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聲請人 陳建安 相對人 陳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振益(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建安(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振益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振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建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振益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陳政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詢問相對人姓名可清楚回答,詢問聲請人是何人,回答看到的都是日光燈,詢問這是何地,答稱我不知道、我不是當地人,詢問100-7回答93,詢問93-7回答84,詢問目前何時,答稱早上,詢問幾個孩子,答稱4個女兒、1個兒子。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對人定向感尚可,故須另行安排心理測驗,以評定其心智狀態是否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5年8月26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又本院囑託前揭醫院趙星豪醫師於105年8月26日對相對人施行精神鑑定結果: 陳員 為失智症患者,於最近3年開始有明顯功能退化,言語表達無法切題,生活自理能力缺損明顯,目前已安置於長期照護機構中。在鑑定時陳員意識清醒,對問題雖嘗試回答,但注意力及短期記憶力不佳,回應內容部分切題,部分則答非所問,較長訊息即無法登錄,顯示有認知功能障礙。陳員之簡易智能測驗結果5分,其注意力、計算能力、短期記憶力及言語建構能力均有明顯缺損,臨床失智量表測試亦顯示陳員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需他人協助,記憶力與判斷力有重度障礙。故陳員因其心智障礙,雖能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鑑定人表示之意見及上開報告書,認相對人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振益之次子,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經審酌於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後,認相對人已因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依法徵詢聲請人之意見(表示同意)後,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與伊之最近親屬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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