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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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5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10月25日,以89年度瑞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2月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0年11月23日,以90年易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1年2月8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5月11日,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1月26日中午許,在台北縣○○鎮○○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28日14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毛重1.1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
1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93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第45頁、94年度毒偵字第32號偵查卷第17頁卷內)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另本院審理時再送覆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調科壹字第09462101930號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三)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4月19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0日期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10月25日,以89年度瑞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12月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0年11月23日,以90年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1年2月8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5月11日。嗣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此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