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日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日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販賣安非他命予 賴信 諭、 林昱佐陳坤典 、柯ꆼ勳、 沈錫佑陳錦 松、 蘇翊峻陳周 經共12次。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嗣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1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林明日位 於南投縣○○鄉○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明日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聯絡所用之不詳廠牌雙卡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枚)。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販賣對象 賴信諭 、林昱佐、陳坤典、柯ꆼ勳、沈錫佑、 陳錦松 、蘇翊峻、 陳周經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林明日及辯護人復未主張檢察官偵訊時對上開證人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而本案所引用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業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對象、監察期間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其真實性未曾爭執,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0頁、偵卷第37、48、57、66頁、本院卷第44頁、第78頁背面、第150頁),核與證人賴信諭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一第52至54頁、偵卷第111頁)、林昱佐於警詢中(見警卷一第79至80頁)、陳坤典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一第102至10
5頁、偵卷第117頁)、柯ꆼ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一第130至131頁、偵卷第114頁)、沈錫佑於警詢中(見警卷一第152至157頁)、陳錦松於警詢中(見警卷一第174至178頁)、蘇翊峻於警詢中(見警卷一第201至215頁)、陳周經於警詢中(見警卷一第232至23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000216號、102年聲監續字第000213號、102年聲監字第00024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卷一第30至37頁)各1份、扣案之不詳廠牌雙卡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
1枚)相片、指認交易現場照片各2張(見警卷一第17、9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8份(見警卷一第57至58頁、第83至84頁、第106至107頁、第134至135頁、第159至160頁、第183至18
4頁、第217至218頁、第235至236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份(見警卷一第5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681號偵查卷宗第64至65頁、第74至77頁、第89至90頁、第97至100頁、第102至105頁、第
117至119頁、第166至167頁、第184至185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聯絡所用之不詳廠牌雙卡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SIM卡各1枚)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附表所示各該購毒者均非屬至親,被告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一再親自出面將毒品安非他命送交予附表所示各該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新臺幣(下同)1,
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大約賺2、300元貼補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顯見本案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ꆼ、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
(一)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吾人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其犯罪之實行並非以反覆、繼續為常態,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均截然可分,地點亦不盡相同,主觀上無從認係出於1次之決意,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聲字第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本條項規定減輕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ꆼ、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販賣之安非他命都在南投縣集集
鎮及嘉義市市區,向綽號「 阿丁 」之男子購買,我於102年8月開始向阿丁購買安非他命,每次購買約6,000元至
1萬8,000元之安非他命,我跟阿丁購買6、7次安非他命,阿丁之電話後3碼為「471」等語(見偵卷第66頁);102年12月17日偵訊時供稱:其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來源係向「阿丁」購得等語(見偵卷第37頁);103年1月7日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上手係綽號「阿丁」之人,阿丁之電話後面3碼係「471」等語(見偵卷第47頁),同月22日偵訊時供稱:「阿丁」電話為0000-000000,我曾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阿丁,從去年7至11月向阿丁購買6、7次安非他命,並至嘉義向阿丁拿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被告前揭指證內容,以103年度他字第173號案件發交南投市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派員循線追查後,員警於103年7月9日借提被告,被告再次供出曾向阿丁購買安非他命,並經員警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102年10月25日17時16分32秒、18時50分19秒、19時11分14秒及19時25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表示,我在102年10月25日有去嘉義向阿丁購買安非他命,金額是6,000元,重量為1錢,我買回來部分再賣給他人,就是法官正在審理的這1條販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而查獲案外人 吳丁旭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該分局並於103年8月3日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報告書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分103年度偵字第2986號吳丁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刻由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0日投檢 邦義 103偵2986字第17010號函1份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確係因被告所供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
ꆼ、本件被告經查獲如附表所示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予證人賴信諭、林昱佐、陳坤典、柯ꆼ勳、沈錫佑、陳錦松、蘇翊峻、陳周經之犯罪時間,係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而被告供出吳丁旭先後6、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102年7至11月,已如上述,則本案犯罪時間,既係在被告向吳丁旭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點之後,本件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吳丁旭發動調查、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就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12次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以依該條項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2次犯行予以遞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據上,被告所為之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分別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販賣次數共計12次,各次所得為500元至3,000元間,犯罪所得共計2萬1,000元。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危害甚深,竟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實已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殊難以販賣對象、次數及金額非多,且業已如實供陳毒品來源供檢警查緝,倘科以最低度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最低度刑為1年3月),應屬罪責相當,要無情輕法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過苛情事,亦即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請,尚無可採。
三、刑之量定:
(一)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又本案被告販賣之對象共計8人、販賣次數12次、犯罪所得共計2萬1,000元,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犯行不諱,並供出毒品來源,深具悔意,並兼衡其國中業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困之經濟狀況(見警卷一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二)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財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共計2萬1,000元,被告雖於審理時請求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
103年1月22日至南投縣竹 山鎮 ○○巷00號騎樓查扣之木材1批拍賣所得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先後依序抵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販賣所得(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然該等木材迄未拍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各次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ꆼ扣案之不詳廠牌雙卡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00
00-000000門號SIM卡各1枚),其中0000-000000門號
SIM卡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聯絡工具,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供其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聯絡工具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且有該等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被告亦於警詢及審理時均供承上述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其申請使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其友人 陳聰基 申請後送其使用,與上開行動電話1支均為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49頁),雖0000-00000
0門號SIM卡之申請人為案外人陳聰基(見警卷一第39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惟迄今並無任何人為反對被告係該
SIM卡1枚所有人之主張,應可認定該等SIM卡2枚及行動電話1支之所有人均為被告,故就扣案不詳廠牌雙卡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1枚),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ꆼ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枚),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40頁),又係供作被告聯繫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雖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0000000000門號SIM卡早在102年11月或12月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惟既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業已滅失,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不予宣告沒收之物: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49頁),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刑法第51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沒收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廖慧娟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毒所得│販賣方式│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含主刑及從刑)│├──┼────┼────┼────┼────┼─────────┼─────────┤│1│賴信諭│102年11│國道三號│500元│賴信諭於102年11月2│林明日販賣第二級毒││││月2日17│高速公路││日17時56分以0989-1│品,累犯,處有期徒││││時56分許│竹山交流││47659號行動電話與│刑貳年壹月。扣案之││││通話後不│道附近││林明日持用之0932-1│不詳廠牌雙卡行動電││││久│││40556號行動電話,│話壹支(含0000-000│││││││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556門號SIM卡壹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後│)沒收。未扣案之販│││││││,林明日即於左列時│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間、地點,將安非他│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命交付予賴信諭,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向賴信諭收取價金│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00元。│。│├──┼────┼────┼────┼────┼─────────┼─────────┤│2│林昱佐│102年10│南投縣竹│2,000元│林昱佐於102年10月│林明日販賣第二級毒││││月24日6│ 山鎮瑞竹 ││24日6時18分42秒、│品,累犯,處有期徒││││時35分許│巷之省錢││6時29分2秒以0981│刑貳年ꆼ月。扣案之│││││超級市場││-090992號行動電話│不詳廠牌雙卡行動電│││││││與林明日持用之0932│話壹支(含0000-000│││││││-140556號行動電話│556門號SIM卡壹枚│││││││,相互聯絡交易第二│)沒收。未扣案之販│││││││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後,林明日即於左列│臺幣貳仟元沒收,如│││││││時間、地點,將安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他命交付予林昱佐,│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向林昱佐收取價金│。│││││││2,000元。││├──┼────┼────┼────┼────┼─────────┼─────────┤│3│陳坤典│102年11│南投縣竹│2,000元│陳坤典於102年11月│林明日販賣第二級毒││││月17日15│ 山鎮保甲 ││17日14時22分26秒、│品,累犯,處有期徒││││、16時許│路與東鄉││14時37分27秒以0980│刑貳年ꆼ月。扣案之│││││路路口││-767641號行動電話│不詳廠牌雙卡行動電│││││││與林明日持用之0932│話壹支(含0000-000│││││││-140556號行動電話│556門號SIM卡壹枚│││││││,相互聯絡交易第二│)沒收。未扣案之販│││││││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後,林明日即於左列│臺幣貳仟元沒收,如│││││││時間、地點,將安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他命交付予陳坤典,│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向陳坤典收取價金│。│││││││2,000元。││├──┼────┼────┼────┼────┼─────────┼─────────┤│4│柯ꆼ勳│102年11│林明日位│1,000元│柯ꆼ勳於102年11月│林明日販賣第二級毒││││月23日5│於南投縣││23日凌晨2時42分37│品,累犯,處有期徒││││時27分許│ 鹿谷鄉初 ││秒、4時53分3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通話後不│鄉村 仁愛 ││5時26分7秒以0985│不詳廠牌雙卡行動電││││久│路253號││-264392號行動電話│話壹支(含0000-000│││││租屋處││與林明日持用之0932│556門號SIM卡壹枚│││││││-140556號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販│││││││,相互聯絡交易第二│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後,林明日即於左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間、地點,將安非│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他命交付予柯ꆼ勳,│。│││││││並向柯ꆼ勳收取價金││││││││1,000元。││├──┼────┼────┼────┼────┼─────────┼─────────┤│5│沈錫佑│102年11│南投縣竹│3,000元│沈錫佑於102年11月│林明日販賣第二級毒││││月14日19│山鎮之仙││14日19時25分18秒以│品,累犯,處有期徒││││時40分許│公廟││0000-000000號行動│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電話與林明日持用之│不詳廠牌雙卡行動電│││││││0000-000000號行動│話壹支(含0000-000│││││││電話,相互聯絡交易│556門號SIM卡壹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未扣案之販│││││││事宜後,林明日即於│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左列時間、地點,將│臺幣ꆼ仟元沒收,如│││││││安非他命交付予沈錫│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佑,並向沈錫佑收取│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價金3,000元。│。│├──┼────┼────┼────┼────┼─────────┼─────────┤│6│沈錫佑│102年11│沈錫佑位│2,000元│沈錫佑於102年11月│林明日販賣第二級毒││││月28日21│於南投縣││28日20時40分44秒、│品,累犯,處有期徒││││時40分許│竹山鎮山││21時40分59秒以0921│刑貳年ꆼ月。扣案之││││通話後不│ 崇里山崇 ││-796419號行動電話│不詳廠牌雙卡行動電││││久│巷26號住││與林明日持用之0932│話壹支(含0000-000│││││處附近││-140556號行動電話│556門號SIM卡壹枚│││││││,相互聯絡交易第二│)沒收。未扣案之販│││││││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後,林明日即於左列│臺幣貳仟元沒收,如│││││││時間、地點,將安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他命交付予沈錫佑,│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向沈錫佑收取價金│。│││││││2,000元。││├──┼────┼────┼────┼────┼─────────┼─────────┤│7│陳錦松│102年11│陳錦松位│3,000元│陳錦松於102年11月│林明日販賣第二級毒││││月15日23│於雲林縣││15日22時10分6秒、│品,累犯,處有期徒││││時許│西螺鎮市││22時18分9秒以0927│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場北路10││-072830號行動電話│不詳廠牌雙卡行動電│││││6號住處││與林明日持用之0932│話壹支(含0000-000│││││旁300公││-140556號行動電話│556門號SIM卡壹枚│││││尺路邊││,相互聯絡交易第二│)沒收。未扣案之販│││││││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後,林明日即於左列│臺幣ꆼ仟元沒收,如│││││││時間、地點,將安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他命交付予陳錦松,│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向陳錦松收取價金│。│││││││3,000元。││├──┼────┼────┼────┼────┼─────────┼─────────┤│8│陳錦松│102年11│同上│3,000元│陳錦松於102年11月│林明日販賣第二級毒││││月30日22│││30日20時13分13秒、│品,累犯,處有期徒││││時許│││21時13分39秒、21時│刑貳年肆月。扣案之│││││││17分57秒以0000-000│不詳廠牌雙卡行動電│││││││830號行動電話與林│話壹支(含0000-000│││││││明日持用之0000-000│556及0000-000000│││││││556、0000-000000│門號SIM卡各壹枚)│││││││號行動電話,相互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絡交易第二級毒品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非他命事宜後,林明│幣ꆼ仟元沒收,如全│││││││日即於左列時間、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點,將安非他命交付│,以其財產抵償之。│││││││予陳錦松,並向陳錦││││││││松收取價金3,000元││││││││。││├──┼────┼────┼────┼────┼─────────┼─────────┤│9│蘇翊峻│102年10│國道3號│1,000元│蘇翊峻於102年10月│林明日販賣第二級毒││││月26日12│高速公路││26日9時13分18秒、│品,累犯,處有期徒││││時許│斗六、林││9時38分52秒、10時│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內交流道││54分9秒、11時13分│不詳廠牌雙卡行動電│││││下某處││29秒、11時35分8秒│話壹支(含0000-000│││││││、11時49分41秒以09│556門號SIM卡壹枚│││││││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未扣案之販│││││││話及室內電話或公共│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電話00-0000000、53│臺幣壹仟元沒收,如│││││││25704、0000000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林明日持用之0932│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0556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後,林明日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安非││││││││他命交付予蘇翊峻,││││││││並向蘇翊峻收取價金││││││││1,000元。││├──┼────┼────┼────┼────┼─────────┼─────────┤│10│蘇翊峻│102年11│林明日位│1,000元│蘇翊峻於102年11月│林明日販賣第二級毒││││月3日22│於南投縣││3日20時36分10秒、│品,累犯,處有期徒││││時許│鹿谷鄉初││21時37分19秒以0987│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鄉村仁愛││-324470號行動電話│不詳廠牌雙卡行動電│││││路253號││與林明日持用之0932│話壹支(含0000-000│││││租屋處││-140556號行動電話│556門號SIM卡壹枚│││││││,相互聯絡交易第二│)沒收。未扣案之販│││││││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後,林明日即於左列│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時間、地點,將安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他命交付予蘇翊峻,│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向蘇翊峻收取價金│。│││││││1,000元。││├──┼────┼────┼────┼────┼─────────┼─────────┤│11│蘇翊峻│102年11│鹿谷鄉往│500元│蘇翊峻於102年11月│林明日販賣第二級毒││││月8日1│溪頭方向││7日23時19分39秒、│品,累犯,處有期徒││││時許│第2間7-││23時26分34秒、23時│刑貳年壹月。扣案之│││││11便利商││47分48秒、同月8日│不詳廠牌雙卡行動電│││││店對面之││凌晨0時2分56秒、│話壹支(含0000-000│││││加油站││0時9分46秒以0987│556門號SIM卡壹枚│││││││-324470號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販│││││││與林明日持用之0932│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140556號行動電話│臺幣伍佰元沒收,如│││││││,相互聯絡交易第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後,林明日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安非││││││││他命交付予蘇翊峻,││││││││並向蘇翊峻收取價金││││││││500元。││├──┼────┼────┼────┼────┼─────────┼─────────┤│12│陳周經│102年11│雲林縣古│2,000元│陳周經於102年11月│林明日販賣第二級毒││││月6日12│坑鄉之石││6日11時41分55秒、│品,累犯,處有期徒││││時許│頭公園││11時55分21秒以0970│刑貳年ꆼ月。未扣案│││││││-052456號行動電話│之不詳廠牌雙卡行動│││││││與林明日持用之0976│電話壹支(含0976-│││││││-774277號行動電話│774277門號SIM卡壹│││││││,相互聯絡交易第二│枚)沒收,如全部或│││││││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後,林明日即於左列│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時間、地點,將安非│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他命交付予陳周經,│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向陳周經收取價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000元。│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毒所得合計:2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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