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3年選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選字第39號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陳啓全
陳俊宏賴建宏
參加人 張春洋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被告張 永泉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縣(市)議員選舉之彰化縣第18屆議員第5選舉區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明。查被告為彰化縣000000000000區○○○0號候選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彰化縣第18屆議員,原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人行賄,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而參加人主張伊係落選最高票,如被告經判決當選無效,參加人將可依法遞補為當選人等語,足認參加人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㈠被告已擔任2屆彰化縣縣議員,亦為彰化縣議會第18屆議員
選舉第五選區(含溪湖鎮、埔鹽鄉、埔心鄉○○○○0號候選人(業已當選);訴外人 劉敏芳 為埔心鄉民代表會現任鄉民代表,並為彰化縣埔心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000000000區○○○0號候選人;訴外人 謝坤濱 為埔心鄉農會信用部的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並由不知情之農會總幹事張旗聞指派於下班時間,晚上另外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競選總部幫忙;訴外人 徐元炳 、 張秀娥 係居住彰化縣埔心鄉太平村之村民,在該處擁有一定之人脈關係。詎被告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劉敏芳、謝坤濱、徐元炳共同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被告先於103年11月初某日上午與訴外人謝坤濱共進早餐後,在其向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承租之址設彰化縣○○鄉○○○路○○○號選民服務處,交付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訴外人謝坤濱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要求訴外人謝坤濱轉交埔心鄉鄉民代表劉敏芳。之後被告於11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競選總部,與訴外人劉敏芳密商,告知有一筆50,000元的錢,拜託拿去給訴外人徐元炳,並交代訴外人劉敏芳前往埔心鄉農會之服務處找訴外人謝坤濱拿錢等語。訴外人劉敏芳旋即前往埔心鄉農會,然因訴外人謝坤濱參加農會舉辦的外地旅遊而未碰面。相隔一日之上午11時許,訴外人劉敏芳再度前往,在埔心鄉農會之停車場(靠近墳墓處)按鳴喇叭,訴外人謝坤濱乃自農會旁之服務處走出,並交付人在車內之訴外人劉敏芳50,000元。
訴外人劉敏芳即基於與被告、訴外人謝坤濱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前往訴外人徐元炳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家中,交付50,000元之賄款與訴外人徐元炳,並告以:「這五萬元你拿去,幫永泉處理一下」等語。訴外人徐元炳旋即基於與被告、訴外人劉敏芳等人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當日稍晚,趁鄰居即訴外人張秀娥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家中時,交付千元鈔票及百元鈔票不等,共21,000元之賄款與訴外人張秀娥,告以:「有一些麻煩分一下,並說是2號縣議員 張永泉 ,大約1人300」等語,即要求訴外人張秀娥以戶內有選舉權人每票300元之代價,替2號縣議員候選人張永泉進行投票行賄之行為。訴外人張秀娥乃與徐元炳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張秀娥自103年11月19日起,以家用電話00-0000000聯絡附近鄰居至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或徒步拜訪之方式,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交付對象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且可於103年11月29日到場投票者之人數,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與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 徐明宏 等人,並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之縣議員選舉時,投票圈選該選舉區登記第2號縣議員候選人張永泉。訴外人徐明宏等附表所示之人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嗣因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官執行通訊監察,發覺上情,乃於103年11月26日陸續通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及訴外人張秀娥到案說明,訴外人張秀娥及徐明宏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接受調查時均坦承上揭行賄、收賄情事,並於同日接受調查時,提出渠等收受之如附表所示賄款供警查扣;訴外人張秀娥復自願提出預備供行賄之用,尚未發出之賄款1,200元扣案,且供出賄款來源訴外人徐元炳。訴外人徐元炳到案後,坦承上揭行賄情事,且自願提出預備供行賄之用,尚未發出之賄款29,000元扣案,並交代賄款來源訴外人劉敏芳,始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89、245、267、278、318號提起公訴;另附表所示徐明宏等人所涉之投票受賄罪,亦經 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67、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為此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茲將被告投票行賄之證據說明如下:
⒈被告有透過訴外人謝坤濱交付5萬元與訴外人劉敏芳,並要訴外人劉敏芳將此5萬元交付訴外人徐元炳之事實:
⑴被告張永泉於103年12月3日檢察官訊問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45號卷第52至55頁):「(問:你如何交代謝坤濱?)我當面交代謝坤濱將5萬元交給劉敏芳,我當面跟劉敏芳交代這筆錢交給徐元炳,…」等語。於103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見同上卷第81至82頁):「(問:上次偵訊你的內容有無補充?)…我叫謝坤濱拿錢給徐元炳,謝坤濱說他不認識,劉敏芳剛好到我○○路0段000號的競選總部,交代劉敏芳說…。」、「(問:
謝坤濱知道該5萬元是要拿給徐元炳的嗎?)他知道,我本來叫謝坤濱拿5萬元給徐元炳,謝坤濱說跟徐元炳不熟,…」等語。於103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見同上卷第148至149頁):「(問:你說拿給徐元炳的5萬元不是從你帳戶支出,是謝坤濱帳戶支出,但謝坤濱帳戶並沒有這5萬元支出,有何意見?)競選總部一成立就在燒錢,很多人給我贊助金,1萬、2萬都有,所以我身上隨便一定都有5萬元,錢是從我這邊出的。
」、「(問:為何你先前說錢是跟謝坤濱借的,錢是從他帳戶出來的?)因為我現在已經有時間想清楚了,錢確實是我拿給謝坤濱的,不是跟謝坤濱借的。」等語。
⑵謝坤濱於103年1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同上卷第35
至37頁)、103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同上卷第189至191頁)時,有具結證稱:5萬元是張永泉交給伊,要伊交給劉敏芳;張永泉交錢給伊前1、2天先問伊是否認識徐元炳,伊說不認識,在交錢給伊當天才跟伊說那錢交給劉敏芳等語。
⑶劉敏芳於103年1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同上卷第23
至26頁及第35至37頁)時,已具結證稱: 伊有 於103年11月初某日白天至徐元炳住處交付5萬元與徐元炳,並要徐元炳幫張永泉催票;5萬元是謝坤濱所交付,並要伊將錢交付徐元炳等語。
⑷徐元炳於103年1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同上卷第87
至90頁)時,亦具結證稱:劉敏芳交付5萬元給伊,要求為張永泉以每票300元買票等語。
⒉劉敏芳、徐元炳、張秀娥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稱系爭5萬元是用來賄款買票:
⑴劉敏芳部分:
①查劉敏芳於偵查初始時雖矢口否認5萬元係用以買票
行賄,然其於103年12月5日警詢筆錄(見同上卷第70至72頁)時供稱:「(問:103年12月3日徐元炳在彰化地檢署供稱,你於103年11月中旬你將5萬元交付與他,詳細經過及目的為何?)我於103年11月中旬接近中午時,我駕駛自己的車輛至徐元炳住家,將報紙包裹之5萬元現金交付給徐元炳,並跟他說『這是議員張永泉要我交給你的,你應該知道意思』,徐元炳收下這5萬元,我隨即就離開。」、「(問:前述你交付給徐元炳之5萬元是誰交給你的?)這是謝坤濱於11月中旬某日在埔心鄉農會旁墳墓外交給我的,…,他就將5萬元拿給我,說這是張永泉要求我轉交給徐元炳的,徐元炳就會知道這筆錢是要作何用途。」、「(問:你將5萬元交付給徐元炳時,有無向他表明係幫張永泉以1票300元向選民買票?)我只有向徐元炳表示要幫張永泉處理一下,徐元炳就知道意思。
」、「(問:你將5萬元付給徐元炳,向徐元炳表示要幫張永泉處理一下,徐元炳就知道意思,是否就是指要幫張永泉買票的意思?)是的,徐元炳心知肚明,所以他才會透過張秀娥以每票300元代價向選民買票。」、「(問:有無補充意見?)我坦承我替張永泉轉交5萬元買票賄款一事,…。」等語。另劉敏芳於同日即103年12月5日檢察官訊問(見同上卷第73至75頁)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今日調查官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於調查站供稱於103年11月中某日中午,你駕駛自己的白色車輛至徐元炳住家,將用報紙包裝內有5萬元,交付徐元炳,此部分供述是否實在?)有。」、「(問:你交錢予徐元炳,如何交代徐元炳?)我只跟徐元炳說這筆錢是張永泉交代要給你的,並且跟他說你應該知道這筆錢是什麼意思。」、「(問:謝坤濱交錢與你時,如何交代你?)謝坤濱要我交給徐元炳,但謝坤濱不認識徐元炳,謝坤濱沒有特別交代這筆錢的用途,但我們大家都心知肚明。」、「(問:既然你與張永泉、謝坤濱、徐元炳大家對該筆錢的用途均心知肚明,不需明講即可意會,是否先前已有開會討論?)我們之前沒有開過會,但是選舉期間交付這種錢,大家就知道這種錢的用途是用來賄選買票。」、「(問:為何之前於本署供稱該筆錢係用來支付催票之便當、涼水及顧票箱之費用?)這筆錢說是用來催票、造勢、顧票箱都是多講的,實際上都沒有這些費用,之前我沒有老實講,才會說這筆錢是用來做這些開銷支出。」、「(問:你收到上開5萬元,係謝坤濱自己找上你,或係張永泉交代你去找謝坤濱拿這5萬元?)是張永泉遇到我,跟我說謝坤濱不認識徐元炳,叫我幫忙謝坤濱把錢拿去給徐元炳。」等語。從而,足證被告張永泉透過謝坤濱交付與劉敏芳之系爭5萬元,確實是被告張永泉欲用以行賄選民之賄款。
②劉敏芳於事後偵查中雖再翻異前詞,改稱:5萬元非
買票錢云云。然劉敏芳於103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見同上卷第152至153頁),結證確認103年12月5日筆錄記載之交付5萬元予徐元炳時伊有跟徐元炳說過「這是張永泉交代要給你的,你應該知道這是什麼意思」,及103年12月4日筆錄記載之徐元炳表示伊說「這5萬元你拿去,幫永泉處理一下」等語之記載均為實在;且於103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見同上卷第166至167頁),亦再度結證確認:伊有跟徐元炳說「這5萬元你拿去,幫張永泉處理一下」等語之事實。從而,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本件被告張永泉、謝坤濱、劉敏芳等人於選前如此敏感之關鍵時期,如此低調而不願聲張地交付或轉交此筆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此款項當係經被告張永泉授意而用於非法賄選之用,且絕無用於造勢、茶水費等用途之可能。
況且,被告張永泉、劉敏芳案發時均已擔任多屆之彰化縣民選民意代表,其等亦知悉投票行賄之嚴重性,本件倘非出於被告張永泉、謝坤濱、劉敏芳等人間之合意,則劉敏芳豈會在被告張永泉不知情之情況,擅自要徐元炳將被告張永泉委託自己所交付之5萬元做為買票賄賂選民之用,而陷被告張永泉於不義,同時讓自己與被告張永泉遭受刑事追訴之理?故本件被告張永泉透過謝坤濱交付與劉敏芳,欲由劉敏芳再交付與徐元炳之5萬元款項,係經被告張永泉之授意做為買票賄選之用,當無疑義。
⑵徐元炳部分:查徐元炳於103年12月3日15時40分檢察官
訊問筆錄(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89號卷第87至88頁)、同日16時15分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同上卷第89至90頁)、同日17時28分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45號卷第23至26頁)、103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同上卷第45至47頁)中,均已坦承投票行賄犯行,並具結證稱:5萬元係劉敏芳交付與伊,並要伊為被告張永泉發落處理一下(即買票),所以 伊才 叫張秀娥來為被告張永泉買票等語。
⑶張秀娥部分:查張秀娥於103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89號卷第56至58頁)、同日19時42分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同上卷第60至64頁)中,均已坦承投票行賄犯行,並具結證稱:
自徐元炳處收受2萬1,000元,並受託為被告張永泉以每票300元代價買票,且已交付賄款與徐明宏等選民等語。另選民徐明宏等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亦均坦承有收受張秀娥所交付之被告張永泉賄款之情事,且本案並已有4萬7,900元之賄選款項及行賄對象資料即彰化縣埔心鄉太平村第10鄰名冊等物扣案可證。
⑷綜上論述,足證本件被告張永泉確實有授意要謝坤濱、
劉敏芳、徐元炳等人為其買票,而被告張永泉、謝坤濱、劉敏芳、徐元炳、張秀娥等人亦知悉此5萬元是被告張永泉買票之賄款,故被告張永泉投票行賄犯行之事證已屬明確。
㈢被告辯稱徐元炳買票之行為係因之前積欠被告人情,擅自以
買票方式幫忙被告之選情,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云云,實不可採。蓋本件5萬元款項係被告張永泉出資之款項,並由被告張永泉透過謝坤濱交付與劉敏芳,並要劉敏芳再將此款項交付徐元炳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倘本件不論係謝坤濱、劉敏芳、徐元炳或張秀娥等人中之任何人,欲回報先前積欠被告張永泉之人情,則衡情度理,亦理當由其等自掏腰包支出此筆賄選之花費開銷,豈會有拿取恩人支付之款項用來報答恩人恩情之理?亦即,本件要無可能係其等拿取被告張永泉支付之款項後,再用該款項用來報答被告張永泉恩情之理,否則此種情況豈能算是報答被告張永泉之恩情呢?故足證被告張永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另查,被告張永泉於本案偵查中亦曾因涉嫌投票行賄犯行而遭本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而被告於103年12月3日鈞院聲押庭訊問(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45號卷第160頁背面至166頁)時供稱:如果太平村的票開不出來伊就會落選,伊才把5萬元拿給徐元炳;太平村票源檯面上看起來很亂等語,故足見被告張永泉確實有賄選之動機。而被告張永泉經鈞院審理後,亦認為其辯解及供述不可採,且有勾串及滅證據之虞,而裁定應予羈押禁見(見同上卷第65至66頁)。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張永泉之辯解全屬杜撰之卸詞,實無採信之理。
㈣被告雖辯稱103年11月7日晚上在訴外人 張文華 住處開會時有
當面向訴外人徐元炳交代5萬元款項不是用來買票,是徐元炳等人積欠被告人情,擅自以買票方式幫忙被告選情云云。
然被告關於系爭5萬元用途之辯解,業經參加該次會議之證人徐元炳、 邱寬倫 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為不實在。查:
⒈當晚在場之證人邱寬倫於103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稱(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45號卷第176至178頁): 伊於 103年11月7日有與張永泉及徐元炳一同在太平村張文華之住處討論張永泉於同年月21日要至太平村挨家挨戶拜訪的事情,任務分東西兩組,每組十餘人,義務幫忙,沒有討論錢的事情,伊不知道5萬元或任何有關香菸、檳榔、涼水、志工費等錢的事情;103年11月21日由競選總部載魯湯(台語,即什菜湯)前往太平村之東天宮,大家在該處集合吃飯後,分組挨家挨戶拜訪等語。而證人邱寬倫於104年5月14日法院審判筆錄亦具結證稱(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21號卷㈠第256至258頁):「(檢察官問:那10分鐘裡張永泉跟你談什麼?)我們就是討論挨家挨戶拜票要如何分組,要叫幾個人出來。」、「(檢察官問:他是否有提供意見?有無說到錢要如何使用或發什麼東西?)我不曉得,我比較晚到。」、「(檢察官問:那10分鐘裡你印象中有說什麼事情?)在那裡就是說要幾個人去挨家挨戶拜票,一邊要多少人,大概就是這樣。」、「(檢察官問:徐元炳那天討論時有無說什麼事情?)我們都只有討這些事情,討論挨家挨戶拜票的事情。」、「(檢察官問:有無說到經費要如何使用、要請何人或要買何種東西?)沒有。」、「(檢察官問:103年11月21日有無從總部載「雜菜湯」去太平村的東天宮發放?)有。」、「(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聽過張永泉說有拿5萬元給徐元炳的事情?)沒有。」、「(他們那天沒有談到過?)我沒有聽見,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所以你選舉前沒聽過?)沒有。」等語。
⒉徐元炳於10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對被告張永泉前
開辯解亦駁斥稱(見同上卷㈠第256至258頁):「開會是指張永泉要來我們庄裡拜訪的事,如果來太平村,我會幫忙帶路。張永泉的宗親也是我們庄裡面的人,所以他有跟我說來庄裡面拜訪的事,…」等語。而徐元炳於104年5月14日法院審判筆錄亦具結證稱(見同上卷㈠第273至274頁):「(辯護人楊玉珍律師問:在張文華家中時,你有無印象聽議員說要交一筆費用給你們太平村當作活動經費?)沒有。」、「(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問:11月7日你去張文華家中說什麼事情?)挨家挨戶拜票的事。」、「(辯護人陳世煌律師問:邱寬倫說他8點到然後10點離開,如果照這個時間來看你到了以後劉敏芳差不多幾點到?)應該差不多8、9點左右,應該邱寬倫離開沒多久我也離開了,大家都只有在討論挨家挨戶拜票的事情而已,沒有其他的。」等語。
⒊另被告之友性證人 張儀溪 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被告於
當晚有提及:會拿一筆錢交給太平村裡的人,去請人來幫忙發文宣和紀念品,及投票當天要請人監票,這筆錢不可以拿去買票云云,但張儀溪同時證稱:當時沒有講到錢要給誰;不知道被告有無真的拿一筆錢到太平村作為選舉使用;不知道誰負責這筆錢;不知道誰主導幫被告助選;不知道被告與其他人間如果有交付金錢,這些錢絕對是用來發文宣紀念品及監票費;不知道請人幫忙發文宣是由誰去雇用,也不知道多少錢等語,故張儀溪既對於相關金錢如何使用之關鍵事項毫不知情,竟又證稱當日會議有提及金錢如何使用一事,足證其證言之可信度已屬可疑;且縱然張儀溪所言為真,其所見聞者亦僅為當日開會時的事,對於被告私下與徐元炳、劉敏芳、謝坤濱間之關係並未見聞,故張儀溪之證言亦無法推翻被告確有投票行賄之事實。況且,當日參加會議之被告另一友性證人 張明臺 於審理中係證述:當天會議被告並無交代這個錢不能拿去買票,被告就是說有一筆經費而已等語,故足證張儀溪之證述乃不可採;且張明臺亦證述:當天主要是討論被告要來拜票的路線誰要帶,中途被告有提到如果人手不夠可以找人,被告會準備錢,之後就又講其他的了;被告提到人手不夠可以找人的事是輕輕的帶過;沒有提到經費是看誰比較有空來處理;被告當時沒有提到經費是多少,與會人員也沒有人問;那時聽起來是認為如果人手不夠,被告意思是總部那邊會找人來村庄裡面處理;伊認為文宣、面紙、便條紙、衛生紙、原子筆這些是總部會準備等語。是以,張明臺之證述意旨既均與被告之辯解不符,故足認被告之辯解係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張永泉於103年11月7日與徐元炳、邱
寬倫等人一同在太平村張文華之住處開會討論時,並未論及有關系爭5萬元當如何使用或其他與金錢花費有關之事項,且其等於103年11月21日至太平村造勢拜票當天,既係由被告張永泉之競選總部提供魯湯供與會活動之人員食用,而非由徐元炳以系爭5萬元購買魯湯或其他餐飲提供當天造勢拜票時之餐飲及相關活動等支出,益證系爭5萬元確實並非如被告張永泉辯稱之係交代徐元炳將5萬元用於選舉造勢費用云云之情事。被告張永泉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依證人徐元炳於104年5月14日法院審判時結證之證述,已可
證明訴外人劉敏芳知悉系爭5萬元是被告張永泉買票之賄款。查徐元炳除於該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為被告張永泉投票行賄之犯行外,證人徐元炳於104年5月14日法院審判時,更已清楚將劉敏芳交付系爭5萬元之詳細情節結證在案,其具結證述之要旨如下(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21號卷㈠第269至279頁、第287至288頁):「(檢察官問:你有無問他(指劉敏芳)處理是要處理什麼?)我有問他要如何處理,他說隨便我,我的意思是說是要發300元或500元,他說『隨便我反正穩一點的就好』,…。」、「(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一票買300元或一票500元?)對,他拿5萬元給我的時候我問他要如何處理,他說『隨便,我就穩一點的就好了』。」、「(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告訴他要如何處理?)我說『三仔』(台語,下同)意思就是300元的意思,他說隨便我,意思就是我決定。」、「(檢察官問:你有拿21,000元給張秀娥?)我跟劉敏芳說我很忙,我會叫張秀娥幫忙處理,他說好,我隔天就叫張秀娥來拿走。」、「(辯護人陳世煌律師問:劉敏芳拿錢給你時他把車停在路邊,他到的時候跟你說了什麼話?)他拿出5萬元來就說幫永泉處理一下,我問他如何處理,我說是要「三仔」還是「五仔」,他說你決定就好,我說我要叫張秀娥處理,他說好。」、「(辯護人陳世煌律師問:他到底是說幫永泉處理一下還是幫永泉發落一下?)劉敏芳拿5萬元給我,他不是拿完錢後人就無消無息,他也是隔個幾天就會過來問說有無處理,隔個幾天又來問說處理得如何?他也來好幾趟,並不是錢拿了後就無消無息。」、「(審判長問:剛才你說劉敏芳拿錢給你時說要你替張永泉處理一下,你有無回要『三仔』還是『五仔』?)我是問他要如何處理,要『三仔』還是『五仔』。」、「(審判長問:所以他當時跟你說的時候,你就問他要如何處理,要『三仔』還是『五仔』,結果劉敏芳回答你說你自己決定就好?)對。」、「(審判長問:你還有跟他說什麼?)我說那我要叫張秀娥處理。」、「(審判長問:你有無跟他說你決定要用多少?)他說隨我的意思,後來他知道。」、「(審判長問:所以當時你沒有跟他說你要用『三仔』就好?)應該是有的樣子,我忘記了,但是他知道要買『三仔』。」、「(審判長問:反正他如果不是當時知道就是後來才知道的?)對,他都知道。」、「(審判長問:你跟劉敏芳說是要『三仔』還是『五仔』,他跟你說你自己決定就好,他還有回答說要穩一點就好?)他說要丟給比較穩的人。」、「(審判長問:張秀娥拿錢以後一整個星期都沒動?)好像是這樣。」、「(審判長問:你如何知道她一整個星期都沒動,你有無去問她?)劉敏芳三不五時都會去我家問。」、「(審判長問:劉敏芳三不五時都會去你家問你,你是有去問張秀娥還是你沒有問,還是你只有想說因為劉敏芳這樣問是因為沒有聽到發錢出去的消息?)他的意思是處理了沒或處理得如何。我有催她。」、「(審判長問:後來劉敏芳問你,你又去催張秀娥,張秀娥有無告訴你她已經把錢發放出去了?)好像只有催一次而已,我講完了以後她好像就有在發了。」等語。從而,綜觀徐元炳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之證述內容,徐元炳不僅自白並指證系爭5萬元係劉敏芳交付與徐元炳並要徐元炳為被告張永泉發落處理一下之投票行賄款,甚而更將劉敏芳交付系爭5萬元予徐元炳時,徐元炳詢問劉敏芳當如何發放賄款之經過及事後劉敏芳向徐元炳確認行賄款項有無發放之情節一五一十指證而出。再酌以被告張永泉、謝坤濱、劉敏芳等人於偵查中均已一致坦認系爭5萬元係被告張永泉交付謝坤濱,要求謝坤濱轉交劉敏芳,被告張永泉並告知劉敏芳向謝坤濱拿取系爭5萬元並將之拿給徐元炳之情。故可證明被告張永泉確實有授意要謝坤濱、劉敏芳、徐元炳等人為被告張永泉買票,而謝坤濱、劉敏芳、徐元炳、張秀娥等人亦知悉此5萬元是被告張永泉所交付之買票賄款。蓋按經驗法則,候選人始係對於該次選舉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做決定者,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或競選工作人員,估不論係有償或無償,均屬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依候選人之指示,以執行輔選、拉票等工作,既無資格,亦無動機和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挪用競選經費行賄選民,因為輔選幹部或競選工作人員行賄若為警查獲,不僅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遭候選人怪罪,實可謂對競選工作人員有百害而無一利之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是由前述證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述,可證被告張永泉確有提供5萬元之賄款,並授意劉敏芳處理該5萬元之賄選行為,否則劉敏芳豈會對徐元炳就系爭5萬元為上開指示及為後續追蹤之無端並擅自為被告張永泉買票之行為?㈥被告對於系爭5萬元之用途說法,或說是造勢費用,或為檳
榔香菸茶水費,或是餐飲費,或為文宣費,或是監票費,其辯解前後反覆,莫衷一是,足證被告辯解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況且,系爭5萬元既由被告所出資,則徐元炳或其他相關人士縱有積欠被告恩情,則衡情,其等亦當由自己支付相關款項來報答恩人恩情,豈會以恩人所支付之款項用來報答恩人之恩情?顯見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訴外人劉敏芳受被告張永泉之交代拿5萬元給訴外人徐元炳,要訴外人徐元炳幫永泉即被告「處理」一下,此「處理」一下,其意參以凡熟知台語者,大抵均能知悉此「處理」即係「買票」之意,故訴外人劉敏芳以台語表示給你「處理」,意即係「買票」之意,此亦為訴外人徐元炳所知悉,否則,訴外人徐元炳拿到這些錢時,又怎會對訴外人劉敏芳表示是要「3」還是「5」的買票金額。再者,訴外人劉敏芳拿這些錢給訴外人徐元炳時,並未交代被告有何要求訴外人徐元炳以該等款項進行買票以外之任何需支付款項之其他助選行為,是故該等款項應即為賄款無誤,從而渠等二人確有共同買票賄選之默示意思聯絡,而被告拿這些錢給訴外人劉敏芳時,更可證其意即是授意他們二人買票甚明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確有賄選買票之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並未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被告並無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本案相關之刑事案件,目前 於鈞院 103年選訴字第21號審理中,104年8月13日證人張儀溪等人已陳明被告確實於103年11月7日於張文華家中有提及選舉經費待撥太平村一事,故被告之抗辯並非全然無據,且該案尚未終結(尚有證人待調查),有上開審判筆錄可稽,而本案對被告而言,關乎權益甚大,更可能影響刑事案件之認定,而原告既係引刑事案件之證據,在證據未調查完畢前,自不宜為自行認定,懇請鈞院待本案相關之刑事案件審結,再為結案。
㈡被告確實有於103年11月7日在訴外人張文華家討論太平村於
同年月21日挨戶拜票之事,且有討論到有一筆錢當作埔心鄉太平村挨家挨戶拜訪時之經費:
⒈證人 張慶祝 於本案相關刑事案件偵訊時供稱:「103年11
月7日討論時,張永泉在討論挨家挨戶,講便當、檳榔、香菸這些費用的事情,且有說這費用不能拿來買票」等語。
⒉證人張儀溪於104年8月13日鈞院刑事案件證稱:「(問:
這次選舉是在103年12月29日,太平村的挨戶是在何時,你是否記得?)答:不太記得,選舉前不知道幾天。」、「(問:你說的挨戶幫忙張永泉,是說他在太平村挨戶的時候,你就出來跟他一起走,還是你們太平村的人有事先規畫來幫他?)答:好像有事先講。」、「(問:是否記得開會時是在誰的住處或是在何處講的?)答:好像是在張文華家的樣子。」、「(問:有無看到徐元炳?)答:
有。」、「(問:是否記得那天張永泉在張文華家是跟你們說哪些事情?)答:張永泉說這次選舉有縣長、議員、鄉長、鎮長、代表跟村長、里長,所以平常有在幫忙的人都會分散,要幫忙的人比較少,他說他到時候可能會拿一筆錢交代我們太平村裡面人,去請一些人來幫忙發選舉文宣和小紀念品,還投票那天監票也要請人,他有說要拿一筆錢要請人幫忙,我聽起來大致上是這樣。」、「(問:
張永泉說因為這次要選舉的人很多,幫忙的人變少,所以要撥一筆錢去你們那裡?)答:有這樣講,…。)」、「(問:除了這件事情以外還有無說到什麼?)答:張永泉說那筆錢不可以拿去做買票的動作,他說有聽說手機很方便,如果做那種事情會被抓到,我好像有聽到這樣講。」、「(問:跟你們說不能去買票,手機很方便,如果做那種事情一下子就被抓到就對了?)答:對,我聽起來大概是這種意思。」、「(問:你剛才說在挨戶之前有在張文華家中討論挨戶的事情,也有聽到要撥一筆錢到太平村,要用在挨戶或監票?)答:對,要雇用工作人員幫忙發一些文宣或其他的。」、「(問:你什麼都說不知道,但是剛剛講的事情你都知道,包括錢是用來發文宣、紀念品及監票的錢?)答:那是張永泉親口跟我們說的。」、「(問:你剛剛不是說你們都義務幫忙的,現在又要請人?)答:那是我義務,張永泉是說要請人來幫忙發。」、「(問:你說當時在張永泉議員還在的時候,你們是討論到你們那個村誰要代理去挨家挨戶拜訪,有所謂的前村跟後村,說要準備錢做一些什麼活動造勢的費用?)答:對。」、「(問:當時是誰提到因為這次能夠幫忙的人不多,所以要花錢請人家來做一些事情?)答:張永泉議員自己講的。」、「(問:張永泉那時候講到這些錢是說要怎麼樣處理?)答:好像說到時候再叫一個比較有時間的人來處理,好像有聽他這樣講。」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1號104年8月13日審判筆錄)。
⒊證人張明臺於104年8月13日鈞院刑事案件證稱:「(問:
沒有其他的事情?)答:他有說如果人手不夠的話,我們可以請一些工讀生幫忙一下,要發文宣。」、「(問:這個事情張永泉是跟你們大家講,還是交代你們其中的什麼人?)答:他是在那邊跟大家講而已。」、「(問:請人幫忙的錢誰要出?)答:他說到時候如果有要請人的話,會有一筆經費,要買便當給人家吃。)」、「(問:你剛剛說是邱寬倫打電話叫你去的,那天晚上你是否有看到邱寬倫?)答:有,他是後來再去的。)」、「(問:但邱寬倫為何在審判中及偵查中證述你們沒有講到錢的事情,但你剛剛說在張文華家中有談到錢?)答:因為要請人,人手不夠,因為那時候選舉。」、「(問:邱寬倫跟徐元炳說沒有,為何你說有?)答:有,那天張永泉有講到這件事情。」、「(問:你說你們在那邊就有談到張永泉講到人如果不夠可以請人,張永泉講的那個,你們有誰會去請工讀生?)答:我不清楚。)」(見同上卷筆錄第50、51、
56、65頁)⒋雖原告於民事準備㈡狀以證人邱寬倫於103年12月19日偵
訊時證稱:伊於討論11月21日太平村挨家挨戶拜訪之事情時,未聽聞有關5萬元及工作費等錢的事,遽此推論被告於11月7日 張文平 家中未討論經費之事云云,惟:
⑴邱寬倫已證稱其於討論當日較為晚到,未聽聞全部討論
內容,不得以此認當日未討論:證人邱寬倫於103年12月19日訊問證稱:「(問:司機剛剛說議員確實有講到香菸、便當、涼水、檳榔的事情,有何意見?)答:我確實沒有聽到,因為我8點多才到,他們已經講一陣子了。」等語;又於104年5月14日鈞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103年11月7日你有無與張永泉、徐元炳一起在張文華的住處討論事情?)答:是。」、「(問:張永泉與徐元炳兩個人在那邊有無談到什麼事情?)答:
…,我差不多在8點左右才趕回去,趕回去時張永泉跟我們討論差不多10鐘左右,他就去跑行程。」、「(問:是否有提到要送香菸、檳榔或送酒這些事情?)答:這我不瞭解。」、「(問:當天你們是否有講到?)答:因為我比較晚到,…。」等語。
⑵依證人邱寬倫之上開證述,其於103年11月7日因較晚到
場,與被告接觸僅有10分鐘,故未聽聞當日被告在場時之全部陳述。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自不足為憑。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103年11月7日晚間在張文華家中討論太平村挨家挨戶拜票時,已提及會提供一筆經費用以支應當日聘請工讀生、發收文宣品等相關費用之支出,且不可使用在買票上面。
㈢103年底為五合一選舉,在太平村出生或居住或曾居住之候
選人即有7位,過去幫被告助選之人員被分散,幫忙之人員減少,有雇請他人等協助拜票等選舉活動之必要:
⒈證人張儀溪於104年8月13日鈞院刑事案件證稱:「(問:
103年彰化縣五合一選舉的候選人有多少人是太平村的你是否知道?)答:縣長 魏明谷 、鎮長 張錦昆 ,選代表的也有2個太平村的人。」、「(問:代表的選區是幾個村?)答:好像是11村或9村,要出來選的有二個是我們太平村的人,一個是 徐維乾 、一個是 邱德芳 。」、「(問:村長有幾個出來選?)答:2個。」、「(問:有無議員是太平村的?)答:沒有。」、「(問:所以太平村在選舉的人有縣長、鎮長、二個代表及2個村長?)答:對。」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1號104年8月13日審判筆錄第39頁)。
⒉依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3年五合一選舉所編印之選舉公報
可知,該次五合一選舉出身與太平村相關之候選人有縣長候選人魏明谷、員林鎮鎮長候選人張錦昆、埔心鄉鄉民代表候選人徐維乾、邱德芳、埔心鄉鄉長候選人 謝采純 、太平村村長候選人 徐芳慶 、 張祥作 等7人,均有各該選舉公報可供參酌。可見該次選舉在太平村確實有如此多之候選人參選。
⒊就選舉之事務,依常理並非所有太平村村民均有參與選舉
並為助選之意願,而此次出身太平村相關之候選人有7位之多,必然過去幫忙張永泉選舉之人員,若與7位候選人有親屬、朋友等關係,在此次選舉中勢必無法幫被告選舉,當然幫忙人數減少,故被告在當日太平村討論選務時,提及因恐助選人員不足,有須聘請臨時人員,僱請人員之費用由其來負擔,其會撥經費給太平村助選人員處理。
⒋綜上,依證人張儀溪等人之證述,及客觀之選舉公報觀之
,該次選舉對太平村而言,實有候選人眾多之情形,對被告而言,願意助選人員有限,被告有提供經費聘請他人協助拜票之必票,符合事理之常,亦與經驗法則無違。
㈣被告張永泉於103年11月21日確實有安排實際進行挨家挨戶拜票之造勢活動,且主觀上認相關工作費用已有支出:
⒈證人邱寬倫104年5月14日於鈞院刑事案件證稱:「(問:
11月21日那天你們那一隊有十多人出來?)答:十多個人。」、「(問:『提示104年1月21日爭點整理狀第190至194頁』請問當天挨家挨戶拜票要發放的文宣有那些?)答:第一張的原子筆、有面紙、有文宣,但是文宣內容沒有注意,不曉得是哪一張。」、「(問:是否記得面紙盒尺寸、規格大約多大?)答:抽取式的面紙盒,大約這麼大,大盒的。(證人以手比出面紙盒尺寸)」、「(問:根據你在檢察官訊問中說,103年11月21日你們挨家挨戶拜票時總部會載餐來給你們吃?)答:有一台貨車有載來。
」、「(問:載餐來的時間點你有無印象?)答:大概5點多,他有提早到,我們5點半到的時候他已經到了。」、「(問:你們挨家挨戶拜票時是否有人陸續加入拜票隊伍?)答:有,有些人下班比較晚才會再來。」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1號104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12至14頁)。
⒉證人徐元炳亦於104年5月14日鈞院刑事案件證稱:「(問
:11月21日挨家挨戶拜票時,剛才你說你有參加是因為『 張先進 』沒在場才換成你下來帶?)答:繞到一半他就來了。」、「(問:你晚上幾點到東天宮?)答:差不多6點左右,大家都差不多那個時間。」、「(問:剛才邱寬倫說5點半就來了?)答:因為有的沒有在工作的就比較早到,差不多6點才開始出發。」、「(問:你們那一隊有多少人?)答:十幾個人。」、「(問:晚上你們走了多久?)答:差不多1個多小時至2個小時以內,差不多2個小時內。」、「(問:發放內容是否有原子筆、面紙、文宣?)答:…他們有騎機車沿途在發放…」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1號104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38至39頁)。
⒊證人張儀溪於104年8月13日鈞院刑事案件證稱:「(問:
你們如何規畫的?前村是誰帶、後村是誰帶的?)答:前村好像是張先進跟徐元炳,後村好像是張文華跟張明臺。我是後村的。」、「(問:所以你是跟後村的那一群?)答:對。那天挨戶我也是加班到晚上8點多,他們就快結束了。」、「(問:你有去參加後村的?)答:對。」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1號104年8月13日審判筆錄)依前開證人等所述,103年11月21日被告確實有在太平村為挨家挨戶拜票之行為,且到場參與家戶拜票之人員各隊均有十幾個人員,途中亦有發放相關之競選文宣品等行為,被告主觀上認有一定之花費需支出。被告已預先提撥一筆經費予徐元炳供其運用,乃為一般選務開銷之舉,與常情無違。
㈤被告請訴外人劉敏芳轉交訴外人徐元炳5萬元,確係作為請
人幫忙發放文宣或拜票時,就人員之工資、便當、檳榔、香菸、茶水及造勢時陪同挨戶拜票、投票當日幫忙催票、協助監票等人員便當費、工資等之工作費用,絕非賄款:
⒈證人劉敏芳於本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證稱:張永泉說那是
造勢及用來買便當、涼水等的錢。沒有說要買票。謝坤濱拿給伊的時候亦有說是幫張永泉造勢的錢等語。
⒉證人劉敏芳復於104年5月14日鈞院刑事案件證稱:「(問
:謝坤濱有無跟你說拿這些錢要做什麼?)答:…我知道造勢活動要用的…。」、「(問:謝坤濱有無跟你說?他只拿5萬元給你都沒說什麼?)答:…張永泉跟我說造勢活動要用的,他不認識徐元炳叫我拿過去。」、「(問:張永泉有無跟你說要如何跟徐元炳說?這是你自己想的,還是張永泉跟你說的?)答:我自己想的,我以為徐元炳會知道,11月7日那天開會他們在講造勢活動及挨家挨戶拜票的事情,…。」、「(問:所以那個5萬元就是要請他們來造勢活動用的?)答:造勢活動及挨家挨戶拜票用的,…。」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1號104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53至55頁)。
⒊證人 邱寬倫復 於104年5月14日鈞院刑事案件證稱:「(問
:在偵訊中你有提到一組有10個人?)答:10幾個人。」、「(問:這10幾個人要做什麼?)答:10個人出去就是要發放文宣、面紙還有一支原子筆。」、「(問:東邊由張文華帶隊,西邊由徐元炳帶隊?)答:對。」、「(問:你可否說些徐元炳有在說的意見?)答:我們有討論分組帶出去的路線要如何走才會比較順、比較快,因為鄉下地方有些人很早就睡了,我們有討論到哪些地方要先走,哪些地方可以比較慢過去,因為怕如果太晚去會吵到老人家。」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1號104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5、6、12、15頁)。
⒋證人張慶祝於本案相關刑事案件偵訊時供稱:103年11月7
日討論時,張永泉在討論挨家挨戶,講便當、檳榔、香菸這些費用的事情,且有說這費用不能拿來買票等語。
⒌證人張儀溪於104年8月13日鈞院刑事案件證稱:「(問:
是否記得那天張永泉在張文華家是跟你們說哪些事情?)答:張永泉說這次選舉有縣長、議員、鄉長、鎮長、代表跟村長、里長,所以平常有在幫忙的人都會分散,要幫忙的人比較少,他說他到時候可能會拿一筆錢交代我們太平村裡面人,去請一些人來幫忙發選舉文宣和小紀念品,還投票那天監票也要請人,他有說要拿一筆錢要請人幫忙,…。。」、「(問:除了這件事情以外還有無說到什麼?)答:張永泉說那筆錢不可以拿去做買票的動作,他說有聽說手機很方便,如果做那種事情會被抓到,我好像有聽到這樣講。」、「(問:當時是誰提到因為這次能夠幫忙的人不多,所以要花錢請人家來做一些事情?)答:張永泉議員自己講的。」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1號104年8月13日審判筆錄)。
⒍綜上,依上開證人等證述,被告交付之金錢主觀上係欲用
於選舉活動中發放文宣、便當等費用,且於張文華家中已具體討論拜票之內容為何,並在張文華家中有告知徐元炳不得用於買票,又拜託劉敏芳交予徐元炳時,劉敏芳亦已知悉為造勢所用,而劉敏芳之後將款項交予徐元炳時,亦無告知徐元炳係充當賄款,足認該筆金額絕非賄款。
㈥依相關事證,訴外人劉敏芳向訴外人徐元炳轉交系爭款項時
,其主觀之認識亦係為造勢活動用之目的而交付,內容與賄選完全無涉:
⒈劉敏芳於103年12月5日偵訊時證稱:「(問:如果張永泉
交這筆錢給徐元炳用來買票,你是否願意幫忙轉手?)答:我當然不願意,我自己也是候選人,如果說這是買票錢,我怎麼可能收錢。」等語。
⒉劉敏芳於103年12月9日偵訊時證稱:「(問:你那5萬是
什麼錢?)答:是張永泉說那是造勢用的便當及涼水的錢。」等語。
⒊劉敏芳於104年5月14日鈞院刑事案件證稱:「(問:張永
泉有無跟你說要如何跟徐元炳說?這是你自己想的還是張永泉跟你說的?)答:…我以為徐元炳會知道,11月7日那天開會他們在講造勢活動及挨家挨戶拜票的事情,…。」、「(問:所以你那個5萬元就是要請他們來造勢活動用的?)答:造勢活動及挨家挨戶拜票用的。」、「(問:
你拿錢給徐元炳時,你到底是如何跟他說的?)答:我說這5萬元是議員交代的,你『發落一下』」、「(問:你說的『發落一下』你這麼說,他是否清楚是何意思?)答:11月7日他們開會就說要工作費、發文宣什麼的。」、「(問:你所說的工作費是指什麼意思?)答:要叫人發文宣什麼的。」、「(問:所以你交給他的目的是要叫人發文宣的錢及文宣的錢?)答:對。」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1號104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55、58頁)。
⒋依上開劉敏芳之證述可知,系爭5萬元交予劉敏芳手上時
,其認知係要用於挨家挨戶拜票、造勢活動之用,否則亦不可能代為轉交。劉敏芳轉交徐元炳時,亦無提到與賄選相關之內容,足見被告至劉敏芳間,乃至劉敏芳交付5萬元予徐元炳時,均係基於工作費之主觀認識而互為授受此筆經費。
㈦依原告之舉證,並無法證明被告、訴外人謝坤濱、劉敏芳間
交付系爭款後有私下再為款項使用之方式為討論。此種坦蕩之行為,反被原告推論系因賄選不願聲張,僅為臆測,顯有謬誤:
⒈被告並無與劉敏芳私下商議系爭款項之用途,此可見被告
於104年5月14日鈞院刑事案件供稱:伊的服務處根本沒有密室,伊的服務處是在騎樓,人來人往很多,伊交給他5萬元是要他拿給徐元炳拿去造勢兼顧票、催票、監票,是在騎樓不是密室協商等語。
⒉證人謝坤濱於104年8月13日鈞院刑事案件證稱:「(問:
剛才你跟檢察官說張永泉請你拿5萬元給劉敏芳,張永泉是在他的總部或是服務處交給你的?)答:在服務處。、「(問:就是你說的跟農會在一起的地方?)答:對。」、「(問:交錢給你的時候,農會上班了沒有?)答:上班了。」、「(問:那個空間是開放或隱密的?)答:開放式的。」、「(問:可否說明一下那個地點開放式的情形?)答:那個地點是我們進去停車場以後,議員服務處是在面對農會的左邊,…,旁邊是我們農會的購物中心,所以人來來去去,有時候有人去那邊泡茶聊天。」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1號104年8月13日審判筆錄第16頁)。
⒊足認該筆經費被告交由謝坤濱轉交由劉敏芳之處所,均為
公眾得出入見聞之處,即被告心中坦蕩,該費用確實為太平村拜票、造勢之用無誤。原告主張被告有低調不願聲張,與事實不符。
㈧選舉經費事前僅能預估,未支出前均無法確認。被告未於103年11月7日明確指定各該花費金額為何,符合事理之常:
⒈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於太平村挨戶拜票時,其當天應支
出之費用,涉及當天所參與之人數多寡、願意無償幫忙之人數、工讀生之需求人數、天氣之配合(如遇下雨天則有另購置雨衣之必要)、食物、飲料等無法事先精準預測之小額支出等費用。其中需當日臨時反應之變動因素很多,要求被告事前精準預估並交待經費之分配,實與社會常情有違。
⒉又依證人張儀溪於本案相關刑事案件之證述內容已如上述
。被告已於11月7日開會時未特定對象的對在場之人說明,會撥一筆經費作為拜票所用,且包含監票之費用,並囑付在場之人不得使用於買票,亦決定交由張先進、徐元炳帶領太平村前村拜票。故而被告考量徐元炳時間上較為有空,而委請劉敏芳於太平村拜票前交付經費與徐元炳,以供作當日挨戶或事後監票所用,符合常理,亦與開會之內容相符。
⒊從而,選舉拜票期間,其費用多而龐雜本不易事先精準預
估,被告既已於開會時交待經費之用法,其後來將經費託由他人交予徐元炳,而未再當面與徐元炳確認,並無異常之處。不應以徐元炳片面之詞,即認該經費與拜票無關。㈨被告無需於太平村為買票行為,且僅向少數人買票,亦與選舉文化不符,買票一節並非事實:
⒈被告於94年、98年、103年三次參加彰化縣縣市議員選舉
,在彰化縣埔心鄉太平村之得票率分別為94年46.51%、98年41.23%、103年41.13%、34.30%(分為2投開票所),相較於其他候選人,均屬最高,此有中選會選舉資料庫網路數據可稽,依社會客觀常情,該區既已屬被告固定之基本票源,並無買票之必要。
⒉被告94年、98年得票數,相較於此次103年之得票數,分
別為593票、426票、511票(276+235),票數相當,被告於103年之得票數並無大幅增加。與買票之候選人其買票區域得票數會大幅增加之社會常情有違。可證被告確無買票行為。
⒊選舉過程中,若僅向少數人買票,反會造成其他選民知悉
後,會產生反感,對選情不利,此乃候選人最忌諱之事,而被告已有多次參與選戰之經驗,對此道理斷無不知之理。故被告果若有買票之意,又怎可能僅交徐元炳一人5萬元向少數人買票,此與常情不符。
⒋再者,徐元炳稱以一票300元買票,除無法將被告所交付
之金額整除外,被告張永泉所交付全為千元整鈔,並非換成佰元小鈔,亦與候選人為避免樁腳大量換錢而引人起疑,買票時應會將現金換好,以供樁腳使用之常情不符,更可證被告並非基於買票之意,而交付款項。
⒌又依證人張秀娥如後所述,太平村本為被告之票倉,並無
買票之必要。更可認買票行為係徐元炳個人所為。綜上,以被告在歷次在太平村之得票數及其交付金額之內容等客觀情狀,足認被告並非因欲賄選買票而交付系爭款項,原告與徐元炳臆測該筆款項係用以賄選買票,顯與事實不符。
㈩訴外人徐元炳、張秀娥買票之行為,係其等個人行為,完全
與被告無涉,並非被告事前所知悉授意,被告事後亦不知悉有買票之情事,自難認被告與渠等共同涉犯投票行賄行徑:
⒈證人徐元炳於本案相關之刑事案件先於偵訊時供稱:伊自
己因為舖路的事感謝張永泉,劉敏芳沒有說一票300元等語。惟其後於偵查中為求自己之交保,其供述內容,已出現反覆及翻異前詞而對被告為不利指控之情,已足認徐元炳其後翻異前供,對被告不利之陳述,已非可採。且原告所舉徐元炳於103年12月3日偵訊時陳稱:劉敏芳交付5萬元給伊,要求為張永泉以每票300元買票云云之內容,惟查遍徐元炳的訊問筆錄,徐元炳均未曾為上開證述。原告舉證顯不存在而不足採信。
⒉又依證人徐元炳於檢察署103年12月4日偵訊時證稱:「(
問:你拿這5萬元時,當時劉敏芳如何交待你的?)答:他說:『這5萬你拿去,幫永泉處理一下』」;「(問:在你的理解範圍內,『幫永泉處理一下』之意思?)答:大家的默契就是處理一些票,所以我才叫張秀娥來。」、「(問:張永泉有直接跟你面對講這些事嗎?)答:沒有。
」、「(問:你拿他這5萬元,你有打算跟講說你使用的情況並列清單?)答:沒有。」、「(問:有沒有說沒發完的錢要還他?)答:沒有,…。」、「(問:這5萬元除了張秀娥的2萬1,000元,你是否還要交代其他小樁腳?)答:沒有。因為我工作在忙來不及處理。」、「(問:張永泉表示他很清楚跟劉敏芳講說這錢拿去給徐元炳處理,有何意見?)答:純粹只是劉敏芳跟我較熟,因為張永泉做8年的縣議員從沒有到我家作客過,只是選舉時候在門口拜票而已,都沒有進到我家裡,所以跟他不熟,…。」、「(問:所以劉敏芳、謝坤濱、張永泉三人你究竟認識誰?)答:…,認識張永泉但不到朋友程度,…。」等語。
⒊另依證人徐元炳於104年5月14日鈞院刑事案件證稱:「(
問:你要向張秀娥買票的事情,你有無跟張永泉報告?)答:我不知道錢從何來。」、「(問:你是否知道張永泉與劉敏芳是如何談的,或是這筆對錢是如何來的?)答:因為我與張永泉無任何直接關係,錢是劉敏芳拿給我的,劉敏芳叫我去處理,我就幫他處理就這樣而已。」、「(問:你說劉敏芳拿5萬元過去給你,你剛才跟檢察官說劉敏芳說這筆錢是要幫張永泉處理,你有無與張永泉做過任何聯絡?)答:沒有」、「(問:你有無問議員這筆錢是什麼錢?)答:沒有。」(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1號104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39、40頁)、「(問:劉敏芳與張永泉你哪一個比較熟?)答:我跟劉敏芳比較常在一起喝酒,張永泉自從當了兩屆議員以後,他就從沒再去過我家,…。」、「(問:你說劉敏芳拿5萬元過去給你,你剛才跟檢察官說這筆錢是要幫張永泉處理,你有無與張永泉做過任何聯絡?)答:沒有。」、「(問:
你有無問議員這筆錢是什麼錢?)答:沒有。」、「(問:這段時間你其餘的2萬9,000元都放在你家中?)答:對,放在我家。」、「(問:剛才邱寬倫說劉敏芳來的時候有在問你們要如何做,你們有告訴他11月21日要挨家挨戶拜票的事?)答:我也不可能記那麼清楚,最主要、重要的就是講挨家挨戶拜票的載事情而已,剩下的他們說什麼我怎麼可能記得那麼清楚。」、「(問:除了張秀娥那邊的以外,你剩下的2萬9,000元你有無想要找誰幫忙還是你打算自己找人?)答:當時我的工作比較忙,還沒有想說要怎麼處理,結果她就被抓走了。」。依證人徐元炳前開供述,可知徐元炳與被告並無直接接觸,亦無任何聯絡,被告亦無指示其將該筆款項作為買票賄款之用,且不知該筆款項來源,自難依證人徐元炳之證述,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投票行賄之行徑。
⒋證人張秀娥於刑事案件偵訊時供稱:是徐元炳跟伊說他有
欠張永泉人情,要幫忙張永泉一下,他們那一區都是張永泉的票等語。依張秀娥之供述,亦均未供稱該賄選項係因被告張永泉之授意。且徐元炳於103年11月26日偵查中供稱:「(問:交付張秀娥21,000用途?)答:我的農地有一條道路,因為張永泉的爭取得以拓寬,我很感激張永泉,我這21,000元是要贊助張永泉,如果有人願意投票給張永泉,這筆錢可以給他們用來買酒喝。」、「(問:你怎麼跟張秀娥交待?)答:我告訴張秀娥說議員幫忙我們把路拓寬,因為張秀娥家也是地主之一,我告訴張秀娥說我願意贊助張永泉,如果人說要挺張永泉,就用這筆錢買酒送給他們喝。」。
⒌劉敏芳104年5月14日於鈞院刑事案件證稱:「(問:徐元
炳後來拿2萬1,000元給張秀娥拿去買票這件事情,他有無告知你?)答:沒有。…」、「(問:他拿錢給張秀娥買票有跟你說?)答:沒有,這可以對質。」、「(問:他有無跟你說要找張秀娥去處理?)答:沒有。」(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1號104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58、59、65頁)⒍綜上,依渠等上開證述可知,徐元炳、張秀娥二人所為賄
選之行為,事前完全未經被告之授意,事後亦未為劉敏芳或被告所知悉,完全係徐元炳及張秀娥擅自決定之作為,顯與被告無涉至明。
證人徐元炳所為部分證述內容,雖與被告及其他相關證人之
供證述有所不符,惟不免係徐元炳嗣為減輕脫免其刑責而為不實之陳述,且陳述內容多有臆測之情形,應不足採認,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選罷法第99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5條定有明文。
⒊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徐元炳就未使用之2萬9,000元,恐有
涉及侵占罪,復加以選罷法第99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徐元炳之證述若能遽為被告有賄選行徑之佐證,除可脫免自己之侵占罪外,亦可使自己就行賄罪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徐元炳與被告、證人張儀溪、劉敏芳、邱寬倫等人之供證述雖有部分不符之處,然衡情徐元炳不免有為脫免其上開刑事責任,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
⒋徐元炳於104年5月14日於鈞院刑事案件證稱:「(問:你
拿2萬1,000元給他,劉敏芳不曉得?)答:不知道,他就拿5萬元給我,叫我幫張永泉處理一下。」、「(問:他這樣說而已?)答:我問他說你看要怎麼處理,我問他說如何發,他說隨便你。」、「(問:你是否知道張永泉與劉敏芳是如何談的,或是這筆錢是誰的?)答:因為我與張永泉無任何關係,錢是劉敏芳拿給我的,劉敏芳叫我去處理,我就幫他處理這樣而已。」、「(問:你說的筆錄都沒有這段?)答:張秀娥被抓時,我說劉敏芳有叫我處理,這樣知道就好了。…。」(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21號104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32、40、42頁)。
依上開徐元炳之證述,足認劉敏芳完全未向徐元炳提賄選之事,而徐元炳拿去買票,亦完全係源自於自己之臆測,與被告無關。綜上,被告確無原告所稱賄選買票之行徑,自難以徐元炳不實陳述之內容及不當臆測他人意思之行為,為被告不利之佐證,逕認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指稱之賄選不法行徑,本件原告舉證顯有不足,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受不利認定,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應屬無據。
依臺灣選舉文化之特色,支持者行為常未經候選人同意:
⒈按現今之臺灣選舉文化,確有為候選人抬轎者或提供政治
獻金者,自發成立後援會等支持者擅自自發性為候選人賄選之情事,甚至有候選人不選,其支持者、抬轎者不予放過之情事,是如謂當選人本人以外之支持者不可能為自己之利益而為其支持者賄選,及其此種賄選必經當選人之事先授意或同意云云,顯不符臺灣選舉文化之經驗法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是參諸臺灣民眾熱衷選舉事務甘為支持者買票行賄乃臺灣
政治選舉文化之一,故除非原告能證明買票者之行為確為特定候選人所指示或其得以監督之人所為,當不能以有人為特定候選人買票即將其不利益歸於該候選人承擔。是徐元炳、張秀娥之行賄投票雖係屬實,惟均屬其等個人起意行為,復參以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得以證明其2人所為買票行為,被告有知悉、授意之情形,均已如上述。自難僅憑徐元炳、張秀娥擅自買票,逕以認定與被告有關。
綜上所述,是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
為,原告所訴實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三、參加人則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次按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參加人和原告、被告間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特此聲明參加訴訟。經查,原告主張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參加人與被告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經選舉結果為落選人中得票數最高者,有彰化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5選舉區候選人得票數資料可證。是以,如經鈞院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上開規定,參加人即得遞補其缺額。故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從而,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應為法之所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具狀參加本訴訟,以保障自身之權益。陳述與主張同原告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l項關於賄選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規定,
在嚴格文義上固以「當選人」有賄選行為為其宣告當選無效之事由。然查多年來每逢辦理選舉活動,政府均會擬訂各類淨化選風之實施方案,並依地區特性設定宣導方式及配套措施。對於選區小、參選者眾、競爭勢必激烈之基層選舉,亦常針對不同對象設計不同主題,經由電視、廣播、網路、報章、雜誌等各種宣導管道推展反賄選工作,同時宣示司法機關查察賄選之決心,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近年來由於民主深化,選民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餽贈之財物乙節已知之甚明,以賄選等不正手段從事競選活動所面臨之法律風險,亦不斷提高。於此情況下,候選人為了規避司法機關之賄選查察,已鮮少於從事自力親為之賄選勾當,而改以假手他人充為白手套,或以捐贈、贊助、頒獎等名義之模式,遂行賄選之實。再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欲規範者,乃不法當選之行為,而非針對當選者個人,只不過係將法律效果歸由當選者負擔,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自明。職是,只要當選結果涉及賄選行為,而當選人又非完全無可歸咎,自應承擔不利後果。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指當選人之行為,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法院審理以賄選為由而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事件時,不宜單就當選人本身是否直接涉入或親為賄選行為作為論斷之唯一依據,若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各該人等為其進行賄選之事實,或當選人雖與之無犯意聯絡,但對親友、樁腳、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為其賄選之行為,得以知情卻予以放任者,本於推理之作用,仍得以證明候選人有上開事實之證據為間接證據,認定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認定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視為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透過訴外人謝坤濱交付5萬元與訴外人劉
敏芳,並要訴外人劉敏芳將此5萬元交付訴外人徐元炳等情,有被告於103年12月3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問:你如何交代謝坤濱?)我當面交代謝坤濱將5萬元交給劉敏芳,我當面跟劉敏芳交代這筆錢交給徐元炳,…」等語,於103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上次偵訊你的內容有無補充?)…我叫謝坤濱拿錢給徐元炳,謝坤濱說他不認識,劉敏芳剛好到我○○路0段000號的競選總部,交代劉敏芳說…。」、「(問:謝坤濱知道該5萬元是要拿給徐元炳的嗎?)他知道,我本來叫謝坤濱拿5萬元給徐元炳,謝坤濱說跟徐元炳不熟,…」等語,於103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你說拿給徐元炳的5萬元不是從你帳戶支出,是謝坤濱帳戶支出,但謝坤濱帳戶並沒有這5萬元支出,有何意見?)競選總部一成立就在燒錢,很多人給我贊助金,1萬、2萬都有,所以我身上隨便一定都有5萬元,錢是從我這邊出的。」、「(問:為何你先前說錢是跟謝坤濱借的,錢是從他帳戶出來的?)因為我現在已經有時間想清楚了,錢確實是我拿給謝坤濱的,不是跟謝坤濱借的。」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45號卷第52至55頁、第81至82頁、第148至149頁);另訴外人謝坤濱分別於103年12月3日及103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5萬元是張永泉交給伊,要伊交給劉敏芳等語及張永泉交錢給伊前1、2天先問伊是否認識徐元炳,伊說不認識,在交錢給伊當天才跟伊說那錢交給劉敏芳等語(見同上卷第35至37頁及第189至191頁);再訴外人劉敏芳於103年12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有於103年11月初某日白天至徐元炳住處交付5萬元與徐元炳,並要徐元炳幫張永泉催票;5萬元是謝坤濱所交付,並要伊將錢交付徐元炳等語(見同上卷第23至26頁及第35至37頁);又訴外人徐元炳於103年12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時,亦具結證稱:劉敏芳交付5萬元給伊,伊為張永泉以每票300元買票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89號卷第87至88頁及第89至90頁)為證,堪認被告透過訴外人謝坤濱交付5萬元與訴外人劉敏芳,再轉交與訴外人徐元炳之情事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確有授意訴外人謝坤濱、劉敏芳、徐元
炳為其買票,而被告及訴外人謝坤濱、劉敏芳、徐元炳、張秀娥亦知悉上開5萬元是被告買票之賄款,故被告投票行賄犯行之事證已屬明確等語,有訴外人劉敏芳於103年12月5日警詢時供稱:「(問:103年12月3日徐元炳在彰化地檢署供稱,你於103年11月中旬你將5萬元交付與他,詳細經過及目的為何?)我於103年11月中旬接近中午時,我駕駛自己的車輛至徐元炳住家,將報紙包裹之5萬元現金交付給徐元炳,並跟他說『這是議員張永泉要我交給你的,你應該知道意思』,徐元炳收下這5萬元,我隨即就離開。」、「(問:前述你交付給徐元炳之5萬元是誰交給你的?)這是謝坤濱於11月中旬某日在埔心鄉農會旁墳墓外交給我的,…,他就將5萬元拿給我,說這是張永泉要求我轉交給徐元炳的,徐元炳就會知道這筆錢是要作何用途。」、「(問:你將5萬元交付給徐元炳時,有無向他表明係幫張永泉以1票300元向選民買票?)我只有向徐元炳表示要幫張永泉處理一下,徐元炳就知道意思。」、「(問:你將5萬元付給徐元炳,向徐元炳表示要幫張永泉處理一下,徐元炳就知道意思,是否就是指要幫張永泉買票的意思?)是的,徐元炳心知肚明,所以他才會透過張秀娥以每票300元代價向選民買票。」、「(問:有無補充意見?)我坦承我替張永泉轉交5萬元買票賄款一事,…。」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45號卷第70至72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今日調查官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於調查站供稱於103年11月中某日中午,你駕駛自己的白色車輛至徐元炳住家,將用報紙包裝內有5萬元,交付徐元炳,此部分供述是否實在?)有。」、「(問:你交錢予徐元炳,如何交代徐元炳?)我只跟徐元炳說這筆錢是張永泉交代要給你的,並且跟他說你應該知道這筆錢是什麼意思。」、「(問:謝坤濱交錢與你時,如何交代你?)謝坤濱要我交給徐元炳,但謝坤濱不認識徐元炳,謝坤濱沒有特別交代這筆錢的用途,但我們大家都心知肚明。」、「(問:既然你與張永泉、謝坤濱、徐元炳大家對該筆錢的用途均心知肚明,不需明講即可意會,是否先前已有開會討論?)我們之前沒有開過會,但是選舉期間交付這種錢,大家就知道這種錢的用途是用來賄選買票。」、「(問:為何之前於本署供稱該筆錢係用來支付催票之便當、涼水及顧票箱之費用?)這筆錢說是用來催票、造勢、顧票箱都是多講的,實際上都沒有這些費用,之前我沒有老實講,才會說這筆錢是用來做這些開銷支出。」、「(問:你收到上開5萬元,係謝坤濱自己找上你,或係張永泉交代你去找謝坤濱拿這5萬元?)是張永泉遇到我,跟我說謝坤濱不認識徐元炳,叫我幫忙謝坤濱把錢拿去給徐元炳。」等語(見同上卷第73至75頁);另訴外人徐元炳於103年12月3日15時40分、同日16時15分、同日17時28分及103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中,均已坦承投票行賄犯行,並具結證稱:5萬元係劉敏芳交付與伊,並要伊為被告張永泉發落處理一下(即買票),所以伊才叫張秀娥來為被告張永泉買票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89號卷第87至90頁及103年度選偵字第245號卷第23至26頁、第45至47頁);又訴外人張秀娥於103年11月26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已坦承投票行賄犯行,並具結證稱:自徐元炳處收受2萬1,000元,並受託為被告張永泉以每票300元代價買票,且已交付賄款與徐明宏等選民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89號卷第56至58頁、第60至64頁)為佐,足證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雖被告辯稱訴外人徐元炳買票之行為係因之前積欠被告人情
,擅自以買票方式幫忙被告之選情,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云云,然該5萬元係被告所有,並非訴外人徐元炳所出資,豈有拿取被告所支付之款項用來報答其人情之理?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請訴外人劉敏芳轉交訴外人徐元炳5萬元,確係作為請人幫忙發放文宣或拜票時,就人員之工資、便當、檳榔、香菸、茶水及造勢時陪同挨戶拜票、投票當日幫忙催票、協助監票等人員便當費、工資等之工作費用,絕非賄款云云,惟查被告對於系爭5萬元之用途說法,或說是造勢費用,或為檳榔、香菸、茶水費,或是餐飲費,或為文宣費,或是監票費,其辯解前後反覆,若係正當的競選費用支出,又何須透過一再的轉交(謝坤濱、劉敏芳、徐元炳、張秀娥等),何況,被告自己認識徐元炳,謝坤濱並不認識徐元炳,被告竟須如此大費周章,間接請中間人轉交5萬元給徐元炳,顯然被告係故意隱藏在後,不願讓人輕意得知經費的提供者為其本人,是被告所辯5萬元之用途,均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因涉嫌投票行賄犯行而於103年12月3日本院聲請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如果太平村的票開不出來伊就會落選,伊才把5萬元拿給徐元炳;太平村票源檯面上看起來很亂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45號卷第160頁背面至166頁),足見被告確實有賄選之動機,其交付該5萬元之用途,確係作為賄選之用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示之投票行
賄(交付賄賂)行為,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任檢察官之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就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縣(市)議員選舉之彰化縣第18屆議員第5選舉區選舉之當選無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時,始聲請傳訊證人張儀溪、劉敏芳、徐元炳、張秀娥, 惟渠 等於刑事偵、審中,均曾到庭供述,核無再傳訊必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王鏡明
法官林于人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表:(新台幣/元)
┌─┬───┬────┬────────┬───┬───┬───┐│編│受賄人│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金│行賄人│繳回金││號││(民國)││額││額│├─┼───┼────┼────────┼───┼───┼───┤│一│徐明宏│103年11│彰化縣 埔心鄉平和 │19票│張秀娥│5700元││││月20日下│ 路臨 111號│5700元││││││午7時許│││││├─┼───┼────┼────────┼───┼───┼───┤│二│ 林素霞 │103年11│同上│13票│同上│3900元││││月19日晚││3900元││││││上11時許│││││├─┼───┼────┼────────┼───┼───┼───┤│三│ 徐良純 │103年11│同上路100號│4票│同上│1200元││││月中旬某││1200元││││││日│││││├─┼───┼────┼────────┼───┼───┼───┤│四│ 吳文英 │同上│同上路136-3號│4票│同上│1200元││││││1200元│││││││││││├─┼───┼────┼────────┼───┼───┼───┤│五│ 徐藝文 │同上晚上│同上路136號│1500元│同上│1500元││││6時許│││││││││││││├─┼───┼────┼────────┼───┼───┼───┤│六│ 邱林菊 │同上│同上路109號│12票│同上│4200元││││││4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