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宇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00000、1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宇弘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宇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侵入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無人居住由 許建強 經營之宏盛水果行內,竊取許建強置於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於水果行廣告單上書寫:「我走投無路了,對不起大家、 阿強 對不起你,我真的不行了。 阿宏 3-25」等字後,逃逸無蹤。嗣經許建強發現後,調取水果行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建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建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2940號卷第17至21頁、59至61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宏盛水果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被告手寫「我走投無路了,對不起大家、阿強對不起你,我真的不行了。阿宏3-25」文字之廣告單、告訴人許建強手繪現場位置圖、宏盛水果行內外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15、23至29、63、71、73至93頁),且經本院審理時勘驗案發時現場錄影光碟查證屬實(見本院審判筆錄),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下手行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旁把風,並認被告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罪事實為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另外兩個人我不認識,沒有跟另外兩個人共同竊盜的意思;我用遙控器開門,我有寫紙條跟老闆講,裡面的零用金平常都有1萬多元,但是我只有拿5千多元,我拿完後,就用遙控器再將鐵門關起來,我不知道為何會有照片上的兩個人;那兩個人我不認識,我當天也沒有看到他們;我是一個人犯案,沒有其他人跟我一起,從頭到尾都是我自己一個人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錄影光碟結果:㈠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第一段畫面時間總共39秒,其中僅出現穿紅衣服之男子(即被告)與偵字第12940號卷第23頁所擷取錄影翻拍畫面相同,其中僅出現該名穿紅衣服男子在水果攤櫃台表現收取物品的動作。㈡勘驗第二段錄影光碟畫面同時出現9格的錄影畫面,中間、中上、左上同時出現被告進入櫃台搜取物品時,畫面最右邊顯示出有兩名男子,這兩名男子穿著與背景與偵字第14214號第35頁照片相同(以上詳見本院審判筆錄)。依據上開勘驗結果,並參照卷附擷取自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6張,及告訴人許建強手繪現場位置圖,與宏盛水果行內外照片11張可知,宏盛水果行之櫃檯位於最內層,燈光尚屬明亮,有鐵捲門與外層擺放水果之攤位相隔,該外層擺放水果之攤位部分則無燈光,最外層臨路部分則係以帆布遮擋(惟帆布間尚有空隙),且觀諸翻拍照片,被告當時身穿紅衣,未戴帽,且容貌清晰可辨;另2名男子則穿著白色淺色衣服,戴帽且畫面有明顯之反光,容貌難以辨識,並無任何畫面顯示被告於行竊時曾與該2名男子有任何接觸。依據上情,則於被告侵入宏盛水果行之室內行竊時,該2名男子亦趁隙進入宏盛水果行外層之可能性不能排除,尚難因此遽認該2名男子係為被告行竊在旁把風。此外,本案卷內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得認該2名男子與被告間就本案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與另2名男子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訴,不能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曾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本次竊盜所得財物僅現金新台幣5000元,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以上參照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5000元業經其花用完畢,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情形,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