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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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世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世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及減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ꆼ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林世偉因犯偽造文書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及減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各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屬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時應予折抵之問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受刑人林世偉於本件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附表編號1至2罪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本院審核認為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件各罪原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刑逾6月,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是併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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