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玉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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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玉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玉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達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達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達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審酌被告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詞,告以告訴人,因
該等具體惡害告知,造成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受到干擾,其犯罪之手段、因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已非輕微,其犯行值得非難。然被告 陳以 係因見被害人原已與其姐交往,竟仍與他人去汽車旅館,其姐因此事深感受傷,該等言詞乃係為其姐出氣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39至40頁),應足認此部分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動機、目的,對於其罪責有一定之影響,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考量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被告先前並無相同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為初犯,得資為有利之量刑因素。兼衡酌本院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為業、每月薪資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7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前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然復未就此部分事實主張,進一步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據以裁量加重理由及依據,並指明該累犯裁量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究竟被告此一累犯事實,有何於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從而應據以裁量加重之必要,致令被告須於刑之執行,承擔較不利之刑事處遇,即有未明。依上說明,本院無以就此一不利被告刑罰加重事項,依職權加以調查,判斷本案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被告上開前案執行紀錄,依前揭裁定意旨,仍得資為本院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0號被告彭達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達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執行徒刑完畢,詎不知悔悟,因其姊 彭惠美謝振南 在交往,卻見謝振南與其他女性進出汽車旅館,竟基於恐嚇犯意,於111年3月4日23時7分許,以臉書私訊傳送恐嚇文字訊息:「現在我要怎樣處理,斷一隻手腳」、「我在家等你,2
3:20沒來,我就找人抓你」、「我明天去你們公司找你講,我一定是站著跟你講話,你呢?應該是趴著」等文字予謝振南,致使謝振南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振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經傳訊被告彭達俊雖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謝振南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私訊恐嚇內容之文字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證。而觀諸訊息內容,係以不法之害惡相通知,並已使告訴人因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且上開文字訊息內容在客觀上一般人亦認為構成威脅,並致告訴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是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孫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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