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538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自民國95年9月25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南市○○區○○路與育平路交岔口貨櫃屋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2台供不特定人下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依1比1之比例顯示分數押注,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下注分數全歸機台所得。賭客把玩完畢時,可以機台上之分數依1比1之比例洗分兌換現金。嗣於95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適有甲○○在現場以上揭方式,把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小瑪莉 」遊戲機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錢。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自95年9月25日起,至95年11月28日查獲止,擺設電子遊戲機供客人把玩賭博。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在固定地點設置常態性賭博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見其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且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只以一罪論之,附此敘明。
三、另聲請人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二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惟按:
(一)被告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賭客把玩押注,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下注分數全歸機台所得,被告本身亦為參與賭博之一方,雖有提供場所之行為,但並無抽頭營利之事實。縱其贏錢之機率高於其他賭客,但仍具射僥性,其每次賭博仍係以偶然之輸贏決定財物之得喪,與抽頭或收取場地費用作為提供賭博場所代價之營利行為有本質上之差異,聲請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二)法律上之行為概念,不能單純自行為人客觀上之外在舉動即遽以判定,而應自行為之實質內涵加以觀察,依規範而為價值判斷。易言之,即以法律規範對行為所為責難何在,作為判斷之關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未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既已違反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作為義務,仍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應受非難評價者應係未為登記之不作為本身,此與賭博罪須以積極外顯之賭博舉動為其構成要件,且應受非難者乃行為人違反禁止義務而為積極作為之情形,迥然有異,當無法律上之一行為可言。二罪間應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小瑪莉│1台│IC板1塊│├──┼──────────┼───┼───────┤│2│金牌虎霸王│1台│IC板1塊│├──┼──────────┼───┼───────┤│3│機台(賭檯)內之財物│710元│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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