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六三-GC0000000、六三-GC六七七九九九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在臺中市○○路與大墩十九街前、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因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而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均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七百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因車齡老舊已不堪使用,自行拆卸號牌,準備繳銷,車體棄置住居所屋前處,被資源回收人乙○○佔有並使用之,與異議人無關,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駕駛人,該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係證人乙○○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第三人以五十元買受之報廢車輛,並非向受處分人 廖德正 所買受,且買受之際該車原已故障無法騎乘,經證人乙○○送往機車行修理後,即將該車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在臺中市○○路與大墩十九街前、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因騎乘該車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而為交通員警舉發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復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證人乙○○所證,足見受處分人所辯,前開機車已老舊不堪使用,故其即將前開機車車牌拆下,準備報廢繳銷車牌等情應非虛言。職是,前開機車既已老舊故障無法騎乘,而受處分人,已將車牌拆下,準備報廢繳銷,然為他人未經其同意下,將機車取走,並輾轉出售於證人乙○○,證人乙○○再將該機車修理後騎乘,是該機車未懸掛車牌於公路行駛,自應歸責於該機車駕駛人即證人乙○○,而非受處分人。準此,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