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鴻戎選任辯護人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10號、111年度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鴻戎與告訴人 張國秀 之女兒 張慧平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疑有債務糾紛,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8月29日16時40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居住處(地址詳卷),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人士,基於共同毀損、無故侵入住宅犯意聯絡,持不明器物,共同破壞告訴人之門鈴玻璃蓋及大門(白鐵製)1扇,又非法侵入上址庭院車庫,接續毀損該處防盜門扇1扇(已遭卸下)、信箱1個、電錶、並推倒電鋼琴及盆栽5盆,隨即於同日16時44分許,共乘該車離去,嗣經告訴人住處鄰居聽聞砸物異響而報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110年9月5日1時23分許,搭乘營業計程車至告訴人上址居住處,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不明器物,破壞告訴人之門鈴玻璃蓋及側門後離去,嗣經告訴人住處鄰居聽聞砸物異響而報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7月6日調解筆錄及同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昱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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