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福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福林於民國101年4月2日晚間8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係以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符合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所載之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反應時間及呈可待因、嗎啡反應情形,並敘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因而論被告林福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說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累犯),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要旨略以:強烈質疑原判決所指被告之尿液可待因含量353ng/ml,因當初被告收到驗尿報告時,可待因含量為3530ng/ml,換言之,被告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嗎啡3743÷可待因3530=1.06)比例顯然小於2,則可研判為使用可待因所致,原判決顯係使用一份錯誤數值之報告即誤認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4項規定,有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然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平安藥局」之藥劑師 張桂美 ,卻遭當庭駁回,係枉顧人權、未審先判,有違正常審理程序。況倘若被告真有施用毒品,自不可能連續兩日積極自行前往警所報到驗尿,故原判決亦嚴重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然查:被告於101年4月2日晚間8時3分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分析結果,可待因濃度為353ng/ml,嗎啡濃度為3743ng/ml,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12年4月19日出具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10頁)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偵卷第9頁)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空言指稱其所收到之驗尿報告可待因含量為3530ng/ml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自警詢起,始終未能指明購買藥品之確切時間,復無任何購買憑證可資證明及服用該藥物之證明,縱證人即「平安藥局」之藥劑師張桂美到庭,所述亦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原判決復已於理由中詳述該證人並無訊問必要,自不屬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至被告以其苟有施用毒品,不可能連續兩日積極的自行前往警報到驗尿,指原判決嚴重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意思,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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