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㈠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七分許行經該路段七一之五號前時,遇 吳國鎮 於酒後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之情況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彰南路。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且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閃煞不及而撞擊吳國鎮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吳國鎮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併腦震盪水腫;左小腿脛骨、腓骨全骨折;右小腿脛骨、腓骨粉碎骨折;額頭及左軀幹外傷及身體多處瘀血等傷害,雖經救護車將之緊急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延至同日清晨四時整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甲○○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到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甲○○自首、吳國鎮之妻乙○○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述犯行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參見相驗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相驗照片七幀(見相驗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並將現場照片數量更正為「共計十六幀(見相驗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二頁、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再將「驗斷書」更正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相驗報告書」,末補充「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投縣行字第○九六五七○一四二○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相驗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可憑。又本件被害人係於酒後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之情況下無照騎乘機車,此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一份附卷可憑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一五頁、第二四頁),且又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實屬肇事主因,上述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惟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於相驗卷第二五頁可憑,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行車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害人吳國鎮使其不治,固屬可責,惟本件被害人係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復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已如前述;⑵被告於犯罪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在南投縣水里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此有該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民調字第二四號調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查。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乙○○並已獲得上述調解內容所示之給付,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電話聯繫確認無誤,堪認被告犯後處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凌晨零時七分許,係在上述時點之後,依上開規定,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應予敘明。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亦非肇事主因,犯後處理態度尚佳,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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