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告 林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零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最高借款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屆期時如被告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者,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每期應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被告若有任何1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將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起,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6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51,392元、利息3,638元,共計555,030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前述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030元,及其中551,392元自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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