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浚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浚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
0.006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浚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95年起,即犯有傷害、詐欺、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亦欠缺戒除毒癮,邁向正途之決心;⑷本件尿液被檢出安非他命10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70406ng/mL之高濃度陽性反應;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褐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6公克),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上開毒品外包裝因與毒品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顆,並非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單純持有並不構成刑事犯罪,自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