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子賢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即抗告人(下稱被告)自偵查中已自白、認罪,並有另案應執行,實無逃亡之必要,原審以犯罪嫌疑重大為由,逕自認定有逃亡可能,實屬過於武斷。再者,槍枝非由被告所有及持有,被告縱使知悉 曾慈彬 購買,則交易況狀非被告所能瞭解並陳述,被告既已坦承犯罪,無須就此隱瞞,實乃被告確實不清楚曾慈彬實際交易況狀,原裁定以此為由認定被告有勾串湮滅證據云云,顯有理由與事實不符之違法。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亦請解除禁見或通信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犯罪嫌疑重大,另以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就犯罪工具之來源、犯罪情節前後供述有所矛盾,亦與他共犯所陳不一,如認被告在外,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認被告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7年3月1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㈠延長羈押部分
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據其到庭坦承犯行,並有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所涉本案罪嫌重大,因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於遭員警執行逮捕時,有駕車逃逸之情,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審基此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罪,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本件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業經上開理由說明甚詳,至其是否有羈押必要,係原審就被告本身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依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本院考量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原審法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所為之延長羈押部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按羈押中之被告本得與外人接見、通信,於例外情況,法院認為前項接見、通信有足致勾串證人之虞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換言之,羈押中之被告縱具有同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如認單純羈押被告於監所猶嫌不足,羈押中被告仍有能力透過接見、通信之管道而為滅證、勾串,進而妨礙偵查或審判機關發現真實者,始可依上述規定,禁止羈押中被告接見、通信,若羈押被告於固定處所,已可達防免被告在外滅證或勾串之目的,當不得以被告有勾串證人之羈押事由,概認均應進一步禁止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本件原裁定雖認被告就犯罪工具來源、犯罪情節前後供述矛盾,亦與他共犯所陳不一,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然因本件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所為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工具來源,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針對起訴犯罪事實表示均不爭執,並做認罪之答辯,如原審認被告所述仍有矛盾或與他共犯不符等情,並因此會影響本件罪責認定時,理應於準備程序中就此爭點加以整理,並曉諭當事人針對該爭點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詎觀之被告準備程序筆錄,未見有就案件爭點加以整理,亦無檢、辯雙方聲請證據調查之記載,堪認本件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審認之理由及所據之事證尚嫌不足,且原審法院既已裁定羈押被告於固定處所,應可達防免被告在外滅證或勾串共犯之目的,是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難認允當,自應就原裁定關於禁止被告接見、通信部分予以撤銷。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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