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刑之加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前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7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丙○○持鐵棍揮舞、追趕,並將警用機車騎走,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被告與丙○○未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18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一路過港隧道外環機車道第一涵洞旁,持鐵棍揮舞,經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中興中隊警員丙○○自高雄港122號碼頭管制站返回中興中隊續服備勤之途中發覺,丙○○乃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疏導交通,同日22時10分許在旗津一路門型架處,乙○○知丙○○正在依法執行職務,卻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持鐵棍對丙○○揮舞、追趕,並趁丙○○離開警用機車時,將警用機車騎走。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乙○○騎警用機車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62巷發生車禍,而被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中及聲押庭之供述││├──┼───────────┼────────────┤│2│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本案經過。│││述及職務報告││├──┼───────────┼────────────┤│3│證人即路過之駕駛 梁兆弘 │有一男子持鐵棍衝向警員、│││於警詢之證述│將警用機車騎走。│├──┼───────────┼────────────┤│4│梁兆弘之行車紀錄器及檢│1.乙○○持鐵棍在路上跑│││察官勘驗截圖1份、路│。2.乙○○趁丙○○離│││口監視器及截圖5張、│開警用機車時,將警用機│││GOOGLE地圖、扣案之鐵│車騎走。4.丙○○當時│││棍1支、警用機車車輛│在執行公務。5.佐證案│││詳細資料報表、高雄港務│發經過、路線。│││警察總隊中興中隊109││││年10月23日勤務分配││││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強奪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被告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要將機車騎到旗津派出所,算是愛玩,警車也不可能騎到哪裡等語,經查警用機車外觀明顯與一般機車不同,被告確實較難將警用機車占為己有,且被告僅往北騎約10分鐘即發生車禍,亦難確認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係因發生車禍致警用機車有所損傷,亦難認有毀損之故意,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妨害公務應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董芳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