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50號聲請人 曾玉葉 相對人 劉興文 律師即 侯乃禎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侯乃禎於民國94年3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2年3月11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履行,又債務人侯乃禎於民國100年3月19日死亡,其遺產由相對人劉興文律師管理,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証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15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市│水上鄉│水南││918-11│田│142.98│全部││└──┴───┴────┴──┴───┴─────┴─┴──────┴───────┴──────┘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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