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題示情形,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此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所為之決議見解,故本件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之記錄,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經查獲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另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5年度偵字第22015號被告張元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月20日確定,並於10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6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東路附近,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P9V-77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曾2次因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即騎乘機車上路等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