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4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鄭字成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5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35年5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鄭字成於民國95年5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17,10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125年5月2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詎第三人鄭字成自民國96年1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6,835,481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第三人鄭字成已於民國95年8月24日將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6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借據影本1件、交易明細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周紹武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何武聰┌──────────────────────────────────┐│附表:96年度拍字第445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72-52│建│69.00│全部│├──┼───┼────┼────┼────┼─┼────┼─────┤│002│臺南市○○區○○○段│72-73│建│9.00│全部│├──┼───┼────┼────┼────┼─┼────┼─────┤│003│臺南市○○區○○○段│72│建│734.00│37分之1│├──┼───┼────┼────┼────┼─┼────┼─────┤│004│臺南市○○區○○○段│72-1│建│66.00│37分之1│├──┼───┼────┼────┼────┼─┼────┼─────┤│005│臺南市○○區○○○段│72-39│建│64.00│37分之1│├──┼───┼────┼────┼────┼─┼────┼─────┤│006│臺南市○○區○○○段│72-82│建│67.00│37分之1│└──┴───┴────┴────┴────┴─┴────┴─────┘┌──────────────────────────────────────────────────┐│附表(建物)︰96年度拍字第445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一│二│三│四│五│屋│門│合│面│主要│陽│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頂│││積│││積│││││││材料及││││││突││││建築││││││號│││││││││出│││單│││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層│層│層│物│廊│計│位│材料│台│位││├──┼─┼──────┼────┼────┼─┼─┼─┼─┼─┼─┼─┼─┼─┼──┼─┼─┼───┤│001│26│臺南市南區西│臺南市南│5層樓房│62│58│58│58│58│18│3.│31│平│鋼筋│20│平│全部│││37│門路一段5○○○區○○段│鋼筋混凝│.7│.4│.6│.6│.6│.3│99│9.│方│混凝│.9│方││││7│巷1之8號│72-52、7│土造│5│8│3│3│3│7││48│公│土造│2│公││││││2-73地號││││││││││尺│││尺││├──┴─┴──────┴────┴────┴─┴─┴─┴─┴─┴─┴─┴─┴─┴──┴─┴─┴───┤│共同使用部分:鹽埕段26399建號,權利範圍:3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