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選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字第54號上訴人張 永泉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進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姚玎霖訴訟代理人陳全
陳俊宏賴建宏
參加人 張春洋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 律師
陳忠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第一審原告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姚玎霖」(見原審號卷第4頁起訴狀之原告名稱及簽章、第60頁委任狀之委任人名稱及簽章、本院卷一第53頁答辯狀之被上訴人名稱、第61頁委任狀之委任人名稱及簽章),原判決當事人欄漏載檢察官姓名,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爰予更正原判決當事人欄原告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姚玎霖」。
(二)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為彰化縣第18屆議員。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上開法定30日之期間,當屬合法。
(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選罷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2分之1。查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同為103年12月29日舉行之彰化縣第18屆第5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該選區當選人為5人,參加人之得票數7,776票,排序第6,且未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8,589票之2分之1(見原審卷第7頁、64頁背面)。則上訴人如經判決當選無效,參加人得以遞補其缺額,堪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於原審參加訴訟,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為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彰化縣第18屆第5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開票結果,上訴人之得票數為9,194票,於103年12月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彰化縣第18屆第5選舉區縣議員。惟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先於103年11月初某日上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在競選總助幫忙的訴外人 謝坤濱 ,再囑訴外人即埔心鄉鄉民代表○○○向謝坤濱拿取該款項後轉交給訴外人 徐元炳 。○○○取得該50,000元後,即基於與上訴人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前往徐元炳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交付該50,000元之賄款與徐元炳,並告以:「這50,000元你拿去,幫永泉處理一下」等語。徐元炳旋即基於與上訴人、○○○等人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103年11月中旬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交付賄款21,000元予 張秀娥 ,告以:「有一些麻煩分一下,並說是2號縣議員 張永泉 ,大約一人300」等語,要求訴外人張秀娥以戶內有選舉權人每票300元之代價,替2號縣議員候選人即上訴人進行投票行賄之行為。張秀娥乃與徐元炳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張秀娥自103年11月19日起,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依交付對象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且可於103年11月29日到場投票者之人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如附表所示投票受賄人之選民即訴外人 徐明宏 等人,並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縣議員選舉時,投票圈選該選舉區登記第2號縣議員候選人即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投票受賄人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如附表所示投票受賄人所涉投票受賄罪,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267、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三、參加人之陳述:上訴人主張沒有買票的意思,係徐元炳自己去買票,惟徐元炳證述有與○○○就買票事宜進行討論,○○○也證述交錢時都知道是要做何使用。此次選區候選人高達7人,競爭激烈,上訴人是有買票的動機。
四、上訴人之答辯:徐元炳、張秀娥之投票行賄行為,上訴人完全不知情,並無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交付該50,000元予徐元炳時,雖有向徐元炳陳稱「發落一下」之詞,但並未要其向選民買票。又上訴人於103年1l月7日在訴外人 張文華 家中開會,計畫於同年月21日前往太平村挨家挨戶拜票事宜時,即曾討論將提撥一筆經費作為拜票之用,故該交付予徐元炳之50,000元係供挨家挨戶拜訪行程所需便當、茶水、雇人發放文宣等經費,屬一般選務之開銷,非用以買票。另上訴人於94、98、103年3次參加彰化縣議員選舉,在彰化縣埔心鄉太平村之得票率,與其他候選人相較,均屬最高,依社會客觀常情,該村既已屬上訴人固定之基本票源,並無買票之必要。
五、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上訴人為該選舉第5選舉區之候選人,經開票結果,上訴人之得票數為9,194票,於103年12月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灣省彰化縣第18屆第5選舉區議員。
(二)上訴人已任2屆彰化縣議員,系爭選舉係登記第2號候選人;○○○為埔心鄉民代表會現任鄉民代表,並為彰化縣埔心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000000000區○○○0號候選人;謝坤濱為埔心鄉農會信用部的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由該農會總幹事 張旗聞 指派於非上班時間前往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競選總部幫忙。
(三)上訴人於103年11月初某日,在其向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承租而設在彰化縣○○鄉○○○路○○○號之選民服務處,交付現金50,000元予謝坤濱,並囑其轉交予埔心鄉鄉民代表○○○。嗣上訴人於11初某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競選總部,告知○○○有一筆50,000元的錢,拜託其拿去給徐元炳,並交代○○○前往埔心鄉農會之服務處找謝坤濱拿錢。○○○於某日上午11時許,前往○○○農會之停車場(靠近墳墓處)按鳴喇叭,謝坤濱乃自農會旁之服務處走出,並交付50,000元予車內之○○○。
(四)嗣○○○前往徐元炳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交付該50,000元予徐元炳,並告以:「這50,000元你拿去,幫永泉處理一下」。徐元炳於當日稍晚,趁鄰居張秀娥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時,交付千元鈔票及百元鈔票不等,共21,000元之賄款予張秀娥,要求張秀娥以戶內有選舉權人每票300元之代價,替2號縣議員候選人即上訴人進行投票行賄之行為。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12月22日103年度選偵字第189、245、267、278號起訴書,就如附表所示投票行賄等事實,對張秀娥、○○○、謝坤濱、徐元炳提起公訴,上訴人雖否認共犯如附表所示投票行賄之行為,仍經檢察官列為被告一併起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1號判處上訴人、○○○、徐元炳、張秀娥共同投票行賄罪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05年選上訴字263號審理中。如附表所示投票受賄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267、318號偵查結果,均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六)參加人張春洋亦為系爭選舉第5選舉區之候選人。
七、本件之爭點:
(一)徐元炳、張秀娥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上訴人是否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等情事?
(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究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諸選罷法第127條規定、第128條就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顯然,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上訴人為該選舉之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其得票數為為9,194票,於103年12月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灣省彰化縣第18屆第5選舉區議員。上訴人因如附表所示投票行賄等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如附表所示投票受賄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中選會選舉委員會公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89、245、267、278、318號起訴書可證(見原審卷第5至17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又上開刑事案件,上訴人雖否認有買票行為,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1號判處上訴人、○○○、徐元炳、張秀娥共同投票行賄罪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05年選上訴字263號審理中等事實,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1號判決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至18頁)。
(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本件徐元炳自○○○收受50,000元後,交付其中之21,000元予張秀娥,囑張秀娥以每票300元之代價,為上訴人向選民進行投票行賄。張秀娥即自103年11月19日起,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依交付對象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且可於103年11月29日到場投票者之人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如附表所示投票受賄人之選民徐明宏等人,並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縣議員選舉時,投票給上訴人。
如附表所示之投票受賄人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等事實,業據徐元炳、張秀娥及如附表所示投票受賄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審理中陳述甚詳(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89號偵查卷第11至13、18至21、24、25、28至31、34、35、38、39、43、48、52、56、
57、61至64、87頁、103年度選偵字第278號偵查卷第30、31頁、本院卷一第96至98、122、123、127至130、207、208頁)。是徐元炳、張秀娥主觀上足以認定其具有為上訴人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所交付之賄賂,亦足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自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
(四)徐元炳、張秀娥上開投票行賄之行為,係經上訴人事先對○○○之授意或容許後,由○○○交付來自上訴人之50,000元予徐元炳,再由徐元炳覓得張秀娥向選民為如附表所示買票行賄之行為:
1、證人徐元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當時○○○交付50,000時,說「幫永泉處理一下」,我跟○○○形成默契,就是處理一些選票,並以1票300元跟人家買,我才叫張秀娥以1張300元幫上訴人買票,上訴人並未委請我在選舉當天要載行動不便的老人投票,這50,000元並未含監票費用、載運老人投票車資、便當費、走路工等,這50,000元就是買票的錢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78號偵查卷第30、31頁)。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 劉炳芳 拿50,000元給你時,有無說這個錢是要做何使用?)他說幫張永泉處理一下。」「(問:你有無問他處理是要處理什麼?)我有問他要如何處理,他說隨便我,我的意思是說是要發300元,還是500元,他說『隨便我,反正就穩一點的就好』。」「(問:你是否有告訴他要如何處理?)我說『 三仔 』(台語)意思就是300元的意思,他說隨便我,意思就是我決定。」「(問:你有拿21,000元給張秀娥?)我跟○○○說我很忙,我會叫張秀娥幫忙處理,他說好,我隔天就叫張秀娥來拿走。」「(問:所以你有跟他說你要拿錢給張秀娥,叫她幫你處理?)對。」「(問:○○○給你50,000元,你拿21,000元給張秀娥以外,其他的錢你要如何處理?)我的錢就先放著,她錢拿去結果差不多快一個星期,才剛開始買票時就被抓走了。」「(問:這筆錢是誰的?)因為我與張永泉無任何直接關係,錢是○○○拿給我的,○○○叫我去處理,我就幫他處理,就這樣而已」「(問:○○○拿錢給你時‧‧‧跟你說什麼?)他拿50,000元出來就說幫永泉處理一下,我問他如何處理,我說是要『三仔』還是『 五仔 』(台語),他說你決定就好,我說我要叫張秀娥處理,他說好。」「(問:○○○是說幫永泉處理一下,還是說幫永泉發落一下?)○○○拿50,000元給我,他不是錢拿完就無消無息的人,他也會隔幾天就會過來問說有無處理,隔幾天又來問說處理得如何。」「(問:你剛剛有回答律師說○○○拿50,000元給你以後,還有再去找你?)好幾趟」「(問:他拿錢以後再去你家主要問什麼問題?)問我有無處理,處理得如何。」「(問:你如何回答他?)我說有,我就再去催張秀娥。」「(問:你再去催張秀娥要快把錢發給選民?)對。」「(問:你有無告訴○○○說錢處理的如何?)他知道我叫張秀娥發300元,這都知道了,不需要再說,他只有問有無處理,處理得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123、127至129頁),核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曾自白:「(問:你將50,000元交付給徐元炳時,有無向他表明係幫 張水泉 以1票300元向選民買票?)我只有向徐元炳表示要幫張永泉處理一下,徐元炳就知道意思。」「(問:你將50,000元交付給徐元炳,向徐元炳表示要幫張永泉處理一下,徐元炳就知道意思,是否就是指要幫 張求泉 買票的意思?)是的,徐元炳心知肚明,所以他才會透過張秀娥以每票300元代價向選民買票。」「(問:你交錢給徐元炳時,如何交待徐元炳?)我只跟徐元炳說這筆錢是張永泉交待要給你的,並且跟他說你應該知道這筆錢是什麼意思。」「我們大家都心知肚明」「選舉期間交付這種錢,大家就知道這種錢的用途是用來賄選買票」「(問:為何之前於本署供稱該筆錢係用來支付催票之便當、涼水及顧票箱之費用?)這筆錢說是用來催票、造勢、顧票箱都是多講的,實際上都沒有這些費用,之前我沒有老實講,才會說這筆錢是用來做這些開銷支出。」等情節相符(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45號偵查卷第70、71、73、74頁)。參諸謀議買票行賄選民係違法之行為,其參與者通常不會明說要進行賄選或買票,而係以彼此間具有一定默契之暗語或隱晦之詞來形成意思聯絡,此應符合一般之經驗法則,證人○○○連任過6屆鄉民代表(見同上偵查卷第152頁背面),選舉經驗當極其豐富;證人徐元炳則可動員約400至500人(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背面),核屬候選人之大樁腳,其彼此間以上開暗語或隱晦之詞來形成為上訴人買票賄選之意思聯絡,應合於一般常情。況投票行賄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且應併為宣告褫奪公權,○○○一經判處罪刑確定,即喪失鄉民代表之資格,苟非確有其事,證人○○○、徐元炳當不會愚笨至此,為自陷己罪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顯見證人○○○、徐元炳上開陳述,應屬真實可信。是○○○係受上訴人之指示,將50,000元交付徐元炳,且於交付該筆來自上訴人之款項予徐元炳時,兩人間確有使用該款項作為買票之資金,並以1票300元之代價,為上訴人向選民行賄買票等主觀之意思聯絡,且推由徐元炳實行,徐元炳乃覓得張秀娥向選民為如附表所示買票行賄之行為。至證人○○○事後翻異前詞而否認為上訴人賄選買票,意在卸責,應屬虛偽之陳述,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亦無調查之必要。
2、上訴人就該50,000元之用途,於第一次偵訊時稱:這筆錢要徐元炳作為選舉催票及投票當日載送選民的車資、便當錢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45號偵查卷第53頁);於法官羈押訊問時改稱:我交待○○○這筆款項是選舉那天要花的便當錢,就是徐元炳叫人出來顧票,就是叫太平村10幾鄰的人都要出來投票,每個鄰差不多都要有一個人去催票,50,000元是車資、涼水錢,還有請在地人帶頭挨家挨戶拜票的花費,如果太平村的票開不出來,我就會落選,才把50,000元拿給徐元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2頁);第二次偵訊時則改稱:這筆款項是用來造勢跟投票當天零碎開支,還有拜票活動的錢,如放煙火、水、選舉人員便當、載運行動不便之人的車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第三次偵訊則稱:103年11月間在張文華家中開會時,有 張慶祝 、張文華、張文華太太、 邱寬倫 、徐元炳,我當眾前對徐元炳說:「之前拿給你的錢,就是要造勢跟選舉費用、便當、茶水,你不能拿去買票」,其他人都知道我拿50,000元給徐元炳,拿錢之前和拿錢當時沒有和徐元炳接觸過,是拿錢之後一定有接觸,像去張文華家一起討論選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0頁背面)。則上訴人就該50,000元之用途,最初似稱係投票當日雇人催票及載送選民的車資、便當錢, 嗣才 改稱包括選舉造勢及挨家挨戶拜票的花費,前後所言不一;且證人張文華、邱寬倫、徐元炳均證稱未聽到上訴人在開會時提到與金錢有關的事情;另證人 張儀溪 、 張明臺 、張慶祝證稱所謂開會時上訴人稱將準備一筆挨家挨戶掃街拜票所需經費,尚未決定交給何人處理,亦與上訴人所云已交付徐元炳之情節不符(均詳後述),足見上訴人之上開辯詞顯有臨訟編造之情事,難以採信。
3、上訴人雖辯稱103年1l月7日在張文華家中開會時,計畫於同年月21日前往太平村挨家挨戶拜票,將提撥一筆經費作為拜票之用,故該交付予徐元炳之50,000元係供挨家挨戶拜訪行程所需發放文宣、便當等經費,屬一般選務之開銷等語。惟證人邱寬倫於偵查證稱:我在會中都沒有聽到任何跟錢有關的事,也沒有聽到要處理便當、香菸、檳榔、涼水這些東西的事情,挨家挨戶拜票那天,競選總部有載什菜湯去太平村東天宮,大家於下午5時30分集合,吃完飯才去挨家挨戶拜訪,沒有便當錢的問題,且競選總部有載礦泉水過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7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認識上訴人超過20年了,徐元炳、張文華是住同一村的人,於103年11月7日晚上7點左右,在員林接到上訴人電話,所以於當晚8點趕到張文華住處,討論如何於103年11月21日分組挨家挨戶拜票,約10分鐘後,上訴人就去跑行程,因太平村比較大,要分成東、西兩組拜票,決定西邊由徐元炳帶隊,東邊由張文華帶隊,一組約十幾個人,工作就是要發放文宣、面紙,還有一支原子筆,與會過程中,我並未聽到上訴人說有拿50,000元給徐元炳,也未說到經費要如何使用或請何人買何種東西。我去張文華住處時,現場僅有徐元炳、張明臺、張儀溪及 張先進 ,張文華是事後才回來了,而○○○則是於當晚9點多才到,我們討論到晚上10點才散會。103年11月21日拜票時間約自下午5點30分至9點30分,我負責多叫兩個人出來幫忙,但未曾向上訴人拿取費用,我找去的兩個人也沒有拿費用,其他人有無拿取,我不知情,拜票時發放文宣有原子筆、面紙、文宣,晚餐則是總部用一台貨車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9頁)。證人徐元炳則證述:張文華於103年11年7月打電話表示上訴人要來,我過去時,現場有上訴人、張明臺、張儀溪、張慶祝及張先進,邱寬倫比較晚到,上訴人也是來坐著而已,我們則討論誰住前村、後村就由誰幫忙帶隊拜票,上訴人並沒有說要拿出乙筆費用當作太平村選舉活動經費,至於11月21日拜票時,總部就發動30多人幫忙,我並未叫人出來幫忙,文宣品也是總部派人騎機車沿途發放,我這一隊約有10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則依證人邱寬倫及徐元炳上開證詞,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聚會,僅討論如何於同年11月21日挨家挨戶拜票造勢,並未表示將提供乙筆經費作為走路工、文宣及造勢等費用。況當日競選總部共發動約30人出來拜票及發放競選文宣、紀念品,即相當於2隊各約10餘人之人數,當無由徐元炳另雇人員參與之必要;且參與人員之晚餐及礦泉水,均由競選總部負責,顯見上訴人要○○○轉交予徐元炳之50,000元,應與所謂挨家挨戶拜票的花費無關。
4、證人張文華固於本院證述:上訴人在103年年底競選議員期間,有到我家開過一次會。我下班去爬山,回來時上訴人已經走了,我有遇到張儀溪、徐元炳、張明臺,他們就說上訴人剛剛走,我沒有跟上訴人碰到面。我和張儀溪、徐元炳、張明臺等人有講到挨家挨戶掃街時,要多一點人壯聲勢,還要安排路線、車隊掃街,沒有講到經費的問題,有講掃街完回到我家的點心、放鞭炮的相關物品要準備,煙、檳榔、點心、鞭炮的費用約4、5萬元,我不知道何人準備,經費何人支出。有說要花錢請志工,但沒有說到由何人花錢。挨家挨戶掃街當天,預期約25人,因為要分兩邊,到場的約20來個,總部準備的晚餐不夠,回我家後,點心已經準備好了,掃街過程所需的鞭炮、餐點是誰準備的,我都不知道,我未曾聽過上訴人講過選舉費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則其既就挨家挨戶掃街當天之相關花費係何人支應,並不知情,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經由○○○交付徐元炳之50,000元如指定作為挨家挨戶掃街過程之煙、檳榔、點心、鞭炮、雇請人員等費用,惟徐元炳並未實際使用在上開項目,則挨家挨戶掃街當天應無法順利進行,且將立即被發現,並招來上訴人或其他參與人員之指責,惟綜觀全卷事證,並未存有此項情形,益證上訴人要○○○轉交予徐元炳之50,000元,確與所謂挨家挨戶拜票的花費無關。
5、證人張儀溪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11月初某日晚上,張明臺打電話要我去張文華家,我過去時,現場有上訴人、上訴人之司機(即張慶祝)、徐元炳、張明臺及張先進,但未見到張文華,上訴人說這次選舉有縣長、議員、鄉長、鎮長、代表跟村里長,能幫忙的人較少,到時候他可能會拿一筆錢交代太平村裡的人,請一些人來幫忙發選舉文宣和小紀念品,還有投票那天監票也請人幫忙,沒有提到那筆錢要交給何人,那時候還沒有決定要給誰,到時候再叫一個比較有時間的人來處理,上訴人有說那筆錢不能用來買票,現在手機很方便,如果做那種事情,一下就被抓到了,當晚有討論挨家挨戶造勢,前村是張先進跟徐元炳帶隊,而後村則由張文華跟張明臺帶隊,我並不是核心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7頁)。證人張明臺則證述:選舉前2、3個禮拜某日晚上,邱寬倫打電話要我去張文華家中,我是第五個到場,現場已有上訴人、陳慶祝、徐元炳及張先進,之後張儀溪才來,但邱寬倫還沒有到,上訴人說拜票能不能找一些人來幫忙,到時候如果要請人的話,會準備一筆經費要買便當,但沒有說是多少錢或交給何人去處理,也沒有說經費是用來監票或買文宣紀念品,上訴人沒有交代這個錢不能拿去買票,或是剩下的錢可以買票或作其他用途,只說有一筆經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1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司機張慶祝於偵查中證述:我跟上訴人一起去太平村見邱寬倫,現場還有三個人不認識,他們在討論挨家挨戶造勢,請便當、檳榔、香菸這些費用,上訴人當天有說便當、檳榔、香菸這些費用不能用來買票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45號偵查卷第177頁)。惟依上訴人前揭所述,該50,000元顯於去張文華住處討論挨家挨戶拜票前,即已交付徐元炳,核與證人張儀溪、張明臺、張慶祝所證上訴人將準備一筆款項供挨家挨戶拜票之經費,到時候再決定交給何人處理,有說該費用不能拿去買票等情所指之款項,並非同一筆,則上訴人要○○○轉交予徐元炳之50,000元,顯有其他用途,上訴人辯稱係挨家挨戶拜票的花費云云,洵無可採。證人張儀溪、張明臺、張慶祝上開所證,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邱寬倫、張儀溪、張明臺就103年1l月7日晚上在張文華住處開會之經過,業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審理中證述甚詳,上訴人聲請本院再為訊問,即無調查之必要。
6、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責任之追訴及民事宣告當選無效之風險,此事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甚鉅,顯為候選人及其親友、樁腳、競選團隊成員所得普遍認知之常識,是候選人之親友、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若非經候選人之授意或容許,斷無自作主張而進行買票賄選,使其自己及耗費心力所支持之候選人,需面臨刑事責任之訴追或民事當選無效之宣告。況候選人賄選買票之對象與賄選之成效性息息相關,倘該有投票權之人,本為候選人之鐵票,亦即已有十足把握,該選民必定會投票支持,自無向其賄選買票,而憑白支出競選經費。苟該有投票權之人,對於賄選買票之行為,甚為反感,或本無支持該候選人之可能,則一旦向此類選民賄選買票,將可能遭該選民檢舉,不但徒勞無功,反而自陷訟累。是以,候選人就賄選買票之對象,當會慎重選擇、評估,並與助選之親友、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商議,斷無任由其親友、樁腳、競選團隊成員肆意對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買票。本件○○○受上訴人之指示,將該筆來自上訴人之50,000元交付徐元炳時,兩人間確有使用該款項作為買票之資金,以1票300元之代價,為上訴人向選民行賄買票等主觀之意思聯絡,並推由徐元炳實行,嗣徐元炳再覓得張秀娥向選民為如附表所示買票行賄之行為等情,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所辯交付該筆50,000元之用途,顯非可信,亦詳述如前。另○○○既連任6屆鄉民代表,當知投票行賄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且應併為宣告褫奪公權,其一經判處罪刑確定,即喪失鄉民代表之資格,影響自己權益甚鉅,若非受上訴人之請託且有無法拒卻之人情,當不可能擅作主張,以該筆款項為上訴人賄選買票,使自己陷於刑事責任之訴追及喪失鄉民代表資格等極為不利之危險。參諸上訴人於法官羈押訊問時陳稱:如果太平村的票開不出來,我就會落選,才把50,000元拿給徐元炳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45號偵查卷第162頁),並非全無賄選之動機。再者,上訴人自己認識徐元炳,並無將該50,000元直接交付徐元炳之困難,竟經由不認識徐元炳之謝坤濱轉交○○○,再交付徐元炳,其如此大費周章,衡情應在刻意預留資金來源或未親自買票之爭辯空間,而迂迴從事。是綜合以上間接事證,認定本件係在上訴人自行衡量利害關係,並為投票行賄之授意或容許後,方指示○○○交付賄款,委由徐元炳覓得張秀娥實行如附表所示買票賄選之行為,當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健全社會觀念之認知。上訴人辯稱其未授意或容許,亦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
(五)上訴人於94、98、103年3次參加彰化縣議員選舉,在彰化縣埔心鄉太平村之得票率,與其他候選人相較,均屬最高等情,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網頁可證(見原審卷第55、56頁)。惟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有7位,當選人數僅5名,並非同額競選,則在票數未開出之前,其勝敗尚屬難定。又選情常因候選人在選舉期間之某些言論或作為,甚至國家社會之突發事件,而變幻莫測,在投票之前,候選人莫不盡其全力,爭取選民之支持,並無因先前選舉在某區之得票率,即認早知已穩操勝券。況上訴人已自陳如果太平村的票開不出來,就會落選等語,並非全無賄選之動機,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依歷次選舉之得票率,太平村已屬其固定之基本票源,並無買票之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之行為,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為有理由,其據此訴請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自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表│├──┬───┬───┬─────┬───────┬────┬─────┤│編號│投票│投票│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票數│備註│││行賄人│受賄人│││及金額││├──┼───┼───┼─────┼───────┼────┼─────┤│1│張秀娥│徐明宏│103年11月│彰化縣○○鄉○│19票││││││20日下午7│○路○000號│5,700元││││││時許││││├──┼───┼───┼─────┼───────┼────┼─────┤│2│同上│林素霞│103年11月│同上│13票││││││19日晚上11││3,900元││││││時許││││├──┼───┼───┼─────┼───────┼────┼─────┤│3│同上│徐良純│103年11月│同上路000號│4票││││││中旬某日││1,200元││├──┼───┼───┼─────┼───────┼────┼─────┤│4│同上│吳文英│同上│同上路000-0號│4票││││││││1,200元││├──┼───┼───┼─────┼───────┼────┼─────┤│5│同上│徐藝文│103年11月│同上路000號│1,500元││││││中旬某許日││││││││晚上6時許││││├──┼───┼───┼─────┼───────┼────┼─────┤│6│同上│邱林菊│同上│同上路000號│14票││││││││4,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