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號為裁定後,異議人不服而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七○六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遞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為裁定,惟異議人仍不服而再提出抗告,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六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以下稱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參加車輛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逕行掣發違規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異議人未依期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第00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簡稱為系爭裁決書)逕行註銷異議人之系爭車輛牌照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系爭車輛之牌照於八十八年間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惟伊並未收到檢驗通知單及註銷牌照通知單。另因伊父親為殘障人士,故系爭車輛原本無需繳納稅賦,直至伊父親去世,系爭車輛經恢復課徵稅賦,伊始於九十四年七月間知悉牌照業遭註銷,原處分機關對人民財產處分均未完成告知責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裁決係交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之要件有三:㈠須具備行政處分之要素;㈡須使相對人知悉,其方法包括:告知、送達或公告;㈢須非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足見使相對人知悉係屬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之重要要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亦就此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應受送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住所、居所、事務所或所在地不明者。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八
年六月十七日逕行掣單舉發,惟異議人並未依期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系爭裁決書逕行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等情,固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中監投字第0960005086號函所檢附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機關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中監投字第0940014180號函文各一件附於本院卷可憑,另有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一紙附於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內可稽。然依前開所述,系爭裁決書性質上既屬行政處分,即須合法送達異議人,始能對異議人發生效力,並憑以計算救濟時點。惟系爭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因均已逾法定保存期限,原處分機關均已無法提供查核乙節,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中監投字第0950102693號函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號案卷第六頁可參外,另經證人即原處分機關之職員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第六二頁)。從而,系爭裁決書究竟係以何種方式送達、所為送達是否合法等情,顯均無從查核審究,本院自亦無從得知本件法定救濟期間應自何時起算。依此除難認異議人有何逾越法定救濟期間之情事外,更無法逕認系爭裁決書已對異議人發生效力。
㈡又原處分機關雖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撤
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為由,認異議人不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系爭裁決書所為之裁決,然系爭裁決書之送達情況業已無法考究,已如上述,即無法確知本件裁決其法定救濟期間之起算時點,則原處分機關認系爭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等語,亦屬無據。
㈢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固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應係指受罰主體以及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含是否已踐行合法通知程序)已屬明確無瑕者而言。本件裁罰既有如上所述之前提送達瑕疵,致異議人未能受到公平處遇,且造成差別之行政待遇,除有未洽外,該行政程序之瑕疵亦非本院所得命補正之事項,即無從由本院自為裁定。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僅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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