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查獲員警 龔誌銘 之證言,扣案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無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驗後淨重分別為九九八.五五公克、九九八.六四公克、九九九.七二公克),參酌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聯紀錄及通訊譯文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供述「豆姐」之真實姓名及地址,亦未請求傳訊,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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