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扣案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林立晨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7月24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醫院對面麥當勞餐廳,以未得同意簽寫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姓名於如附表所示票據上之方式,偽造該有價證券,嗣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該偽造之有價證券用供擔保,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之人借貸,得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案經 王宥蓁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立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宥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1紙在卷得資相佐(警卷第7頁),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1.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74號、28年滬上字第53號、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依票據法第3條及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等規定,與其占有均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依上說明,自應屬有價證券。
2.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末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則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既已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嗣持用上揭偽造之有價證券供擔借得款項等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就此部分於審理中當庭告知上揭涉犯法條之旨,自得由本院為審理並於判決中加以補充論擬,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人身自由乃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立法機關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以刑罰限制人身自由,雖非憲法所不許,惟因刑罰乃不得已之強制措施,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應受到嚴格之限制(本院釋字第646號、第669號及第775號解釋參照),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第777號、第790號等解釋意旨參照)。為適應此憲法誡命,刑法第59條乃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別犯罪之宣告刑得與其具體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行為人之責任輕重等情實質相當。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乃指包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內之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全盤考量結果,認為足堪憫恕者而言,而無將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由除外不予考量之必要(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同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固有不當,惟審酌被告本件所偽造有價證券之票面金額、種類、數量為3萬元本票共1張,且無證據顯示已再多次輾轉流通,被告犯後並坦承犯行表示悛悔、有調解之意願,而被告所犯上揭罪名,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縱處以最低刑,相比應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上說明,酌予減輕。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等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現代理想的刑事政策,應兼顧應報刑與教育刑之併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罰在達成其處罰行為人之目的、對其不法行為及法敵對意識作出回應之同時,並應注意其教育意義是否與焉。如案件中所宣告之刑罰,可預期未能收其教育效果,或其教育意義甚微而與短期自由刑之弊害(如因標籤效果所生受刑人將來復歸社會之困難、反使受刑人在監習得其他犯罪技巧或深化其將來犯罪動機等)不能平衡時,則其本身是否仍應被執行,即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查被告前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至本院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本件判決前之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審及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表示悛悔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教訓後,應堪信被告已得再認知並澈底理解其行為係屬不當,自我警惕,茲再就被告上揭經濟與身心狀況,幾經權衡,暨考量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5款意旨,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啟自新;如被告未依限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本票1紙,為被告本件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以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用供擔保所得借款3萬元,固為其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業經諭知如附表二第
2項所示之緩刑負擔,此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堪認被告於法律上已不能保有上開利益,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呂書嫺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備註│││││(新臺幣)│(民國)││├──┼────┼────┼─────┼──────┼────────┤│1│本票│王宥蓁│3萬元│108年7月24日│號碼:WG0000000│└──┴────┴────┴─────┴──────┴────────┘附表二(緩刑負擔)
一、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宥蓁新臺幣參萬伍仟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