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95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南縣○○鎮○○里○○路○號臺亞加油站,徒手竊取由該加油站員工甲○○管領,置於第二加油島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經甲○○發覺,丁○○始將竊得之硬幣交還甲○○,並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95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大新營加油站,徒手竊取由該加油站員工 張靖宜 管領,置於第三加油島內百元紙鈔3紙得手,旋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
(三)於95年7月20日上午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縣鹽水鎮義稠里158號臺灣優力加油站,徒手竊取由該加油站員工丙○○管領,置於加油島內之現金400元,得手後為丙○○發覺,丁○○始將竊得之400元現金交還丙○○。
(四)於95年7月20日上午7時16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臺南縣新營市○○路○○○號臺亞加油站,徒手竊取該加油站員工乙○○所有放置在贈品區上層櫃之腰包,及該加油站所有由乙○○管領置於零錢盤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張靖宜、丙○○、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照片16幀在卷可稽;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告前開犯行時間、地點各異,雖前開犯罪事實(一)、(二)之間及前開犯罪事實(三)、(四)之間之時間相近,惟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不相同,從而,被告所為前開4次竊盜犯應屬數罪而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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