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第4行「乙○○所有」,均應更正為「 紀君凱 所有,由乙○○所使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