷一第13至15頁所示照片(當庭提示)內之包裝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218頁及反面);證人邱○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麗堤旅館買的毒品咖啡包是全黑包裝,包裝上沒有圖案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235頁);證人袁○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麗堤旅館買的9453毒品咖啡包印象中是黑色包裝,圖樣是寫9453,與偵8538號卷一第13至15頁所示照片(當庭提示)內之包裝不同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89頁反面);證人袁○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麗堤旅館買的9453毒品咖啡包與偵8538號卷一第13至15頁所示照片(當庭提示)內之包裝不同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96頁);證人黃○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麗堤旅館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包裝是全黑的,沒有任何圖案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228頁);證人葉○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麗堤旅館買毒品咖啡包與偵8538號卷一第13至15頁所示照片(當庭提示)內之包裝不同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70頁反面),足見附表編號1至2、4至13所示之購毒者在麗堤旅館向被告甲○○、高珮菱、林燕妮、楊書瑋、曹彥霆、簡志哲所購買之咖啡包,均非本案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空袋)。
㈨至證人高珮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麗堤旅館賣的毒品咖啡包
是黑色的,有些會有皮卡丘的圖案,9453的包裝上面沒有圖案,偵8538號卷一第13頁編號1及2之照片(當庭提示)是惡魔咖啡包,我有見過是交給買方所販賣的毒品是下方黑色的這個包裝,偵8538號卷一第14頁編號3及4之照片(當庭提示)我認不出來,另偵8538號卷一第15頁編號5及6之照片(當庭提示)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49至63頁反面);證人王怡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麗堤旅館櫃臺時,有人來找甲○○買咖啡包,甲○○會在櫃臺的下方拿盒子,盒子內裝有咖啡包,咖啡包就如同偵8538號卷一第13頁之照片(當庭提示),另偵8538號卷一第15頁之照片(當庭提示)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五第77頁反面至79頁),是證人高珮菱、王怡蘄證稱購毒者在麗堤旅館向附表所示之被告購買之咖啡包有偵8538號卷一第13頁編號1及2所示照片之包裝,惟上開咖啡包之空包裝係在麗堤旅館7樓消防箱內所扣得,經送驗並無任何毒品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是證人高珮菱、王怡蘄上開證述,難以遽為不利被告甲○○、林燕妮、楊書瑋、曹彥霆、簡志哲之認定。
㈩綜上,依附表編號1至2、4至11、13所示之購毒者及證人
高珮菱、王怡蘄之證述,雖能證明被告甲○○、高珮菱、林燕妮、楊書瑋、曹彥霆、簡志哲確有在麗堤旅館販賣不明成分之「咖啡包」予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未成年人),足見被告甲○○利用管理麗堤旅館之際,販售含有不明成分之「咖啡包」予多數未成年人,令未成年人沉迷而無法自拔,戕害其等身心,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敗壞國際形象,且經警查獲後,被告甲○○亦要求被告高珮菱翻供,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偵8538號卷二第41至87-1頁),再再顯示被告甲○○惡性非輕,惟縱使如此,本院亦僅能依積極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而上開證人證述,無人知悉咖啡包內之毒品成分為何,且依購毒者所述之飲用「毒品咖啡包」後之情狀,亦有可能係飲用含有不明藥物或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等成分之咖啡包,業如前述,又本案未扣得相關「毒品咖啡包」可供檢驗,實難遽認其成分確實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且在麗堤旅館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包裝,亦未曾為附表編號1至2、4至13所示購毒者所購得,是該等咖啡包內容物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愷他命成分,則仍存在合理懷疑,而不足為被告甲○○、高珮菱、林燕妮、楊書瑋、曹彥霆、簡志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認定。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林志峰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甲○○於警詢之任意性乙情(見本院原訴卷五第134頁),惟被告甲○○歷次供述(含警詢)均否認犯行,顯無調查之必要性;又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張耀文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高珮菱於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乙情,惟被告高珮菱從未爭執其於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故無調查之必要性,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高珮菱、林燕妮、楊書瑋、曹彥霆、簡志哲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本案既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高珮菱、林燕妮、楊書瑋、曹彥霆、簡志哲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曹彥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案並為對被告曹彥霆宣告無罪判決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偵字第4724號
、第5717號)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同案被告簡志哲、曹彥霆、高珮菱、林燕妮、楊書瑋5人(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8538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提供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9453」、「藍惡魔」等毒品咖啡包,以其所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麗堤旅館」為販毒據點,同時提供予同案被告簡志哲、曹彥霆居住,同案被告楊書瑋、高珮菱、林燕妮則分別為麗堤旅館之早、中、晚班輪值之櫃臺人員,被告甲○○則隨時在麗堤旅館1樓櫃臺或櫃臺後方房間為販毒之指示、監督,而同案被告簡志哲、曹彥霆、高珮菱、林燕妮、楊書瑋可依其等所售出之400元、500元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每包抽取佣金100元作為販毒報酬,再由被告甲○○收取販毒所得。被告甲○○等6人即以麗堤旅館之內部房間電話作為販毒聯繫之用,買家至麗堤旅館告知被告甲○○、同案被告高珮菱、林燕妮、楊書瑋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後,即由被告甲○○或櫃臺人員即同案被告楊書瑋、高珮菱、林燕妮交付毒品咖啡包與買家並收取價金,或由同案被告高珮菱、林燕妮、楊書瑋撥打內部房間電話,通知同案被告簡志哲在櫃臺與買家接洽,或通知同案被告曹彥霆下樓拿取毒品咖啡包交付與買家後收取價金,而以此等方式分別於:
⒈106年1月間某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麗堤旅館,以400元
之代價、由被告甲○○交付之方式,販賣「9453」毒品咖啡包1包與李○元、姜○偉。
⒉106年2月26日下午6時許,在麗堤旅館,以800元之代價
、由同案被告高珮菱交付之方式,販賣「9453」毒品咖啡包
2包與李○元、黃○彥。⒊106年2月27日凌晨4時許,在麗堤旅館,以400元之代價
、由被告甲○○交付之方式,販賣「9453」毒品咖啡包1包與李○元、袁○霖。
⒋106年1月中旬某日,在麗堤旅館,以400元之代價、由同
案被告林燕妮撥打麗堤旅館內線電話通知同案被告曹彥霆交付之方式,販賣「9453」毒品咖啡包1包與李○元、李○駿。
⒌106年2月27日晚間11時許至106年2月28日凌晨1時許間
某時,在麗堤旅館,以500元之代價、由被告甲○○交付之方式,販賣「藍惡魔」毒品咖啡包1包與李○元、李○駿。
因認被告甲○○前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並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上開移
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行為,與本案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鄒茂瑜、乙○○追加起訴,檢察官楊石宇、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高羽慧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表(依時間排序):
┌──┬───┬───────┬─────┬─────┬───┬──────────┐│編號│被告│時間│毒品│價格│購毒者│備註│││││(數量)│(新臺幣)│││├──┼───┼───────┼─────┼─────┼───┼──────────┤│1│甲○○│106年1月間某│9453毒品咖│400元│李○元│106年度偵字第8538號││││日下午4時30分│啡包1包││姜○偉│、毒偵字第2330號起訴││││許││││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甲○○│106年1月中旬│9453毒品咖│400元│李○元│同上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林燕妮│某日│啡包1包││李○駿│欄一㈧│││曹彥霆││││││├──┼───┼───────┼─────┼─────┼───┼──────────┤│3│甲○○│106年1月底某│9453毒品咖│400元│邱○恆│107年度偵字第5717號││││日凌晨│啡包1包│││追加起訴書│├──┼───┼───────┼─────┼─────┼───┼──────────┤│4│甲○○│106年2月25日│9453毒品咖│400元│李○元│同編號1起訴書之犯罪│││楊書瑋│下午2、3時許│啡包1包││袁○華│事實欄一㈢│├──┼───┼───────┼─────┼─────┼───┼──────────┤│5│甲○○│106年2月25日│9453毒品咖│1,200元│李○元│同上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高珮菱│晚間8、9時許│啡包3包││袁○華│欄一㈣│││││││袁○霖││├──┼───┼───────┼─────┼─────┼───┼──────────┤│6│甲○○│106年2月26日│9453毒品咖│800元│李○元│同上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高珮菱│下午6時許│啡包2包││黃○彥│欄一㈤│├──┼───┼───────┼─────┼─────┼───┼──────────┤│7│甲○○│106年2月26日│9453毒品咖│400元│李○元│同上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高珮菱│晚間7時許│啡包2包││袁○華│欄一㈥│├──┼───┼───────┼─────┼─────┼───┼──────────┤│8│甲○○│106年2月27日│9453毒品咖│400元│李○元│同上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凌晨4時許│啡包1包││袁○霖│欄一㈦│├──┼───┼───────┼─────┼─────┼───┼──────────┤│9│甲○○│106年2月27日│9453毒品咖│400元│李○元│同上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晚間7、8時許│啡包1包││姜○偉│欄一㈡│├──┼───┼───────┼─────┼─────┼───┼──────────┤│10│甲○○│106年2月27日│9453毒品咖│500元│李○元│同上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高珮菱│晚間9時許│啡包1包││李○駿│欄一│├──┼───┼───────┼─────┼─────┼───┼──────────┤│11│甲○○│106年2月27日│藍惡魔毒品│500元│李○元│同上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晚間11時至同年│咖啡包1包││李○駿│欄一㈨││││月28日凌晨1時││││││││間某時許│││││├──┼───┼───────┼─────┼─────┼───┼──────────┤│12│甲○○│106年3月初某│9453毒品咖│400元│黃○彥│同上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簡志哲│日│啡包1包│││欄一㈩│├──┼───┼───────┼─────┼─────┼───┼──────────┤│13│甲○○│106年3月11日│毒品咖啡包│1,000元│葉○彤│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9│││高珮菱│晚間7時許│1至3包(│││3號追加起訴書│││││檢察官更正││││││││為2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