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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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戒,於九十四年六月廿七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六一-KE號拖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桃園往基隆市尚志貨櫃場行駛,途經七堵收費站時,因違規闖入小型車找零車道,經該收費站執行守望勤務之警員甲○○發現後示意攔停,詎丙○○為規避取締,竟拒絕停車並加速逃逸,警員甲○○遂駕駛編號九一六號巡邏車自後追緝,於同日六時廿分許,丙○○駛至國道三號路北向四.六公里處時,見警員緊追不捨,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將上開聯結車緊急煞車停於外側車道,見警車亦隨停在外側路肩時,即倒車以右後輪擦撞停於其後方上開巡邏車之強暴方式,致該巡邏車左前保險桿及左前大燈旁之板金受損,丙○○即再加速駛下基金交流道轉往麥金路方向逃逸,迨其行駛至基隆市○○路七二七餐廳前,欲迴轉時,因車身過長,車尾擦撞路旁檳榔攤而橫阻於麥金路中央,丙○○下車查看,適員警甲○○追至,丙○○仍不就範,竟仍承前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而與甲○○爭執、拉扯,並欲再上車離去,而於甲○○警員上前拉阻時,出手揮拳之強暴方式毆打甲○○左臉頰一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嗣因甲○○見交通尖峰時間已至,且丙○○之曳引車橫阻該二向之交通要道,乃要丙○○上駕駛座將車迴正,以免妨害交通,詎丙○○上車迴轉後即逕行駛離,甲○○再為追捕,至尚志貨櫃場,丙○○見甲○○巡邏車追至,尚未下車,仍承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持其所有原置於車上之鐵管一支,向甲○○巡邏車方向丟擲之脅迫方式,妨害警員甲○○依法執行追捕之職務,嗣經接獲通報支援之警員到場後,方將丙○○逮捕送辦,並扣得前開鐵管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移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結証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診斷証明書一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按,及被告所有用以丟擲脅迫員警之鐵管一支,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物品罪。被告為脫免違規取締及追捕之目的,對執行公務之員警,先後所施倒車擦撞警車,爭執、拉扯,揮拳毆打員警臉頰及向員警方向丟擲鐵管等之強暴、脅迫,乃時間密接,目的單一之接續妨害公務行為,為單純一罪。惟所犯前開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物品二罪,則為一行為觸犯二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公務物品罪處斷。原起訴對倒車擦撞警車,僅論及毀損公務物品罪,而漏未論及同時亦係對執行公務員警之施暴而涉犯妨害公務罪,自宜本院併予論處,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為逃避取締及追捕,接續對追緝員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方法、結果,對員警公權力之挑釁,暨道路安全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不諱,員警亦表示當時被告情緒不穩,喃喃自語,願原諒被告,被告並自稱已前往檢查就診,被告年紀老邁母親亦到庭求情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至扣案鐵管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駕車駛至基隆市○○路七二七餐廳前,竟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驟然將所駕駛曳引拖板車迴轉,橫阻於麥金路中央,壅塞陸路,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另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故非無據。經訊被告亦坦承其車輛確有橫阻於公路上,但陳稱:係因欲迴轉逃避追緝時,車尾擦撞路旁檳榔攤,而橫阻路中,下車查看時,即與警員爭執、拉扯,至上車離去前,車停於路中約五分鐘等情,核與被害人甲○○警員証述情節一致,並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相符。則被告係因迴車時板車車尾擦撞路旁檳榔攤,下車查看後,復與員警爭執、拉扯,約五分鐘之時間致車橫阻路中,要非故為壅塞陸路,可堪認定。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非有壅塞陸路之故意,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復無過失犯之處罰,此部分自不得遽以罪刑相繩,惟公訴人認此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甲○○為拉扯、揮拳之強暴行為,致甲○○受有左臉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而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甲○○當庭表示原諒並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規定說明,及公訴人原以此傷害部分與前開論罪之妨害公務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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