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九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沆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深淵書記官何惠文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 謝黎芳 係臺灣省第十六屆市議員選舉臺中市第六選舉區(臺中市北屯區)候選人,亦係中國國民黨 黃國柱 黨部動員輔選之對象,甲○○係中國國民黨黃國柱黨部第三區黨部代理主任,甲○○為替謝黎芳拉抬競選聲勢,尋求有投票權之民眾支持,以期謝黎芳順利當選後,為榮民服務,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八九號「謝黎芳競選總部」,邀集黃國柱黨部第三區黨部小組長三十餘人,召開輔選會議,會中宣達國民黨中央黨部要求全力動員輔選謝黎芳之指示,會後某日並獲中國國民黨撥發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票匭經營電話補助費」(預算名額為十人)及四千二百元之「眷村固票巡守志工茶水交通誤餐補助費」(預算名額為六人),供甲○○作為配合黨部派發文宣、對基層黨員以電話催票使用之工作經費,詎甲○○因急於達成輔選任務,以期正式升任第三區黨部主任,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忠勤新村地下室召開第三區黨部幹部會議後,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謝黎芳之概括犯意,擅自以上開原供票匭經營電話費使用及補助費之經費九千二百元,另自行墊付約二萬元款項,並攜帶謝黎芳之競選文宣資料,以每人一千元之價格,對其所能掌握之黃國柱黨部第三區黨部小組長 彭志光 (業經檢察官另行緩起訴處分)等二十八位有投票權人,連續行求期約並交付每名小組長一千元之賄賂,約使各小組長投票支持謝黎芳,彭志光等有投票權人,亦於收受一千元之賄賂後,對甲○○允諾投票支持謝黎芳,而許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三、應適用及處罰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
書記官何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