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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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雖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確定。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然其又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一年間因侵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六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之上開假釋乃遭撤銷,留有殘刑三年十一月又四日,其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入監接續執行該殘刑及上開有期徒刑六月,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關於甲○○將其所有設立於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時間應補充、更正為「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申設系爭帳戶時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乙○○接獲詐騙電話前之某時點」,又本件案由部分應更正為「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據部分應將「告訴人乙○○」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乙○○」,另將「 蕭志豪 」之誤載更正為「甲○○」,再將「匯款存根聯」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不法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取財,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甲○○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該不法集團成員供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行為,或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存在。從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應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⑴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
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被害人乙○○因此受有新臺幣六萬元之財產損害情形;⑶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仍否認犯行,企圖脫免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之終了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係在上述時點之後,依上開規定,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業據被告交付予不法集
團成員,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