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磬麟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俊六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20
9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磬麟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職務報告、告訴人 許哲維 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調解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85000元,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向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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