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俊彥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
鍾年展律師( 法扶 律師,已解除委任)第三人即參與人 許長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俊彥犯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與人許長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槍枝,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陸俊彥與許長凱(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工作同事關係,其知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詎其於民國110年6月28日0時12分許,由陸俊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許長凱至花蓮縣壽豐鄉臺11線19K跳浪隧道北上出口處,許長凱持如附表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槍枝(下稱本案槍枝),在鄰海地點趁四下無人時試射槍枝,經測試完畢後,陸俊彥即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槍枝,受許長凱之託而由許長凱將上開槍枝藏放於本案車輛內,以此方式寄藏之。嗣經員警於110年8月2日9時32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42號前陸俊彥本案車輛內,查扣本案槍枝,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陸俊彥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4至95、119頁)或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其他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武文敏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64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13頁)、證人許長凱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下稱偵卷】第136至137頁),並有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5、41至43頁、偵卷第85至87頁)、本院搜索票(見偵卷第51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53至6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8725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3至1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3、37至39頁、偵卷第81至83頁)、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本案槍枝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適用之說明: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枝來源
等語。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於110年8月2日警詢中陳稱:本案槍枝是我同事許長凱借放在我車上的,是我同事的槍等語(見偵卷第37頁),嗣證人許長凱於110年10月28日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畫面本案車輛旁邊穿著白色上衣、深色短褲之人是我,我手中拿的是獵槍(按:即本案槍枝),是我爸爸生前遺留下來的,打獵用的,我爸爸生前就有了,我都在外地工作,不太清楚多久了,家裡一直都有獵槍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核與被告供稱本案槍枝係許長凱所持有等節相符,又許長凱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所涉嫌所涉非法持有可擊發金屬或子彈槍枝罪嫌,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認係本案槍枝乃以許長凱係原住民族且係供其生活工具之用而行為不罰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依上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槍枝之來源,警方因而查獲附表所示槍枝之來源,即為證人許長凱所持有,證人許長凱復於偵查中對於其持有本案槍枝坦承不諱等情,應可認定。
⒊證人許長凱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上開規定立法理由,略以:「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立法理由參照),觀諸上開規定之性質,僅排除相關刑罰制裁之適用,對未經許可持有者,仍得施加相關行政制裁,而非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據以阻卻行政罰之不法。鑒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各罪係以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之抽象危險為其保護內涵,足徵上開減刑規定,乃立法者本於非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保護法益內容之考量,而係基於原住民族文化尊重及原住民族之權利保護,綜合考量下所創設之個人阻卻刑罰事由,據此,凡犯罪行為人具原住民族之身分,倘滿足前開「供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者,即可直接排除阻卻其刑罰。從而,仍可認定被告本案供出槍枝來源並使檢警得以查獲不法行為,不因許長凱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行為不罰,而認非屬查獲槍枝來源。被告既就所涉非法寄藏槍枝犯行,於偵、審中已坦認犯行,並經其供出槍枝來源,因而查獲證人許長凱之持有本案槍枝行為,本案槍枝復經扣案,是因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⒋復核本案情節,本案尚無免除其刑之理由,乃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進而為被告求為免刑之諭知,尚屬無憑。
㈢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
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是倘經持有、寄藏前開規定所列槍砲,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⑵證人許長凱證稱被告係與其一同前往海邊試射本案槍枝,
我們都一起上下班,我沒有車,我們在和平上班,通常都坐被告的車,確認是否尚能擊發等語(見偵卷第13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可佐(見偵卷第81至82頁),依目前卷存資料僅可見本案槍枝係由許長凱所用,然僅被告單純寄藏本案槍枝而非出於其他犯罪或非法意圖所為,寄藏期間僅月餘,期間無衍生其他社會治安事件,或進而持用本案槍枝,顯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洵非重大。
⑶再衡諸本案槍枝之寄藏者即許長凱,被告係因許長凱持本
案槍枝前往試射,許長凱復因其供稱係原住民族且本案槍枝,乃其父親之遺物而認係為供生活工具之用,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又許長凱乃依前開阻卻刑罰事由,而經檢察官認無處罰之必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涉之不法性或者可罰性著實不高。
⑷據上各情,縱經被告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減刑事
由,依刑法第66條規定,應減輕至3分之2,仍須以有期徒刑1年之處斷刑相繩,非無法重情輕之憾,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基於罪刑相當原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減輕事由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之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經查:
⒈審酌被告自110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2日經查獲為止,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具有一定之抽象危險性,其因犯罪所生之危害,固得據以非難。惟被告自陳僅係暫時無法將本案槍枝送回許長凱老家而暫予借放,並無其他非法使用之動機或目的(見本院卷第176頁),此部分得資為量刑上之參酌因素。
⒉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
本案犯行前並無相關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1頁),上開一般情狀均足資為本案被告有利量刑依據。衡以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花蓮港起卸股份有限公司、同順砂石場開怪手,每月薪資約5萬多元,須扶養表妹,目前經濟狀況還可以之(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復有勞保資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任職公司工作評比(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等資料在卷可參,綜合卷內一切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被告之資力,量處如主文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455條之26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案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槍
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被告仍非法寄藏本案槍枝,應認係違禁物無訛,不因許長凱持有本案槍枝無處罰必要而有異。又本案槍枝為許長凱所有,經本院裁定命許長凱參與後,其對於是否沒收本案槍枝表示:沒有意見,由法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爰依前開規定對本案槍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邱佳玄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改造長槍1支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35公分。⑵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搶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送鑑時槍管内具鋼珠,經取出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