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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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1、219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2885、4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宗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旅館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先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網路轉帳、提款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 陳佩雯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陳宗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13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至8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用以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
財產法益及國家刑事司法訴追之法益,而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原先未敘及附表一編號3、4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5、4215號),惟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胥未指出本案是否有累犯加重之事實,或循此就裁量加重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無以判斷或調查、審認,然既被告前開前案執行紀錄,屬刑法第57條所列得資為量刑因子之判斷因素,故本院業於量刑評價時,將此部分前案紀錄,作為量刑審酌因素加以論列(詳後述)。
四、量刑審酌事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
本案行為前,於98年間有詐欺犯行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與本案所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具相同罪質,可見被告並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被告於本院分別與告訴人陳佩雯及被害人 盧佳蓁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由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應得資為其從輕量處之參考因素。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每月薪資3萬元、已婚、子女均成年而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行為人及相關一般情狀,併參酌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等科刑意見,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 陳明 其與暱稱「 劉維源 」之人約明每日報酬1萬5000元,
然最後只給其800元之旅費(見偵卷第62頁),足認此部分係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無證據其他資產混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均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1年度偵字第483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並於111年8月5日始提出於本院,此有本院蓋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5日花檢熙明111偵4839字第1119015755號函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則本院已無從就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再為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備註1陳佩雯(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5日前某時許,佯以家庭代工名義,在臉書社團刊登應徵之不實訊息,嗣陳佩雯閱覽並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陳佩雯佯稱:已無應徵職缺,安排做下單操作員云云,致陳佩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110年12月20日10時58分3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佩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至1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7頁)。⑷告訴人陳佩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23頁)。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5191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一卷第25至35頁)。⑹告訴人陳佩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7-4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1號2 盧佳臻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佯以短期兼職名義,在臉書社團刊登應徵之不實訊息,嗣盧佳臻閱覽並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盧佳臻佯稱:已無應徵職缺,可改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盧佳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110年12月20日10時57分14萬5000元⑴證人即被害人盧佳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至9頁)。⑵帳戶個資查詢(見警二卷第11至12)。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28、36、38頁)。⑷對於被害人盧佳蓁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見警二卷第40至44、4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5號3 蘇建名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許,透過交友平臺向蘇建名佯稱:可在「AKA.MONEY.NET」網站投資云云,致蘇建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110年12月20日11時1分2萬元⑴證人即被害人蘇建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9至3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三卷第35至37頁)。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57至67,並告以要旨頁)。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4839023057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產交易(見警三卷第69、91-10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5號4 謝育碩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許,透過交友平臺向謝育碩佯稱:可在「HemNow」網站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10年12月20日12時49分5萬元⑴證人即被害人謝育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3至5頁)。⑵本案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四卷第7至16頁)。⑶被害人謝育碩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17至21頁)。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見警四卷第23至25、29至39頁)。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四卷第27至28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15號110年12月20日12時51分5萬元110年12月20日12時52分5萬元110年12月20日12時53分5萬元110年12月20日12時55分5萬元110年12月20日12時56分5萬元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卷目名稱卷目代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1000207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無卷面及案號記載,發文文號: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00806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02434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1號偵查卷宗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