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一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檢察官誤載為上午),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見 陳俊霖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門把上有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啟動上開車輛而竊取之,隨後將該車交予知贓之 郭啟屘 。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經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查獲郭啟屘駕駛上開車輛,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俊霖指述失竊情節及另案被告郭啟屘供述相符,有該份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及照片五幀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七號判決馱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不佳,並斟酌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日常生活不便,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論告時當庭求處有期徒刑十月,惟被告於本案中之竊盜次數僅有一次,且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檢察官求處前開刑期猶屬過重,應以主文諭知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