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第二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
五年五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丙○○所有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住處前之空地處,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白鐵製水槽一個(重四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嗣並將之攜至址設彰化縣○○鄉○○路○段○○○巷二七之一號之「宏幫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二百元後,將之花用一空。
㈢嗣乙○○另行起意,與 劉建成 (此部分另由檢察官移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聲請書就此誤載為十四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由劉建成騎乘其胞姐 劉雅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乙○○共至丁○○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五之一號住宅附連工廠處,由劉建成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在外把風,乙○○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丁○○所有適置放於該住處內電梯入口處之大撞針銅螺絲一桶(黃銅色、數量約三千二百顆、價值共計約一萬元)得手後,與劉建成共同以上揭輕型機車載運離去。嗣並由乙○○於同日十六、十七時許將之攜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變賣予某經營流動資源回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一千五百元後,亦花用無餘。
㈣乙○○復另行起意,再與劉建成(此部分業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某時許(聲請書就此誤載為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十時許),共至甲○○設於彰化縣彰化市岸頭巷七之三號之「宏晉五金公司」倉庫外空地處,共同以徒手竊取甲○○所有堆放於該處之白鐵製窗條一批得手。嗣二人並共同將之攜至上述「宏幫資源回收場」出售,得款二、三百元後,朋分花用完畢。
㈤嗣經警於執行回收場查贓勤務時,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核與共同正犯劉建成於偵查中所述內容相符」、「並經證人即宏幫資源回收場受僱人 蕭碧燕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乙○○為犯罪事實㈡部分之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⑴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應以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又被告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犯罪事實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尚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惟仍應附隨上揭經綜合比較後應予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為適用。
⒉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⒊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惟就犯罪事實㈢㈣部分所示犯行則係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上揭所述,就定應執行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新舊法比較。經核:
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
⑵易科罰金部分,如上所述,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含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⑶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而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則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刑法就此部分亦屬不利於行為人。
⑷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以修正前之
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㈣部分所為,則均亦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劉建成就此部分二次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述三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係侵害不同所屬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業已詳述如上。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三次普通竊盜罪,各屬累犯,佐以上開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述,應就其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就其犯罪事實㈢㈣部分所為,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⑴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⑵年富
力盛,不以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數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⑶如上所述之分別所得財物之情形;⑷惟犯後尚均知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部分依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示犯行部分則均依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三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某時許、同年十一月五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某時許,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該三罪均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就該三罪所宣告之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各依上述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暨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