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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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三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乙○○等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第一審之裁定均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非原審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七號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判決之自訴人,其對之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有違,因認其聲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惟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判決之原審法院為台灣高等法院,有該項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再審依法應向原審法院聲請,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不以無管轄權,而以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竟誤為有管轄權,而以其非得聲請再審之人,予以駁回,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固無理由,惟第一審及原審裁定既有未當,仍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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