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39號原告 陳依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騰空交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定區港口25之1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係原告自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9708號強制執行事件競標拍賣而來,自以原告買受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2,828,000元,較接近市場交易價格,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82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