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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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9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東山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東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告訴人 吳志嘉 之人格尊嚴,殊不足取,惟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941號被告吳東山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山前將新○○○區○○路○○○巷○○號9樓之3出租予吳志嘉,因故生怨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9月23日22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因不滿吳志嘉返還該屋狀態,在上開房間外走廊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內,以「無恥」等詞辱罵吳志嘉。
二、案經吳志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東山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因一時氣憤│││中之供述│罵告訴人「無恥」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嘉於警│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恥」等詞辱罵等事實。│├──┼───────────┼────────────┤│3│證人即在場之員警 呂乾榮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無│││於偵查中之證述│恥」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4│卷附員警所提出密錄檔案│被告於上揭時地,在房間外│││、告訴人吳志嘉所提出現│走廊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錄音及本署檢察官勘驗│場所,以「無恥」等語辱罵│││筆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檢察官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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