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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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再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72號再審原告 林仰平 再審被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1月14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06年度再易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開庭時未播放真正現場光碟,而僅播放由對造、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及本院暑股及昃股法官所偽造、變造及剪接之光碟。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依真正現場光碟所示,光碟時間在25分34秒至39秒時,人車尚在慢車道上,在25分39至25分40秒時,再審被告駕駛機車在慢車道,因閃避藍色小貨車未打方向燈,貿然往快車道轉彎,而伊駕駛機車在快車道直行,因閃避再審被告而被迫往左斜向行駛至內車道中心線,非由慢車道斜向加速往快車道行駛,再審被告因而碰撞伊之身體後背,致摔落地面即快車道近十字路口處。另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伊須負百分之五十責任並不合理,因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伊並無肇事原因,而再審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係肇事原因,且刑事第
一、二審判決均判伊無罪,再審被告59日有罪。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86,453元,及其中561,788元自10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24,665元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行車紀錄器的影片係當初開庭時,有問是否要剪短,行車紀錄器之畫面均為實在,伊都是騎在快車道上面的,依現場事故圖,可以明顯看到伊的車在中線上,不可能在慢車道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上開條款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
㈡再審原告主張前審法院所播放之光碟係經偽造、變造及剪接
,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情等語。如前所述,欲符合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需所主張之證物,經認定係偽造或變造,而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惟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該光碟未曾經法院判決認係偽造或變造等情,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背面),故再審原告依此逕提起再審之訴,顯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而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